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屟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3民初14542号 原告:**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中央商务区泛海国际SOHO城第3,4,6幢4号楼18层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武汉市江夏区, 第三人:湖北水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宝丰街13号1-3幢454号。 法定代表人:王会根。 原告**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湖北水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水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公司不支付**2021年5月1日至5月29日的工资5500元;2.判决**公司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3.判决**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5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份,**到**公司处工作,双方就工资及岗位职责做了详细的沟通,仲裁裁决书中所计算的双倍工资差额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的工作岗位为天河机场外勤部员工,负责天河机场的维保工作,**2021年5月份工作期间长期迟到、早退,工作态度消极不负责,并于2021年5月29日至5月31日擅离岗位,期间未办理请假手续不来公司上班,连续旷工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根据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年度内旷工三天及以上者予以辞退,并由于**严重违纪,经公司研究决定,给予**500元的处罚,从其5月份的工资中扣除,根据公司的规定,员工每个月的工资会根据公司规定的考勤制度核算,经综合评定核算**五月份工资为3692.76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擅自离岗,致使天河机场的安保工作产生漏洞,给机场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十分恶劣的影响,**公司可随时与**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支付任何的经济补偿金。**无权要求**公司支付其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裁决认定**公司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裁决是错误的。故**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2020年10月20日入职,从事消防维保,工资由**公司发放,**公司没有与**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应该是与**公司、水都公司都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没有支付**2021年5月1日至5月29日的工资,没有与**签劳动合同,没有购买社保,**离职是因其向对方讨说法一直没有结果,后来关系恶化,公司利用职权唆使员工刁难**,所以**提出离职。 水都公司未作**。 本院查明,**于2020年10月20日入职**公司处,当天**填写了员工入职登记表,岗位为消防维保员,月均工资为5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5月份工资未发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 2021年5月29日,**擅自离开工作岗位2小时,**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员工处罚通知书》,对**给予罚款500元。2021年6月2日,**通过微信向案外人**发送辞职信,载明“由于公司当时承诺购买社保,到今年5月一直未买社保,上班没有休息加班没有工资,公司和本人也一直未签劳动合同,个人权益得不到保障,特提出辞职”。审理中,**公司**案外人**系**公司经理。 另查明,**于2021年6月10日以水都公司作为第一被申请人、**公司作为第二被申请人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支付(1)2021年5月份的工资5500元;(2)六个月的双倍工资330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0元;(4)法定节假日及加班工资56896元;(5)确认劳动关系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6月2日。2021年11月2日,该仲裁委作出了硚劳人仲裁字〔2021〕4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2021年5月1日至5月29日的工资5500元、2020年11月20日至2021年5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500元,以上共计44000元;二、确认**与**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5月29日;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涉案仲裁裁决:二、确认**与**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5月29日。**公司、**、水都公司均未对该仲裁事项提起诉讼,视为对该事项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公司以**2021年5月29日擅自离岗为由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无公司相关制度规定,也无法律依据,且在2021年6月2日前双方均未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公司应向**支付2021年5月1日至5月29日的工资55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20年10月20日到**公司处工作,**公司应最迟于2020年11月20日与**签订劳动合同,但**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11月20日至2021年5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5500元/月×6个月)。 **公司违反法定义务,没有为**缴纳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5月2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5500元(5500元/月×1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2021年5月1日至5月29日的工资5500元、2020年11月20日至2021年5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500元,以上共计44000元; 二、确认原告**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5月29日; 三、驳回原告**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景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