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华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检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1102民初1444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华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阳市浯溪街道办事处沿江路143-14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原告***与被告湖南华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立案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2232元,减半收取1116元,由***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