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5139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鲁源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张夏山东水龙王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3677274935G。
法定代表人:尹立莹。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饮冰,山东常春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佳信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新宇路750号3楼D305-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87433722C。
法定代表人:杨林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艳,山东世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庆伟,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鲁源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佳信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鲁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饮冰,被告(反诉原告)佳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艳、耿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佳信公司支付鲁源公司货款227100元;2.判令佳信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支付以2271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直至货款本金及息全部支付完毕。鲁源公司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佳信公司支付鲁源公司货款237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9日,鲁源公司与佳信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佳信公司购买鲁源公司低区换热机组、高区换热机组各一套,合同签订后,鲁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根据佳信公司要求向佳信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设备安装完毕后,佳信公司要求鲁源公司更换小部分管件,鲁源公司为了更好的服务客户,针对于佳信公司提出的要求予以答应,并委派专人对接,但佳信公司阻止鲁源公司工作人员进场,并欲以超过市场价格多倍的管件价款自行更换,鲁源公司多次协商未果,鲁源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付款条件已成就,佳信公司至今未全额付款,为维护鲁源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高新法院,望判如所请。
佳信公司辩称,一、鲁源公司存在严重违约情形,工程质量不合格,鲁源公司要求佳信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2020年6月29日,鲁源公司与佳信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鲁源公司提供低区换热机组、高区换热机组各一套负责设备就位与本机机组组装,即包工包料、包调试,佳信公司根据工程完成情况分批支付工程款。该工程是佳信公司从南京林泰瑞空调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承包的徐州沛县珑玺台热力换热站的设备供货及安装,佳信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鲁源公司。根据鲁源公司的实际履行情况,鲁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合同图纸安装所有工程,部分工程未完成,已安装的管道、供货材料等方面存在严重违约情形。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但鲁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多处违约,属于严重违约情形。根据合同约定,鲁源公司的违约情形总结如下:1.鲁源公司没有履行完合同,合同约定:鲁源公司负责供货、安装及调试工作。但根据实际的工程进展情况,鲁源公司于2020年11月底在工程没有完工的情况下,就擅自撤离了现场。2.鲁源公司履行严重不符合合同,给佳信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具体违约情况总结如下:(1)安装未完成,PLC柜内接线及编程未施工,不具备调试条件;(2)变频柜的变频器全部为翻新的旧变频器;(3)已施工的管道存在多处漏水,无法正常使用。3.佳信公司两次向鲁源公司发出《告知函》,要求限期继续履行合同,对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进行返工,否则佳信公司另行安排人员施工,相应费用由鲁源公司承担,并追究其违约责任,但鲁源公司置之不理,电话不接,微信不回,而不是鲁源公司起诉状诉称的“被告阻止原告工作人员进场”。鲁源公司使用低价劣质的弯头连接管道,才导致管道多处漏水佳信公司返工使用的中等价位的弯头管件,而不是鲁源公司称的“超出市场价格多倍的管件”。由于鲁源公司拒不返工,南京林泰空调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已另行安排人员继续施工,产生的费用亦从佳信公司工程款扣除。4.第三次付款条件未成就,佳信公司不应当付款,佳信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前两次款项,根据合同约定第三次付款条件“安装完调试合格完成后或货到3个月内”,“安装完调试合格完成”肯定没成就,“货到3月个月内”,鲁源公司并未将全部设备送到现场,而且根据合同目的,“货到”不仅仅指把货运到现场,而是指安装调试完毕,所以“货到3月个月内”条件也没成就。综上,由于鲁源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
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而且鲁源公司所谓的付款条件也未成就,所以佳信公司不应当支付剩余款项。鲁源公司所安装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综上所述,鲁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
佳信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鲁源公司提供涉案设备合格证,配合佳信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2.判令鲁源公司向佳信公司赔偿因质量不合格导致佳信公司损失119996元;3.判令鲁源公司因违约向佳信公司支付罚款75700元;以上2、3共计195696元;4.判令鲁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19569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8日起至鲁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5.本诉、反诉诉讼费用由鲁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9日,佳信公司与鲁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鲁源公司提供低区换热机组、高区换热机组各一套,负责设备就位与本机机组组装即包工包料、包调试,佳信公司根据工程完成情况分批支付工程款。该工程是佳信公司从林泰瑞公司承包的徐州沛县珑玺台热力换热站的设备供货及安装,佳信公司又将该工程包给鲁源公司。根据鲁源公司的实际履行情况,鲁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合同图纸安装所有工程,部分工程未完成,已安装的管道、供货材料等方面存在严重违约情形。佳信公司两次向鲁源公司发出《告知函》,要求限期继续履行合同,对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进行返工,否则另行安排人员施工的相应费用由鲁源公司承担,并追究其违约责任,但鲁源公司置之不理。林泰瑞公司已另行安排他人进行返工,为此支出的费用亦应从佳信公司工程款汇总扣除,。综上,由于鲁源公司严重违约,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佳信公司严重经济损失,故提起了本案反诉。
