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902民初429号
原告:北京国遥新天地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翔北里11号11幢3层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6143898XE。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中华路东28号,统一信用代码112109000011703514。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国遥新天地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阜新市自然资源局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国遥新天地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阜新市自然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国遥新天地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就阜新市城区倾斜摄影测量数据服务项目向被告提供技术服务,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50%合同价款(人民币1,300,000.00元),于数据成果提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的40%(人民币1,040,000.00元),项目验收后支付剩余全部款项(人民币26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向被告交付数据成果,并于2021年10月28日通过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合同款项,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时至今日,被告依然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本金人民币26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6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为3.85%)计算,暂计至2023年10月31日利息为人民币200,200.00元。
被告阜新市自然资源局辩称,答辩人认可与原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事实,原告向答辩人提供了相应的技术服务。答辩人已向阜新市财政局递交了关于该笔款的项申请。然而,因客观因素影响,阜新市财政局至今尚未向答辩人拨付该笔款项。因此,答辩人暂无法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260万元。另外,答辩人与原告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延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多次向财政局申请,但因为财政没有拨款,所以无法给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原告就阜新市城区倾斜摄影测量数据服务项目向被告提供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本合同总金额260万元,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50%合同价款(人民币130万元),于数据成果提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的40%(人民币104万元),项目验收后支付剩余全部款项(人民币26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0月15日向被告交付数据成果,并于2021年10月28日通过验收。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260万元。2022年12月30日,因原告信访,被告出具***信访事件处理意见书,被告答复意见为自然资源局积极向政府申请帮助解决项目所需资金260万元。
另查明,为了加强城市规划、建设与管理,被告对阜新市城区进行3D航摄工作。2015年10月15日,被告向阜新市财政局提出项目合同资金申请,阜新市财政局同意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将260万元资金列入2016年城建专项资金计划。合同签订后,被告向阜新市财政局申请该笔款项,阜新市财政局以该项目没有履行政府采购程序、无法履行拨款手续为由未向被告拨付此笔款项。因此,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6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技术服务合同、项目验收材料、信访材料、《关于开展我市城区3D影像航摄工作的请示》、《阜新市财政局关于开展城区3D影响航摄项目资金的意见》、《关于拨付我市3D倾斜摄影工作所需资金的请示》、《阜新市财政局关于市规划局开展城区3D影响航摄资金的意见》、《关于给予3D倾斜摄影项目资金拨付的请示》、《市自然资源局关于申请阜新市城区3D影像航摄工作及细河生态廊道城市设计资金的请示》、《阜新市财政局关于市城区3D影像航摄及西河生态廊道城市设计费用的意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技术服务,交付了数据成果,并通过验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60万元。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不同意给付利息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八百四十三条、第八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阜新市自然资源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国遥新天地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欠款26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阜新市自然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