江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03民初4404号 原告:**,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中央商务区泛海国际SOHO城第3,4,6幢4号楼18层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湖北水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宝丰街13号1-3幢454号。 法定代表人:王会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湖北水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上班期间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6月2日的法定节假日及平时加班工资合计8645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20年10月20日入职被告**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从事消防维保工作,约定每月工资5500元,购买五险一金,社保不扣个人工资。到2021年5月被告一直未购买五险一金。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提出辞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和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向原告支付违法加班的劳动报酬。我为维护自身的各项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请求。之前由于证据不足没有工作考勤记录,劳动仲裁没有支持加班工资的申请,现在拿到证据考勤记录,特提出起诉。 经审理查明:**于2021年6月10日以水都公司作为第一被申请人、**公司作为第二被申请人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支付(1)2021年5月份的工资5500元;(2)六个月的双倍工资330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0元;(4)法定节假日及加班工资56896元;(5)确认与被申请人在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6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1月2日该仲裁委作出硚劳人仲裁字〔2021〕483号仲裁裁决:一、**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2021年5月1日至5月29日的工资5500元、2020年11月20日至2021年5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500元,以上共计44000元;二、确认**与**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5月29日;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收到该仲裁裁决后,未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院提起诉讼。**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公司不支付**2021年5月1日至5月29日的工资5500元;2.判决**公司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3.判决**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5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2021)鄂0103民初14542号民事判决:一、**公司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支付2021年5月1日至5月29日的工资5500元、2020年11月20日至2021年5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500元,以上共计44000元;二、确认**公司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5月29日;三、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公司不服(2021)鄂0103民初1454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9日受理该案二审,案号为(2022)鄂01民终1537号。截至2022年3月25日,(2022)鄂01民终1537号案件尚在审理中。 2022年3月15日**以水都公司作为第一被申请人、**公司作为第二被申请人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支付法定节假日及平时加班工资86457.6元。2022年3月15日该仲裁委作出硚劳人仲不字〔2022〕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又申请仲裁”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申请人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又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二)案件已在仲裁、诉讼过程中或者调解书、裁决书、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硚劳人仲裁字〔2021〕483号仲裁裁决已对**主张**公司、水都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作出处理,**未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而**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现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故**的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冠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