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烽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永烽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825民初2643号 原告:***,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烽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晋熙镇观音路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RMKFW7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被告:***,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被告:***,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永烽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烽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烽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88580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款总额8858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计算利息至款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永烽建设公司通过投标取得“2022年太湖县某某镇第二批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扶资金项目某某片人居环境整治”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给***、***、***三人施工,其三人施工期间,雇请***车辆运输建筑材料。后经对账,应付***运费(含材料款)共计128580元,扣除***已付的40000元,尚欠88580元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永烽建设公司辩称,1、***与永烽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起诉永烽建设公司无法律依据。2、案涉项目工程款永烽建设公司已与***、***结清,***起诉永烽建设公司无事实依据。 ***辩称,是***叫本被告去做事的,本被告与永烽建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起诉本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条据上本被告的签字都只是经办人。也不是本被告叫***拉东西的。后来本被告也联系过***。 ***辩称,案涉工程相关的运输费用只有待工程款结清后才能支付,因为工程款没有结清,才会出现今天的情况。 ***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2年,永烽建设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2022年太湖县某某镇第二批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扶资金项目某某片人居环境整治”工程,2022年12月3日,永烽建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工程名称:2022年太湖县某某镇第二批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扶资金项目某某片人居环境整治,工程地点为太湖县某某镇,工程范围及内容:新建绿化、太阳能路灯、厕所等:具体内容详见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工程量清单。总工程量:1699713.92元,本合同约定承包形式:劳务分包。乙方可自行按相关要求采购,采购费用乙方自理,甲方无担保和连带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3年2月7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太湖县某某镇义某村自然村建设项目,工程时间为2023年2月7日-2023年4月1日,质量标准需符合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范规定的质量标准。 案涉工程于2022年12月20日开工,于2023年5月30日完工,竣工结算审定时间为2023年12月25日。其中***、***负责某某镇西某村学堂段以及某某村中某村***的施工建设,***单独负责某某镇义某村双河段的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及***均雇请***运输建筑材料,经对账,应支付***三个村的运输费用(含材料款)共计128580元,***已付40000元,尚欠88580元运费未付(其中义某村工程应付运费47915元)。上述材料款及运费对账单均经***及***签字确认。***催要材料款及运费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其请求前述。 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24)皖0825民初264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相关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为此,原告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905元。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信息、各被告的身份信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劳务分包合同》、某某村中某村村委会、某某镇西某村村委会、某某镇义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运货清单、***出具的证明、本院(2024)皖0825民初2643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发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永烽建设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2022年太湖县某某镇第二批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扶资金项目某某片人居环境整治”工程后,又将工程交由***、***具体负责施工,***、***将其中的某某镇义某村的项目给了***,由***负责施工。后***、***、***共同找***运输建筑材料,***与***、***、***已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经结算,案涉某某村中某村、西某村、义某村三个片区工程应支付***的运输费用(含材料款)共计128580元,***已付40000元,尚欠88580元未付(其中义某村工程应付47915元),各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要求永烽建设公司支付运费885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实质为运输合同纠纷,永烽建设集团并不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其支付运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负责某某镇西某村、中某村的工程建设,***具体负责义某村的工程建设,***认可三个村的工程尚欠***运费(含材料款)88580元,其中义某村工程占47915元,***亦在一份金额为47915元的义某村双河组自然村人居环境所用材料的运费清单上签名确认,足以认定***在其负责施工某某镇义某村的项目中欠付***运费及材料款47915元。***认为其已与***结算,义某村项目的欠款应由***支付,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因当事人之间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无不当,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起计息,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24年7月9日。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费(含材料款)479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4年7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运费40665元(含材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4年7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全申请费90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6元,减半收取1008元,由被告***负担545元、由被告***、***负担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九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