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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27民初1117号
原告:浙江汇金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MA2A0N7J2E,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水阁工业园吴垵路2号。
法定代表人:周桃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治,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于杰,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九华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576525723D,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浣东街道永乐路140-7号。
法定代表人:陈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铁明,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海明,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郑军雷,男,199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原告浙江汇金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九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公司)、寿海明、郑军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汇金门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治、被告九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占铁明、被告寿海明、郑军雷、***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当事人对涉案工程量申请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于2022年10月14日适用独任制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汇金门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治、柯于杰、被告九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占铁明、被告寿海明、郑军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汇金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28084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一年期贷款市场力量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决被告九华公司支付原告发票税款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鉴定意见出具后,原告于第二次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金额为277750元。2022年11月22日,原告再次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236886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至7月期间,原告与被告九华公司签订多份合同,由原告负责施工被告位于苍南中梁玖号院售楼中心的铜门和铜牌、屏风、不锈钢、玻璃、吧台、0.8蚀刻铜板、1.8mm厚不锈钢镀铜镂空花格、铜手工敲花及廊亭屏风行庭院不锈钢等工程,原告包工包料并负责送货上门及安装,原告认为合同相对人是九华公司。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9年4月16日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794581元,被告已支付413737元,余款尚欠380844元,经与被告项目部经理***核对并结算,并由其在《苍南中梁玖号院售楼中心统计表》上签字确认,后被告仅支付10万元,余款28084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推脱未偿还。
被告九华公司辩称,九华公司原称是浙江九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后现在的名称为浙江九华建设有限公司。九华公司仅认可原告提供的第一份合同真实性,原告提供的其他合同并不属于九华公司与寿海明内部的约定范围,故对其他合同中九华公司的盖章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对其他合同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其他三位被告均非九华公司员工,九华公司也未曾为他们缴纳社保。寿海明与九华公司有内部协议,是借用公司资质,实际施工人确实是寿海明。九华公司向原告支付过26万元多,其余部分是寿海明支付的。关于原告的施工范围及结算金额的陈述同被告寿海明的意见。
