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海湘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沪0112执49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海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品星路27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兆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宁虹路1199号52幢3楼2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海浦东海湘实业有限公司诉上海兆德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沪0112民初4363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上海兆德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浦东海湘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7,447元,其中于2023年11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23年12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24年1月30日前支付余款227,447元;二、若被告上海兆德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任一期付款义务,原告上海浦东海湘实业有限公司有权就全部未付款申请强制执行;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37.23元,由原告上海浦东海湘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四、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因义务人上海兆德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浦东海湘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4年1月5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上海兆德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承担本案执行费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传唤被执行人接受调查询问,并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和解履行期间,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清偿400,000元,剩余款项逾期未给付。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上海兆德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已被冻结,本院于2024年9月23日轮候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申虹路9号地下1层15、地下2层15房产已被查封,本院于2024年9月24日轮候查封上述房产。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控制被执行人财产,应在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除此之外,执行过程中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登记信息。 三、向被执行人上海兆德置业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上海兆德置业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