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民终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九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文竹路8号。
法定代表人:潘志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江,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亚敏,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
上诉人南京九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2民初5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重大错误。1、2017年8月15日,九鼎公司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九鼎公司承接南京邮区中心局生活楼改造项目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总价为2455846.39元。2018年1月14日,该工程通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竣工验收;2018年12月19日,项目工程经审计,审定工程价款为2347912.57元,其中案涉水电劳务人工费用为52621元。按照九鼎公司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水电劳务承包合同》第二项第一款约定,承包方式为清包,承包价格按照工程最终结算水电部分定额人工费扣除15%计算。也即被上诉人的水电劳务费用为52621元×85%=44727.85元,被上诉人自2017年9月至12月期间,通过支取生活费方式领取了42753元,九鼎公司己经支付被上诉人《水电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项。双方己基本履行完毕工程结算,不存在付款争议。被上诉人在履行《水电劳务承包合同》中明知发包人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也明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方式是需要通过审计最终确定工程价款。一审法院却不顾及上述施工具体基础事实,将被上诉人个人意见作为关于工程价款的依据,显然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也不尊重案涉工程审计基本事实,认为九鼎公司未通知被上诉人参加决算,亦未征得被上诉人决算审计意见,作为不予采纳业主方审计结果的认定显然存在重大错误。首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合法有效,则应严格按照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承包价格按照工程最终结算水电部分定额人工费扣除15%计算”进行审理和认定。该审计报告是工程价款唯一审定结算依据,不应再存在其他工程结算方式,否则违背客观事实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其次,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九鼎公司与业主方签订,九鼎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是附属合同,并且工程审计审定的内容包括水电劳务费用范围和内容。而案涉《水电劳务承包合同》是九鼎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内部承包协议,双方具体工程结算都应以九鼎公司与业主方合同约定工程审计审定内容为准,被上诉人不与业主直接发生结算关系。被上诉人只是在审计报告出具后,不能接受水电劳务人工费用为52621元这一数据才挑起本案诉讼否认基本事实,实际被上诉人在工地施工及签署《水电劳务承包合同》时完全知晓该工程需要以审计作为结算依据,因为该工程业主单位并非私企,而是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因此,无论是从工程结算关系和承包内容以及客观事实、行业结算准则审查,被上诉人均应是同意承包案涉工程劳务内容,也了解并接受九鼎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主合同内容,一审法院要求九鼎公司提供被上诉人同意审计报告或征得其同意的证据,显然违背基本施工和结算事实,纯属主观臆断。再者,业主方审计方式并非仅就被上诉人所承包的水电部分定额人工费进行下浮,而是对整体工程均有下浮。这一内容从审计报告的分项内容中可以体现,不存在对被上诉人权益的侵害。而九鼎公司是严格按照业主方审计结果进行结算,并依照九鼎公司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内容完整给付相应款项,九鼎公司不存在拖欠支付事宜。如按照被上诉人单方申请的鉴定报告内容确定案涉工程价款,势必会严重损害九鼎公司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违法。案涉工程的最终决算审计是由业主方组织进行,是对整体工程的决算,决算方式统一,不存在就被上诉人所承包劳务工作内容单独让利下浮,故九鼎公司自始至终都向一审法院表明应当以业主方决算结果作为案涉工程决算、付款依据,案涉工程根本无需进行鉴定,更不应当无谓增加鉴定费用。而一审法院不顾九鼎公司异议,接受被上诉人申请启动鉴定程序显然是程序性错误。另在审计过程中,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对于被上诉人人工费用的审计明显未考虑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拖延工期、恶意增加工时等情况,一审法院亦未依照职权对鉴定内容进行审查,忽略被上诉人拖延工期、恶意增加工时等情节,由此认定鉴定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显然有失公允。
***辩称:1、一审判决就是按照江苏省的安装定额决算。签订合同是正常的,九鼎公司最终决算给业主让利了,把人工工资全部让利了,人工工资应该不包含在合同之内,如果人工工资包括在合同之内,合同对双方就没有约束了。2、让利是九鼎公司和业主方两方私下商量让利多少,如果让利100%,我还要带人工工资、带生活费去,这是不合理的,我怀疑他们有欺诈行为,什么都不让利,把人工工资让利54%,这是很不正常的。3、所有的工程也没有让利54%的人工工资的讲法,我是请了第三方鉴定才知道他们让利了54%,这是非正常的。我带了5个工人进场,经过五个多月,生活费7500元一个月,五个人一共给了四个月的生活费3万多元,年底给了1万多元,我年底再向他们要钱的时候,他们说要等到决算出来,我就没有办法,就等到决算以后出来再找对方。后来我找公司总部,然后就报警了,因为钱不对,五个人做五个月给1万多元回家过年,这是不对头的。所以我就请求第三方鉴定才得出一审的判决,鉴定费是2万元,但一审只判了1.5万元给我。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九鼎公司给付***劳务费9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9月6日,***、九鼎公司签订《水电劳务承包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南京市邮局中心局生活楼改造装饰项目水电安装,承包方式为清包,承包价格按照工程最终结算水电部分定额人工费扣除15%计算;大工零星点工每工按照230元、小工零星点工按照150元计算等。
二、上述劳务工程,***实际于2017年8月12日左右进场施工,2018年1月2日竣工退场。