被告寿海明辩称,我是中梁玖号院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我挂靠九华公司,我与九华公司有内部协议,所有现场和甲方、供货单位的对接大部分都是我负责,施工现场的工程量测量、核实由***负责,采购由郑军雷负责,工程结算由我负责。我拿到合同与柯于杰核对后再寄给九华公司,由九华公司盖章后再由我转交给原告。我认为原告的工程造价结算金额为472924元。其中,认为“屏风、不锈钢、玻璃”项目的结算金额应为207480元,而不是原告陈述的227265元。“廊亭屏风和庭院不锈钢”项目不是原告施工的,该部分原先让原告报价施工,但原告只施工了廊亭水池的不锈钢部分,后来因材料问题无法继续施工而中途退场,原告前期施工部分的金额还未结算。原告退场后,我们另行联系案外人杨磊施工廊亭、庭院部分,但我们未与杨磊签订合同,暂无法提供与杨磊的结算单。因“廊亭屏风和庭院不锈钢”项目系杨磊施工,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造价301872元有异议。关于未结算的水池部分不锈钢,我对原告拉回去的铜板进行折价连同水池部分的不锈钢凑整支付给原告10万元,也形成了一份协议书,但目前找不到该份协议书。目前,已经支付给原告中梁玖号院工程款合计513737元,实际已经超额支付。
被告郑军雷辩称,我负责采购,经寿海明指示我与原告对接。我先将图纸发给原告,原告看完后给我预算报价,我将预算报价反馈给寿海明,确定后再补签合同。如何我在现场,则合同由我签字,我不持有九华公司的公章,所以我签订合同后一般将合同给寿海明。我不负责工程结算。
被告***辩称,我是寿海明聘请负责工程的大厅和室内施工,不负责廊亭和庭院的施工,我仅对施工工程量等进行核对确认,不对工程造价金额负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018年5月4日的统计表、铜门《购销合同》、《屏风、不锈钢、玻璃供货合同》、《吧台屏风、铜板蚀刻板供货合同》及对应的报价表、结算表、《不锈钢屏风、不锈钢板、镀铜板、2mm厚铜板供货合同》及其报价表、《1.8mm厚不锈钢镀铜板镂空花格结算表》、发票、柯于杰与寿海明的微信聊天记录、郑军雷与柯于杰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柯于杰的微信聊天记录、寿海明与柯于杰的通话录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关于九华公司对合同盖章的异议,本院于下文阐明。原告提供的《1.8mm厚不锈钢镀铜板镂空花格供货合同》及报价表无被告人员签章,、《手工铜敲花和沙盘支撑加固不锈栅栏供货合同》及报价表系复印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对该部分的施工内容及价款可结合认定的结算表和统计表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不锈钢屏风、不锈钢板、镀铜板、2mm厚铜板结算表》因无被告人员签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2019年3月30日统计表,因系复印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现场实物图片、现场视频,均系原告自行记录的内容,不能充分证实原告施工范围和价款主张,因被告对其中的部分内容进行了自认,且原告申请了相关工程量的鉴定,故本院将结合被告的自认和鉴定意见在下文综合认定争议工程的价款。被告寿海明提供的寿海明与杨磊微信聊天记录、付款情况汇总表,用以证明涉案廊亭部分工程由杨磊施工,因被告未进一步举证合同等证实其与杨磊之间的施工范围,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原告申请证人罗成、饶海平出庭作证,后撤回该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申请对争议项目“廊亭屏风和庭院不锈钢”项目即《不锈钢屏风、不锈钢板、镀铜板、2mm厚铜板供货合同》的相关施工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对鉴定意见,原告无异议,但被告对其中相关材质是否是黄铜持有异议。鉴定意见仅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现被告认为原告对相关部位未按约以黄铜材质进行施工,但原告予以否认,故被告主张原告违约的事实应当进行举证。对此,本院释明被告是否申请对异议部位材质是否系黄铜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寿海明申请鉴定,但鉴定启动后其无正当理由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导致鉴定退回,同时,九华公司明确不申请鉴定。
被告九华公司申请对《购销合同》外的原告举证的其他合同中九华公司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无鉴定必要,未予准许,具体理由于说理部分阐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九华公司原名称为浙江九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4月21日,其将名称变更为浙江九华建设有限公司。寿海明负责坐落于苍南灵溪中梁玖号院售楼中心装饰装修工程期间,指定郑军雷、***负责工程采购、工程量确认工作。2018年期间,原告对被告九华公司坐落于苍南灵溪中梁玖号院售楼中心装饰装修工程相关项目分别进行报价,寿海明与原告签订铜门《购销合同》,郑军雷与原告签订《屏风、不锈钢、玻璃供货合同》、《吧台屏风、铜板蚀刻板供货合同》、《不锈钢屏风、不锈钢板、镀铜板、2mm厚铜板供货合同》,上述合同均加盖了九华公司公章,本案中,九华公司仅对铜门《购销合同》公章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合同公章真实性均持异议。***对《铜门结算表》、《屏风、不锈钢、玻璃结算表》、《吧台屏风、铜板蚀刻板结算表》、《1.8mm厚不锈钢镀铜板镂空花格结算表》均签字确认。2018年5月11日,***在《苍南中梁玖号院售楼中心统计表》中签字确认“工程量已核对”,该表载明“铜门和铜牌”项目金额163737元(含税价格)、“屏风、不锈钢、玻璃”项目金额为207480元(不含税价格)、“吧台屏风、0.8蚀刻铜板”项目金额为19078元(不含税价格)、“1.8mm厚不锈钢镀铜板镂空花格”金额为20901元(不含税价格)。本案中,寿海明对“铜手工敲花”项目金额为61728元(不含税价格)无异议。综上,寿海明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各项款项合计472924元无异议。九华公司亦认同寿海明关于工程价款的陈述。工程完工后,原告已领取工程款合计513737元。
