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05民初4537号
原告:西宁城北君青物资租赁部,经营场所: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15号。
经营者:**,女,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十二路陕西省三门峡库区防汛调度中心。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鸿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鸿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西宁城北君青物资租赁部(以下简称君青租赁部)与被告陕西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水集团)、第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青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水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青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扣件9791个,或赔偿现金50913元;3.判令被告支付租金413113.15元;4.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39207元,律师费20000元;(合计:623233元)5.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经友好协商,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书》。合同书对租赁物名称、租金单价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需求如约交付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可到了被告该支付租金的时候,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现原告通过自身的努力无法索回租赁物及债权。
被告陕水集团辩称,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从未使用或者接收过原告设备、扣件,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错误。首先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书》。租赁合同书中的***、***均非答辩人人员,也无答辩人单位授权。其次,原告没有向答辩人租赁过任何设备、扣件,答辩人也未接收或使用过原告设备、扣件。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错误,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第二,本案起诉前,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租赁费,答辩人也从未支付过任何租赁费。原告第五组证据显示其一直向第三人**主张租赁费,**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支付租赁费。原告明知第三人**使用了原告的设备、扣件,本案应由**承担支付租金责任。第三,原告第五组证据显示原告于2017年10月22日与**进行结算并确认结算金额为250425.88元,但直至2023年6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四,原告自2017年10月至2023年6月在七年时间从未主张所谓租金费用,任由其损失扩大,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原告的违约金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自认2017年10月22日已与**完成结算,且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但原告直至2023年6月才向陕西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其放任所谓违约金持续产生,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39207元已超过所谓租金的30%明显过高,且有悖公平原则。原告的违约金诉请依法不应得到法庭支持。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租赁合同书》(原件),共3页,拟证明租赁物名称、单价、每三个月交纳一次租金,逾期每日按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等权利义务的事实;
证据二:《发货明细表》(原件),共6页,拟证明原告交给被告租赁物:架管90814米,扣件92820套,顶丝550根的事实;
证据三:《验收回收表》(原件),共5页,拟证明被告归还原告架管90888.1米,多归还74.1米;扣件83029套,余9791套未归还,顶丝550根的事实;
证据四:证明(原件),共1页,拟证明架管赔偿款扣件每套5.2元×9791套,共计50913元的事实;
证据五:租金结算表,共24页,拟证明2016年3月26日至2023年6月30日租金及费用413113.15元;
证据六:律师协议及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夏都所约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案件律师费2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七:拉西瓦工程项目公示牌照片,拟证明五标段项目施工人为陕西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的事实;
证据八:原告业务员自2019年至2023年多次前往被告所在地索要租赁款的相关照片,拟证明原告业务员多次与陕水集团沟通主张过债权的事实。
证据九:业务员与***的微信记录,拟证明2019年起原告多次找被告相关人员主张债权的事实。另租金结算表中还款计划中约定三个月还清,其中扣件数量属实,明确说了数量是对的,证明双方之间租赁物数量双方认可,我方认为**为被告方业务员或负责人,**代表被告方认可租赁物的数量及金额。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与君青租赁部无任何关系,被告与**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专业承包合同》表明案涉劳务分包给**,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完成其所分包工程所必须的全部费用,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原告所谓的租金、违约金等,同时案涉工程依约已与**完成结算及支付,被告不欠**款项,不应向无合同关系的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提交的合同中落款处的人员既不是被告人员也无被告授权。对证据二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表为原告单方制作,与被告无任何关系,明细表中没有体现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同时原告发货明细表中的人员***、***均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也无被告的授权委托。