三、2017年8月15日,九鼎公司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九鼎公司承建南京邮区中心局生活楼改造项目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价款为2455846.39元。2018年1月工程竣工,于2018年1月14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后九鼎公司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进行决算,2019年6月25日出具决算总价,决算总价中案涉安装部分人工费决算价格为52621.32元。
四、***完成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后,多次要求九鼎公司支付未支付的劳务费。2019年2月4日,***找到陈明华,陈明华在***写好的人工工资结算单上签名,该人工工资结算单的内容为:九鼎公司承接的南京邮区中心局食堂改造项目水电安装劳务人工工资经过派出所(淳溪镇)见证,双方协商为人工工资132000元,已发42000元,还欠劳务人***等人工工资90000元。
五、***诉讼时,将陈明华列为被告,在第二次开庭过程中,***撤回对陈明华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的劳务费总金额是多少,现九鼎公司尚欠***劳务费的金额是多少。
***认为总金额为132000元,九鼎公司已给付42000元,尚欠90000元,证据为:陈明华签名的人工工资结算单1份、九鼎公司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胡小宝签字的邮区中心局安装点工单1份、邮区中心局增加项目清单1份。
陈明华的质证意见为:人工工资结算单上的签名是我所签,***当时到我负责的工地找我,说不签不行。因为当天是大年三十,我已答应我父亲回去过节,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才签的字。结算单上面的字都是***写好的,我只是在上面签个字。当时陈某1在场,陈某1可以证明当时我是不愿意签字的。证人陈某1当庭的陈述如下:我和***见过几次面,没有什么关系,我以前在陈明华的工地上干过一次活,认识了陈明华。***找到陈明华,拿出一份写好的人工工资结算单,一定要陈明华签字,讲这个字不签不行,这个活是陈明华介绍***去干的,不签字就不让陈明华回家。***的质证意见为:证人与陈某2系不一般,他们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存在瑕疵,我方不认可。
九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提供的人工工资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陈明华已经陈述,不是其自愿所签;***明知九鼎公司公司的负责人是潘志军,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胡小保,但是***却要求陈明华在人工工资结算单上签字,与常理不符。2、***提供的邮区中心局安装点工单、邮区中心局增加项目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两份证据是在春节前夕***胁迫胡小保所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九鼎公司认可***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工作内容,但是对其具体工作量并未认可;上述证据形成于整体项目审计之后,所显示的工作量均已涵盖在整体项目审计之中,不存在***所称的漏项事实,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应当不予采信。
九鼎公司对证人陈某1的证言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人证言与陈明华自述的人工工资结算单形成相互印证,符合客观事实。
九鼎公司认为案涉劳务费的总金额为52621元,九鼎公司已支付56253元,证据为: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2017年8月15日,九鼎公司与中国邮政集团南京市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总价为2455846.39元,九鼎公司指定项目现场负责人为胡小保;2018年1月14日该工程通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竣工验收。2、九鼎公司投标总价文件,证明水电劳务人工费投标报价为42753.58元。3、邮政工程建设(结)算审计审定表、决算总价文件,证明2018年12月19日经建设单位及审计单位审计最终结算价为2347912.57元,其中案涉水电安装工程人工费为52621元。4、费用报销表、宁波银行网上交易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证明九鼎公司按约向***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56253元。
***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2、3均不认可,这是九鼎公司单方面提出的投标价,这三份证据与我方的诉请没有关联性,也没有合法性。2、关于证据4,***对收到其中的42753元的证据予以认可,但对九鼎公司支付给袁建云的13500元不予认可。
九鼎公司解释为:案涉工程***退场后,不配合维修,九鼎公司后期找了第三方维修,该13500元是支付给第三方的维修产生的劳务费,该维修费应计算为支付给***的劳务费。