其中,2018年7月20日,郑军雷与原告签订《不锈钢屏风、不锈钢板、镀铜板、2mm厚铜板供货合同》,该合同根据原告报价表确定造价约为288768(不含税价格),报价表中该款包括分项内容为:1.廊亭外侧格栅屏风高3.1米*宽1.5米=4个(拉丝古铜色),面积为18.6㎡,单价2000元;2.廊亭走道外侧格栅屏风高2.86米*宽1.5米=6个(古铜色),面积为25.74㎡,单价2000元;3.廊亭走道内外侧格栅屏风高2.46米*宽0.5米=12个(古铜色),面积为14.76㎡,单价2000元;4.廊亭、景墙背立面格栅屏风高2.8米*宽7.7米=1个(古铜色),面积为21.56㎡,单价2000元;5.廊亭、顶部格栅屏风长1.71米*宽1米=4个,长1.82米*宽1米=2个(古铜色),面积为10.48㎡,单价2000元;6.地面压条2mm厚黄铜板(拉丝亚光氟碳漆),面积为26.4㎡,单价2500元;7.背景墙5mm厚不锈钢,面积为5.4㎡,单价2300元;8.柱子脚镂空花格5mm厚黄铜板(拉丝亚光氟碳漆),面积为,1.2㎡,单价6000元;9.水池四周围挡水边4mm不锈钢”,面积为11.84㎡,单价1300元;10.水池四周围挡水边外包不锈钢镀铜板拉丝0.8mm,面积为10.95㎡,单价500元。
本案中,原、被告对“廊亭屏风和庭院不锈钢”项目即《不锈钢屏风、不锈钢板、镀铜板、2mm厚铜板供货合同》结算价款存有争议,但九华公司对原告主张其中的“9.水池四周围挡水边4mm不锈钢”金额为15392元、“10.水池四周围挡水边外包不锈钢镀铜板拉丝0.8mm”金额为5476元、“11.门口地面压条2mm厚黄铜板(拉丝亚光氟碳漆)”金额为10688元、“13.廊亭过道、门口过道不锈钢镀铜板拉丝0.8mm”金额为9840元均无异议。
对“廊亭屏风和庭院不锈钢”项目的相关分项工程量,经鉴定确定为:1.格栅屏风高3.1米*宽1.5米=4个(拉丝古铜色)工程量面积为18.6㎡;2.格栅屏风高2.86米*宽1.49米=6个(古铜色)工程量面积为25.57㎡;3.格栅屏风高2.45米*宽0.5米=12个(拉丝古铜色)工程量面积为14.7㎡;4.格栅屏风高2.8米*宽5.29米=1个(古铜色)工程量面积为14.81㎡;5.格栅屏风长1.71米*宽1米=4个,长1.82米*宽1米=2个(古铜色)工程量面积为10.48㎡;6.地面压条2mm厚黄铜板(拉丝亚光氟碳漆)(30+100+30)工程量面积为21.29㎡;7.背景墙5mm厚不锈钢工程量面积为5.21㎡;8.柱子脚镂空花格(150*250)工程量面积为0.9㎡;9.水池四周围挡水边4mm不锈钢(30+130)工程量面积为9.06㎡;10.水池四周围挡水边外包不锈钢镀铜板拉丝0.8mm(20+120+8)工程量面积为8.38㎡;11.门口地面压条2mm厚黄铜板(拉丝亚光氟碳漆)(30+100+30)工程量面积为4.28㎡;19.背景墙镀铜不锈钢(60+150+17+30+30+30+14)工程量面积为3.2㎡;20.背景墙镀锌板1.5mm厚基层(20+78+145+30+35+48+20)工程量面积为3.63㎡。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958元。本案中,原告申请对九华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1970元。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三,本院将逐一分析如下。
焦点一,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合同相对方是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虽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付款,但认为合同相对人为九华公司。对此,九华公司仅认可铜门《购销合同》的公章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其他合同公章真实性均有异议,并认为其他合同所涉工程与九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首先,九华公司确认与寿海明之间系资质借用关系,结合铜门《购销合同》上加盖九华公司公章的事实,可反映九华公司实际同意寿海明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涉案工程业务,且九华公司与寿海明的内部关系不是原告承揽工程过程中必须审查的事项。其次,虽原告因涉案工程签订了多个合同,但合同内容均同属于中梁玖号院室内外装饰装修,结合常理推断,同一工程的需方通常为同一主体,且寿海明庭审中陈述系其将合同邮寄给九华公司,由九华公司盖章后再由寿海明交给原告。再次,九华公司不仅向原告支付了铜门《购销合同》价款,还对其他合同价款进行了支付,其自认向原告付款26万余元,与寿海明合计支付原告513737元。最后,即便铜门《购销合同》外的其他合同并非九华公司盖章,但基于其认可寿海明以公司名义签订铜门《购销合同》,原告亦有理由信赖寿海明等人系代表九华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合同相对方为九华公司,涉案合同法律效果均归属于九华公司,同理,九华公司申请对铜门《购销合同》以外的其他合同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焦点二,涉案工程尚欠工程款如何确定。