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1民再12号
原审原告:浙江九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
市浣东街道东旺路210号运昇大厦16楼东。
法定代表人:陈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余一,浙江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诸暨市***东蔡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
地:诸暨市***东蔡村。
法定代表人:张天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涌,浙江道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住诸暨市。
原审原告浙江九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2013年5月24
日前名称为浙江**泰建设有限公司,2013年5月24日至2016
年6月29日名称为浙江九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九
华公司)与原审被告诸暨市***东蔡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以下简称东蔡村经合社或者东蔡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
纷一案,本院(2016)浙0681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
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3月
21日作出(2018)浙0681民监1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
讼,于2019年11月4日至5日,2020年3月20日、9月
2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被告东蔡村经合社的委托诉
讼代理人章海涌、第三人***参加全部庭审,原审被告东
蔡村经合社的法定代表人张天明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审原告
九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余一参加后两次庭审。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原审被告(申诉人)东蔡村经合社再审请求:撤销(2016)
浙06**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
(2016)浙0681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东
蔡村经合社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一、原审依据九华
公司提交的结算单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工程价格及工程
总价错误。1.2014年初,东蔡村新当选班子为清理村级工程
遗留问题,组织两委人员对当时村所有的历史遗留工程的工
程量进行摸底测量汇总,并形成两份记录,一份系九华公司
向法院提交的结算单,另对争议部分进行了摘录。实际施工
人***明知有两份记录,但仅提交了对其有利的一份。2.
九华公司提交证据时,张某1、张某2已卸任村书记、村主
任,且两人也未参加摸底丈量工作,故该两人的签名不能视
为东蔡村经合社对工程量的承认;该结算单上的公章亦系私
自加盖,并非东蔡村经合社的真实意思表示。3.东蔡村经合
社对涉案工程的范围和质量要求均作了明确规定。虽然道路
建成后,因特殊原因未经验收已经使用,但部分工程质量和
厚度均未达到要求,故东蔡村经合社有权拒绝支付该部分工
程款,且有权主张赔偿。4.九华公司和***未经东蔡村经
合社同意,自行增加施工。另有部分系村民要求***施工,
有些村民已将费用交至村,有些则未交。该部分工程未办理
任何规划、施工变更手续,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东蔡村经
3合社承担。二、九华公司并不是向东蔡村经合社主张权利的
适格主体。2012年,***借用九华公司的资质通过招投标
获得涉案工程。虽然九华公司在原审中否认***为实际承
包施工人,且***对九华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权利人也无
异议,但九华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上均注明了“***:东
蔡……”等字样;***承包东蔡村道路工程多年,且同时
作为九华公司及另一案件原告(浙江高德园林建设有限公
司)的工作人员负责东蔡村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又以
个人名义向东蔡村两委申请付款,这些证据均可证明***
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九华公司并非适格主体。三、九
华公司施工的实际工程量明显超出合同范围。涉案工程合同
总价仅为358688元,但原审认定的实际总价达597549.42
元。这其中有***未经东蔡村经合社同意擅自施工的,也
有村民自行与***商量浇筑的,且没有任何施工联系单证
明村同意施工并列入结算范围。九华公司提交的结算单虽有
原村主任和原村书记签名,并加盖东蔡村经合社的公章,但
加盖公章的原意是送市相关部门审计核算,原村干部的签名
也并非职务行为,不能将其视为东蔡村经合社对涉案工程量
的认可。
原审原告九华公司辩称:***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参
与涉案工程的施工活动。请求本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称: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经过结算,
且当时村干部都在场,其也在场。后因金额超出额度不好审
计,所以通过法院来判决,原判是正确的。
原审原告九华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东蔡村经合社
立即支付工程款615098.52元。审理中,九华公司变更诉讼
4请求为,判令东蔡村经合社支付工程款265098.52元。
原审认定事实:九华公司通过投标取得诸暨市***东
蔡村东蔡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2012年12月,九华公司和
东蔡村经合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对工程概况、
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形式、签约合同
价等事项作出约定,其中合同形式采用固定单价(综合单价)
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格为358688元。竣工验收与结算中
约定因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漏项或发包人原因造成变更,造
成新的增加工程量清单项目,根据变更联系单按实调整,调
整项目综合单价费用可按下列方式执行(若由于承包人未能