***对九鼎公司的上述陈述有异议,九鼎公司从没有要求***进行过维修。一审审理中,九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通知***进行维修,***未进行维修。
一审审理中,***申请对案涉水电安装工程的劳务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经法定程序,法院委托江苏勤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江苏勤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法院提交的鉴定材料,并经现场踏勘工程实际情况,于2020年6月23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1、工程造价参照九鼎公司和建设单位结算价中定额人工费让利15%后计算,造价为人民币91418.11元。2、工程造价参照江苏省各专业定额的人工费让利15%后计算,造价为人民币141680.76元。3、筒灯开孔费用420.19元。***支付了鉴定费20000元。
***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要求按141680.76元的价格确定劳务费。
九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鉴定程序系由法院启动,是否采纳由法院依法审查。九鼎公司认为案涉水电安装工程已经由业主方进行审计,并且审计方式是针对整体工程,而非***单项劳务内容,审计结果是可信赖的,所以九鼎公司认为本案应当参照业主方审计结果进行判决。
***庭后提出鉴定意见的人工费中包含拆除部分的人工费,***拆除的部分较少,所以不应当给***拆除部分的人工费,要求将鉴定意见中的拆除部分人工费扣除。
另法院向鉴定单位参与鉴定事项的人员询问了相关情况,答复为:决算总价中案涉的水电安装工程人工费也是按江苏省各专业定额的人工费计算的,但大多数人工费是乘以0.454算出最终的人工费价格,所以决算的人工费较低。另外,决算中还有一些漏项,主要是零星点工没有算,太阳量管道保温管的安装人工费没有算,脚手架的人工费没有算,一楼污水管道安装破除混凝土人工费没有算,还有一些胡小保签字确认的增加的工作量有一部分在决算中没有算,本次鉴定中都计算为***的人工费。
一审法院认为:***、九鼎公司签订的《水电劳务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
关于***的劳务费,***完成劳务后,***、九鼎公司未进行劳务费的决算。陈明华签字的人工工资结算单,因陈明华仅是***、九鼎公司案涉水电安装工程的介绍人,不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九鼎公司也没有授权陈明华进行结算,故对陈明华签字的人工工资结算单,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九鼎公司与业主方就案涉水电安装工程人工费的决算审计,没有通知***参加,审计中对***的劳务部分亦有多处漏项,且在审计时结算价中人工费的定额下浮比例较大,九鼎公司也没有告知***,未征得***同意,因此,九鼎公司要求按审计的案涉水电安装工程的人工费确定***的劳务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审理中,法院委托鉴定单位对案涉水电安装工程的劳务费进行鉴定,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参照九鼎公司和建设单位结算价中定额人工费和参照江苏省各专业定额的人工费分别计算了人工费,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虽然***、九鼎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承包价格按照工程最终结算水电部分定额人工费扣除15%计算”,但九鼎公司在决算时,在未征求***意见的情况下,擅自确定定额人工费,且该定额人工费明显过低,侵害了***的合法权益,故应按鉴定意见中的参照江苏省各专业定额计算的人工费141680.79元确定案涉水电安装工程的劳务费。其中拆除部分不是***所作,因此拆除部分的人工费27985.71元应予扣除。
关于鉴定意见中的“筒灯开孔费用420.19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劳务系***完成,故不应计算在***的劳务费中。
关于九鼎公司已支付的劳务费,***认可九鼎公司已支付的劳务费42753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九鼎公司支付给案外人的劳务费13500元,因九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劳务费应当计为支付给***的劳务费,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案涉工程的劳务费应为113695.08元,扣除九鼎公司已支付的劳务费42753元,九鼎公司未支付的劳务费为70942.08元,此款九鼎公司应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南京九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劳务费70942.0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中,对于鉴定人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陈述的关于九鼎公司提交的决算总价中人工费大多数是按0.454计算的,也有按0.5、0.6计算的情况,本院要求九鼎公司向出具决算的单位进行核实,是否存在该情况,并对相关计算方式作出说明。九鼎公司书面回复意见称,关于0.454或者0.5、0.6系数进行核减这个情况,是当时为了中标,对个别子目录进行了调整,不是仅仅针对水电安装这个单项,当时***看了九鼎公司的投标报价,表示认可后签订施工协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与九鼎公司签订的《水电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九鼎公司一审中否认***提供的人工工资结算单,不认可与***进行了结算。故***完成劳务后,有权依法与九鼎公司进行劳务费的决算。关于九鼎公司提供的决算材料,首先,该决算对***的劳务部分存在漏项;其次,结算价中人工费的定额下浮比例过大,九鼎公司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无证据证明已征得***同意,故该结算结果对***不具有拘束力。***依法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单位对案涉水电安装工程的劳务费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所作认定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九鼎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九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4元,由南京九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凡
审判员 汪德全
审判员 李任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