涉案装饰装修工程,寿海明对“铜门和铜牌”项目造价163737元(含税价格)、“屏风、不锈钢、玻璃”项目造价207480元(不含税价格)、“吧台屏风、0.8蚀刻铜板”项目造价19078元(不含税价格)、“1.8mm厚不锈钢镀铜板镂空花格”造价20901元(不含税价格)、“铜手工敲花”项目造价61728元(不含税价格)无异议,合计为472924元,九华公司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对“廊亭屏风和庭院不锈钢”项目即《不锈钢屏风、不锈钢板、镀铜板、2mm厚铜板供货合同》结算价款存有争议,但九华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该项目结算表中“13.廊亭过道、门口过道不锈钢镀铜板拉丝0.8mm”金额为9840元”无异议,故本院对项金额予以确认;关于结算表中1-10项工程内容,因原告向被告郑军雷提供过报价表,被告对报价表单价未提出过异议,故本院对该单价予以确认,结合工程量鉴定结果,确认第1-10项工程造价应合计为254896元;关于结算表中第11项,九华公司对“11.门口地面压条2mm厚黄铜板(拉丝亚光氟碳漆)”造价10688元无异议,且该项的工程量与鉴定意见相一致,故本院对11项造价为10688元予以确认;关于结算表中第19、20项,九华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背景墙相关内容系原告制作无异议,且对结算表中的对应单价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结合工程量鉴定意见确认第19、20项造价实际分别为1600元、726元,但原告仍按原结算表主张第20项造价为675元,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确认第19、20项造价合计2275元。关于结算表中第12、第14-18项、21项内容,原告放弃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抗辩“廊亭屏风和庭院不锈钢”项目并非原告施工,系案外人杨磊施工。但被告并未提供其与杨磊关于该项目的合同等能够明确其与杨磊施工范围约定的证据,且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仅认可原告施工了该项目的水池不锈钢部分否认原告施工其他内容,但庭审后又认可原告施工了地面压条、挡水条、花格、背景墙等部分,前后陈述矛盾,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寿海明抗辩该项目的相关施工材料并非发包方要求的黄铜材质,故本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释明被告是否对异议材质申请司法鉴定,对此,寿海明申请鉴定但无正当理由未在鉴定机构指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九华公司明确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被告抗辩的施工材质异议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施工的“廊亭屏风和庭院不锈钢”项目即《不锈钢屏风、不锈钢板、镀铜板、2mm厚铜板供货合同》造价为277699元,进而,本院确认原告施工涉案装饰装修工程造价为750623元,因原告已收取工程款513737元,故九华公司目前尚欠工程款236886元,应继续履行。基于焦点一关于合同相对人的分析,原告主张其他三位被告共同履行支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税费10000元是否合理。根据原告已开票情况、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是否含税的约定、多份合同中约定开票税款另计的交易习惯及原告与寿海明在微信中关于税点的协商,本院认定九华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支付原告税费10000元。
关于本案鉴定费用2958元,考虑到鉴定结论与原告原主张的工程量差异较小,且被告存在矛盾陈述否认原告施工范围并怠于核实工程量的情形,故本院酌定九华公司负担鉴定费2658元,原告自行负担300元。关于保全申请费1970元,本院根据争议认定结果酌定九华公司负担1705元,原告自行负担26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九华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浙江汇金门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36886元;
二、浙江九华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浙江汇金门业有限公司税款10000元;
三、驳回浙江汇金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3元,由浙江九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案鉴定费2958元,由浙江九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58元,浙江汇金门业有限公司负担300元;本案保全申请费1970元,由浙江九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05元,浙江汇金门业有限公司负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董小美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魏乃楷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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