对证据三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表为原告方单方制作,无法证明与被告及工程项目有关联性,其中架管租赁时发货明细表中为90814米,偿还时验收回收表中为架管90888.1米,不符合常理。对证据四《情况说明》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没有证明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具有客观性。该证明的出具时间为2023年5月,与原告提交合同签订时间2016年3月无关联性,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第六条约定的是“原值”与本组证据无关联性。对证据五为原告单方制作,与被告无关联,同时可以证明原告一直向**主张,与**完成了结算并约定了付款时间,视为**与原告已经解除合同,但原告怠于向**主张,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向法庭主张支持。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实目的不认可,与被告无关。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该费用并非诉讼的必要费用,原告长时间放任诉讼请求,均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七照片载体确认后,认可证据真实性,同时通过公示牌中可以看出《租赁合同》中人员不是被告人员。对证据八2021年照片与乘车记录可以看出前往地点为宝鸡,并不是被告住所地和所在地需要原始载体确定,同时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聊天记录的资料均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合作关系的事实,且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且结算单可以说明原告与**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
被告对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建筑安装工程劳务专业承包合同》、结算单及付款回单,(复印件),共40页,拟证明第一,被告已将案涉劳务分包给**,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完成其所分包工程所必须的全部费用,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原告所谓的租金、违约金等的事实;第二,结合《建筑安装工程劳务专业承包合同书》,被告就案涉工程依约已于**完成结算及支付,不欠**款项,不应向无合同关系的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劳务专业承包合同书》真实性无法确定,关联性假定确实分包给**,无法对抗第三方,分包与否和《租赁合同》的效力无关。
原告申请证人***出庭陈述称:我是君青租赁部员工,主要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的租赁物与被告接洽事宜。2015年君青租赁部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是在项目部盖的章子,手续是我办理的,约定租赁物按天计算,租赁物由原告送到工地上。而返还租赁物是在库房当面点清后才签单入库。根据合同约定随时对货物进行清结,但对方说项目没钱,2019年我们去贵德找负责人没找到,就去西安未央路公司所在地找到被告的董事长,公司安排了负责人**和**(**)接洽此事,但因当时工程还未结算完,需要结算结束才能给我们钱,于是在2019年到2020年之间一直和被告项目负责人***联系,2021年我们又去陕西找被告,公司总部负责人还是因为工程未结算让我们与***联系,得到的回复也是工程还未结算。之后疫情,直到今年还无法给我们结算,去公司的照片和聊天都是我这边记录的。
对证人陈述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只加盖了项目部印章,未查看负责盖章人员的授权委托。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书》《租赁物资发货明细表》《租赁物资验收回收表》、微信记录照片以及第三人**书写的《还款计划》,本院认为被告虽认为合同指向的工程项目分包给第三人与其无关,但对工程项目租赁的事实无异议,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案涉工程项目经手人的身份、租赁物资、归还物资数量以及**确认欠付租赁费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租赁的物资证明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与合同约定无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租金费用结算表》,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该证据中结算日期为2017年10月22日前的结算表及计算单有**签字,以及围绕该份结算表形成还款计划,可以认定案涉合同欠付的租金由**确认的事实。对《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只能证明原告因诉讼聘请了律师及支付了律师费用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专业承包合同》、结算单及付款回单,本院认为三份证据系被告工程项目的公司行为,能证明被告在2015年10月期间存在青海省贵德县拉西瓦灌溉工程施工五标的工程项目。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1日,陕水集团以陕水集团青海贵德县拉西瓦灌溉工程施工五标段项目经理部(甲方)名义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专业承包合同》。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16年3月11日,**委托***和***以陕水集团的名义作为承租方与原告君青租赁部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约定承租架管和扣件,架管的租赁费为0.01元/m/天、扣件的租赁费为0.008元/个/天;租用时间从提货时间起到退货之日止,按天计算,不足三十天按三十天计算。承租方(甲方)应在合同签订期限内归还租赁物,逾期不能归还的,出租方(乙方)视同甲方继续使用,原租赁合同自行转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甲方归还租赁物无法恢复其使用性质,视为报废,乙方按原值向甲方索取赔偿,丢失租赁物按原值赔偿,并照收租赁费用;甲方租费计算以租赁物出库之日起至该货物归还入库之日止,在此期间不论租赁物是否使用均按约定标准计收租费。甲方在归还完乙方的租赁物后应立即一次性结清租赁期间发生的所有费用。甲方连续三个月不交纳租费及结算后不交清租费的,应给乙方支付拖欠租费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乙方催计人的人工费、交通费等杂费。并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代理费等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有经办人***和***的签名,加盖了“陕西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德县拉西瓦灌溉工程五标项目部”的印章。
