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陕西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民申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十二路陕西省三门峡库区防汛调度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鸿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鸿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华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陕西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水集团)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8民终3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是靖边县旧城水库除险加固副坝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错误的。2018年7月6日,陕水项目部第一任经理***在靖边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陈述,其在2006年底其代表陕水项目部和申请人***签订了副坝施工合同,申请人于2006年收秋前进入副坝工地,在***任期内(2006年3月-2007年6月)未与***签订副坝施工合同。***在2018年7月7日、11月27日向靖边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陈述中同样陈述上述事实,并陈述其与***代表陕水项目部和***签订副坝施工合同时,并没有告知申请人,也没有和申请人解除合同。***陈述申请人给***承包了副坝工程10万方土方,***又将该土方工程的部分转包给***。同时有***、陕水项目部出纳兼技术员***、***、靖边项目办主任***向靖边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陈述均能证明以上陈述事实。一、二审法院认可***是副坝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仅依据被申请人的第三任项目经理***和总工程师***与***于2010年6月15日签订副坝施工合同。忽略了申请人施工队于2006年7月就已经进场的事实。***提交的2006年、2007年签订的三份合同是主坝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有JBJC-HT编号),2010年签订的副坝合同没有该编号。在案证据只能证实***只在2010年8、9月做副坝土方拉运,且工程来源与申请人承包给***,***转包给***。二、原审没有认定申请人是副坝的实际施工人是错误的。除上述证据外,2006年7月20日,陕水集团向申请人收取2.5万元履约保证金收据。2006年底至2007年初,陕水集团第三工程公司分四次向申请人农行卡转入20万元工程款,申请人实际未领取,但能佐证申请人是副坝实际施工人。靖边项目办于2019年6月给申请人出具《关于***靖边县旧城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副坝遗留问题的确证请求的回复》中明确申请人在副坝工程施工。申请人在应诉(2024)陕民申4666号案件时新发现证据能够认定这一事实:1、被申请人编制封面并加盖印章的《旧城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申报补偿费用统计表(副坝)》一册中,在该册第45页-73页的旧城水库副坝机械队人员工资表上均有申请人的签名捺印。2、靖边县项目办招标、陕水集团委托的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5日完成编制的《靖边县旧城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误工补偿费审计服务采购项目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审核报告)一册有申请人和他人签订的5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时间是2007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施工项目及地点均是靖边县旧城水库副坝工程。一审中,陕水集团只向法庭提交了审核报告的分封面及第一页。3、2014年8月14日,陕水集团向靖边县旧城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办公室报送的《关于靖边县旧城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因机械闲置人员窝工要求补偿的报告》与一审同样的证据内容不同,该新证据对副坝工队进场时间和副坝工队***内容记载更加准确。4、陕水集团和陕水项目部共同盖章出具的《关于陕水集团旧城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支付***及***工程款情况说明》中认可收到申请人保证金25000元,累计预付申请人工程款227900元。5、《零工派工计量单》上有***签字,是项目部给申请人的结算依据。三、关于副坝完成工程的价款和误工补偿费用的新证据。1、《靖边旧城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决算一览表》中有副坝工程合同总价7766968元,实际完成总价款595717元。2、华春公司给陕水项目部出具的《靖边旧城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结算审计情况的说明》中有结算报送调价款114万元,属于主坝、副坝的实际施工人共同所有的主副坝损失款。3、华春公司出具的《靖边县旧城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误工补偿费审计服务采购项目审计情况的说明》证明审核报告中,有误工补偿费,其中281126.69元是主副坝生活用车共同补偿款。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一、二审判处存在重大错误,请求法院支持申请人再审请求。 陕水集团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并非一、二审判决作出后取得的或才能取得。该新证据与***的诉请没有关联性,不足以推翻原判决。1、证据1除封面外,申请人二审提交过,不属新证据。且该证据系呈报类过程性资料,申请人在一审第五组证据中已明确表示责任应由项目办承担,该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陕水集团存在合同关系。2、证据2的审核报告在一审中已经正本提交,该审核报告中的租赁合同,来源不明,且无履行或支付凭证,审核报告中无工资表。3、证据3在一审中提交,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合同关系,不能证明申请人实际施工存在损失。4、证据4是复印件,二审已经查明25000元因未签订合同已经退还,20万元系借用申请人银行卡发生,不属于工程款,不是新证据。5、证据5无原件,来源不明,与副坝工程无关联。6、证据6、7、8不是新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陕水集团没有分包合同关系。申请人提交的公安机关笔录的证据均形成2019年5月21日公安受案日之前,该笔录不符合证据三性的合法性要求,证人证言均未经查证,不应采信。被申请人与***签订有副坝施工合同。申请人若确有参与涉案副坝施工,其工程款及损失应由项目业主单位即靖边县旧城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办公室承担。申请人一审提交证据第三组显示“项目办经请示局领导后多次通知李让其工队进场施工”证明申请人是项目办通知进场,第五组证据第5页显示“2006年8月17日由业主通知进场”,故申请人是与业主单位形成事实合同关系。结合2018年11月28日审计报告第33页副坝土方工程仅有4万方左右的记载,申请人的工程款应由业主单位承担。申请人一审第三组证据第一页显示,停工确系项目办原因造成,与被申请人无关,停工损失应由发包人承担。项目办至今未向被申请人完成支付,特别是误工补偿费分文未付。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即项目办--陕水集团--***,项目办--***,且根据***提供的审计情况说明中的“协商解决”的记载,可说明陕水集团不负有直接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提交意见称,***是副坝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有施工合同和结算单为证。目前我方向陕水集团索要的是误工补偿,一、二审法院驳回我方诉请的理由是原工程尚未竣工,并没有否认我方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申请人并不是副坝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提交了与陕水集团签订的施工合同,完成了其举证责任。同时,陕水集团亦认可***为实际施工人并向***支付了合同内全部工程款。二审判决认为:“统观***提供的证据,主要有公安机关与***、***等人谈话,以及靖边县旧城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关于靖边县旧城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副坝遗留问题的确证请求的回复》,通过以上证据,也可以认定***曾参与过副坝工程,且与***签订过合同。但***未能提交合同原件或复印件,无法认定其与***签订的合同是否经过公司确认、是否实际履行、工程总价计价方式、工程款给付等合同内容也不明确。同时,***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参与施工必然会发生的工程量、质量检查、工作联系、工程结算等单据,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的惯例。而《关于***关于靖边县旧城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副坝遗留问题的确证请求的回复》是靖边县旧城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办公室出具,且载明系‘为副坝正常施工做了大量的工作’是否包括在陕西水利集团承包施工范围内也无法认定。综上,根据***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与陕西水利集团承包的副坝工程有直接关系,也无法确认***实际工程量与工程价款,***在本案中又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此可知,二审判决并未否认申请人曾参与过副坝工程,但因申请人不能提交量化的与施工相关的工程量、质量检查、工作联系、工程结算等证据,故未予支持其诉讼主张。申请人申请再审整理提交的证据,仍然无法体现其完成具体、确定工程量的相关事实,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实际工程量与工程价款,故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讼主张,并无不当。陕水集团辩称***实际是与发包人产生事实合同关系,鉴于陕水集团与发包人并未完全结算,申请人如能提供充分证据,可另行主张。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