鲁源公司辩称,佳信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南京林泰瑞空调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泰瑞公司)与佳信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电控部分后续协议书》系佳信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且关于控制部分的程序编制等并未在佳信公司与鲁源公司《购销合同》中约定责任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林瑞泰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4.对证人证言,周熀江系南京林泰瑞公司的员工,南京林泰瑞公司将案涉设备发包给佳信公司,后佳信公司向鲁源公司购买涉案设备,因周熀江系佳信公司的发包方,与佳信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于周熀江出庭证明的鲁源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结合佳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于陈培亮的证人证言,陈培亮受佳信公司委托对佳信公司的设备进行了调试、接线、安装等工作,陈培亮与佳信公司之间亦存在利害关系,对于其证言应结合佳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9日,佳信公司(需方)与鲁源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佳信公司向鲁源公司购买规格为JZRB/S-N-5.6*2-E低区换热机组一套、规格为JZRB/S-N-2.2*2-E高区换热机组一套,合计757000元。第三条约定,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自货到需方之日起1年,在质保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供方免费负责维修,保换同规格型号的产品。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预付20%,发货前付至全款70%,安装完调试合格完成后或货到3个月内以先到为准付清全款。该合同附件载明,……,8.检修箱(单价3300元,数量:1台)、10.UPS电源(单价:6600元,数量:1套)、13.超声波热量表(单价5000元,数量:1)……。
另查明,鲁源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25日、2020年10月19日发货,发货清单明细中未包含上述附件中的“8.检修箱、10.UPS电源、13.超声波热量表”。佳信公司庭审中另主张鲁源公司未运送货物包括超声波热量表、UPS电源、检修箱,PLC控制柜发货但未接线,没有编程。
庭审中,鲁源公司与佳信公司均认可,机组于2020年12月5日完工,佳信公司已付款520000元。佳信公司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鲁源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所以剩余货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佳信公司同时认可,鲁源公司向佳信公司已经开具全款757000元发票,佳信公司对该发票均进行了抵扣。
2020年12月11日,佳信公司就施工工期、设备质量等问题向鲁源公司发出《告知函》,该函载明“……,另到货的变频柜的变频器全部为翻新的旧变频器,PLC柜内接线及编程也未完成,请贵司接函后两日内派员将该工程一周内完成,并更换全部变频器及完善所有控制柜内的接线及编程,使具备调试条件……”。2021年1月14日,佳信公司就工程进度、设备质量等再次向鲁源公司发出《告知函》,该函载明“……,包括现场的:1.控制部分的程序编制、安装接线、调试工作;2.现场不符合安装要求的管道更换、焊接;3.现场需要的指导、协调等工作……”。
2021年2月4日,鲁源公司向佳信公司发出催款函。
本院认为,佳信公司与鲁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恪守履行。鲁源公司已将除“超声波热量表、UPS电源、检修箱”之外的设备送至现场,佳信公司实际使用了上述设备,应视为已履行交付义务,佳信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上述三个设备的相应价款后予以支付。鲁源公司虽陈述其已经将上述设备发货,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该三项设备未发货,从合同附件“高效智能热换机组配置及报价一览表”可以看出货款合计921040元,最终报价优惠价格为757000元,另结合《电控部分后续协议书》载明内容,故应扣除货款为12246元=(检修箱3300元+UPS电源6600元+超声波热量表5000元)*757000元/921040元。佳信公司虽辩称鲁源公司交付的涉案设备质量不合格,且没有安装调试,付款条件不成就。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鲁源公司的合同义务为安装、调试涉案设备,鲁源公司实际向佳信公司交付了涉案设备,应视为完成了合同的义务,对于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佳信公司仅提交证人证言及图片予以证实,但图片无法判定是否系涉案设备,亦无法判定图片中反映的问题是否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且佳信公司申请的证人均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仅依据证人证言及照片无法证实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合格完成后或货到3个月内以先到为准付清全款,根据发货清单载明,涉案设备于2020年10月19日已经完成了交货,因此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对于佳信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对于鲁源公司主张佳信公司支付货款23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224754元(即224754元=237000元-1224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鲁源公司主张的利息,鲁源公司对于鲁源公司主张的利息,鲁源公司以2271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8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依法支持以224754元为基础,自2021年8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佳信公司反诉主张鲁源公司提供涉案设备合格证的诉讼请求,鲁源公司主张已经邮寄给佳信公司,若佳信公司未收到或其他原因丢失,鲁源公司愿意随时提供合格证,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佳信公司反诉鲁源公司配合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约定的标的系涉案设备,对于涉案工程能否进行验收不属于鲁源公司的合同义务,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佳信公司反诉鲁源公司赔偿因质量不合格导致鲁源公司损失119966元的诉讼请求,对于未发货“超声波热量表、UPS电源、检修箱”涉及货款已在本诉中予以扣除,在反诉部分不再处理;关于《电控部分后续协议书》涉及的控制部分的程序编制等款项,并未在佳信公司与鲁源公司《购销合同》中约定责任方,佳信公司主张由鲁源公司承担该款项与涉案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佳信公司主张的罚款75700元及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佳信自动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鲁源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24754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佳信自动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鲁源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224754元为基础,自2021年8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鲁源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鲁源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佳信自动化有限公司交付涉案设备的合格证;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佳信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07元,共计453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鲁源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佳信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4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雁如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裴 静
书 记 员 孙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