合同签订后,君青租赁部自2016年3月26日起开始至向承租方租赁架管和扣件,根据**与君青租赁部签订的租金费用结算表,截止8月20日共租赁架管90814m、扣件92820套、顶丝100套、上托450套。承租方***租赁部于2016年9月7日开始归还扣件、架管,截止10月21日共归还90888.1m、扣件,82978套、顶丝531套。
2017年10月22日,第三人**与君青租赁部就截止2017年10月22日租金费用进行结算,确认截至2016年10月27日欠付租金累计222227.8元,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2日欠付租金28198.08元,合计250425.88元。同时在2017年10月22日的《租金费用计算单》上书写“还款计划三个月内付款,如一次性付清此款就不收2017年扣件续费(28198.08元),数量属实”。又于当天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本人自愿承诺三个月内还清西宁城北君青物资租赁部叁拾万元整,如果一次性付清,该租赁部让利2017年租金贰万捌仟壹佰玖拾捌元零捌分。若三个月内未将欠款付清,由陕西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德县拉西瓦灌溉工程五标段项目部有权从**的工程款中代扣付给西宁城北君青物资租赁部,并且未还物资(扣件)继续计算租金。由此造成工程所有责任**自行承担”。该还款计划下方有陕水集团项目部经理***在监督人处签名。**非陕水集团员工,也非陕水集团贵德县拉西瓦灌溉工程五标段项目部员工,而系租赁物所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又查,原告于2023年6月1日与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代理费20000元,并提交律师代理费收费票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君青租赁部认为与陕水集团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此约定履行。陕水集团认为双方无建立合同关系的合意,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书》中经办人***、***的签字以及项目部的印章均不构成对陕水集团的表见代理,且被告已将该工程项目分包给第三人**,原告明确知道欠款人是**,***青租赁部现在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和责任主体是谁;2.君青租赁部主张租金、违约金、折价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3.君青租赁部主张的租金、赔偿款、违约金、律师费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和责任主体是谁。从签订的合同看,首先案涉租赁合同加盖的印章是项目部印章,合同经办人在签订合同时未持有陕水集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且从原告提供的项目部对外公开公示的铭示牌张贴的项目部成员名单中能确认签订合同的经办人***、***、结算人**都并非被告单位或项目部的员工,不符合职务行为要件;其次,行为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依法审查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客观上是否具备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从合同履行过程看,**签订的租金费用结算单及出具的还款计划能确定承租原告租赁物的承租人、使用人、租赁费给付人均为**,原告显然知晓**系租赁物所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从合同签订、履行以及结算情况来看,加盖印章并非陕水集团的授意或同意,而是与其没有劳动人事或代理关系的建筑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个人行为,原告认为**在结算单签字以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是代表被告陕水集团具有代理权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故租赁合同仅对君青租赁部和实际施工人产生约束力。
关于争议焦点二,君青租赁部主张租金、违约金、折价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首先,案涉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君青租赁部与**在陕水集团项目部负责人***监督下达成的还款计划,可以知晓**于2017年10月22日对案涉合同的债权债务予以确认,***租赁部认为陕水集团应当承担租金给付责任,就应自2017年10月23日起向陕水集团主张其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在2017年10月1日之后施行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故本案应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君青租赁部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2019年、2021年、2022年、2023年照片及2021年车票以证明其每年都在向陕水集团主张权利,但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君青租赁部与陕水集团有结算意思或存在催要欠付租金的意思表示,故君青租赁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事由,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的履行主体应该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陕水集团与君青租赁部没有形成租赁关系,本院对陕水集团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争议焦点三、君青租赁部主张租金、赔偿款、违约金、律师费应否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虽盖有“陕西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德县拉西瓦灌溉工程五标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不是陕水集团公章,也不是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人***、***,实际施工人**也不是陕水集团履行相应职务的职工,因此,陕水集团与君青租赁部没有形成租赁关系,陕水集团没有***租赁部直接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同时,本案也不存在表见代理情形。
对君青租赁部主张解除案涉租赁合同关系一节,因陕水集团与君青租赁部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解除案涉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君青租赁部要求被告陕水集团承担给付租赁费、返还扣件及违约金等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宁城北君青物资租赁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32元,由原告西宁城北君青物资租赁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