按施工图和有关技术规范要求正确施工造成工程量增加或
者返工的,则损失由承包人自负):招标控制价中无适用或
者类似于变更工程的综合单价,按相应定额编制并经发包人
(监理单位)审定;如无定额套用,则按发包人(监理单位)
签证价。双方还就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约定如
下:本工程进度款按月结算与支付,发包人按月计量工程价
款的75%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付至计量
工程价款的80%,经有关部门审计后14日内付至审定结算款
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修)金,待工程竣工验
收合格满一年后14日内一次性付清(无息)。
九华公司进场施工后,产生部分增加工程。东蔡村经合
社经过现场丈量,确认九华公司提供材料的施工面积为6129
平方米,东蔡村经合社自备材料的施工面积为4259.49平方
米。2013年5月21日,东蔡村召开两委会并形成会议记录,
确认涉案工程九华公司提供材料的单价为67元/平方米。
2016年6月22日,九华公司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庭
5审后,经核实,东蔡村经合社自备材料的单价为43.88元/
平方米。
原审还认定:***对九华公司提起诉讼无异议;九华
公司自认收到工程款350000元;涉案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
用。
原审认为,九华公司与东蔡村经合社签订的建设工程合
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
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
约定履行义务。九华公司在原承包工程的基础上,又有一定
的增加工程,导致工程最终结算价格与合同承包价格不一
致。根据双方约定,如有增加工程,可根据变更联系单按实
结算。现东蔡村经合社对总施工面积及合同面积单价均予以
确认,故原审经核算确定总工程款为597549.42元。东蔡村
经合社已支付350000元,尚应支付247549.42元。关于东
蔡村经合社认为九华公司主体不适格,应由实际施工人张其
星提起诉讼的抗辩,原审认为,***对九华公司作为原告
主张权利不持异议,故九华公司主体适格。东蔡村经合社认
为本案合同范围内的工程与***所承包施工的增加工程
量因主体不同,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原
审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对九华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
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原审判决:一、东蔡村经合社应
支付九华公司工程款247549.42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五日内付清;二、驳回九华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九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原审中提供下列证
据,并经质证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九华公司与东
6蔡村经合社就东蔡村东蔡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签订建设工
程施工合同,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形式,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
务。
经质证,东蔡村经合社及***对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
议。但东蔡村经合社主张该合同无效,并提出:该合同约定
的价款只有358688元,九华公司主张的部分工程量系第三
人***自行施工,不在合同范围内;合同约定竣工结算须
经诸暨市审计局投资分局审核,现未经审计,私下结算,不
足为凭。
2.2013年5月21日东蔡村两委会的会议记录1份,拟
证明:东蔡村对九华公司所承包工程的单价进行了明确。(该
记录载明:***包工包料67元,厚度15公分。)
经质证,东蔡村经合社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
出:会议记录形成于2013年5月21日,是在约定工期结束
后将近半年才形成;内容体现的是东蔡村有意将浇路工程交
给***个人施工,***是实际施工人,与九华公司没有
关联性;会议记录也仅载明包工包料、厚度15公分的以67
元/㎡进行结算,对由村供应材料的没有进行明确。***
则提出,其是代表九华公司施工的。
3.结算单13份,拟证明:九华公司的代表***与东
蔡村经合社经对账确认,由东蔡村经合社提供材料的施工面
积为4259.49㎡,按48元/㎡结算,由九华公司包工包料的
施工面积为6129㎡,按67元/㎡计算,工程款总计615098.52
元;上述面积既包括合同约定的面积,又包括增加工程的面
积。[13份清单中,其中1份为汇总清单,除载明分别由张
其星和东蔡村提供材料的施工面积外,还注明“异议农户”
733.62㎡,“已交款农户”519.88㎡,同时右上角标注“包
工包料”67元/㎡,“村供砂”48元/㎡;其中12份为东蔡
自然村各处施工面积明细,均标注“***”及“材料村”
或“材料自”等内容,总面积与汇总清单一致。]
经质证,***不持异议。东蔡村经合社则提出:该组
证据只是对工程范围或者工程面积的确认,并非结算单;进
行工程结算,面积、厚度均要确定;相关确认是东蔡村经合
社与***个人之间进行确认,而不是东蔡村经合社与九华
公司进行结算;制作清单是出于***审计需要,清单包含
不应涵盖在涉案合同里面的工程量,一部分是异议农户自行
要求浇筑,一部分是***未征得村里同意自行浇筑。
原审被告东蔡村经合社为证明其主张,在再审中提供以
下证据,并经质证如下:
4.工程量清单(即标有“海苗厂前”“东蔡文书”字样
的2份,均包含于证据3的12份施工面积明细中),拟证明:
东蔡村经合社对九华公司提供清单中的部分工程量(即证据
3中汇总清单记载的“异议农户”33.62㎡,“已交款农户”
519.88㎡)是有异议的。
经质证,***认为海苗厂前是村里平整好场地后让其
去浇的;东蔡文书前面是农户向村里交了款后,村里要其浇
的。(九华公司因再审第一次开庭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5-14都同此情况;但对证据8,九华公司参加庭审后
曾重新出示,证明目的与***一致。)
5.***给东蔡村两委会要求预付工程款的报告2份,
拟证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经质证,***对报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86.标底审计资料一组共15页,拟证明:东蔡村经合社
对东蔡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的工程量及质量作了明确规定,
东蔡自然村当初列入合同的工程量仅为7700多平方米。
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7.异议部分收费清单2页,拟证明:当时有部分农户与
***自行协商要求浇筑房前屋后的道路,即使当时村里代
收了农户所缴的费用,村里与***之间也属于另外的法律
关系。(根据清单,东蔡村向农户代收的费用为50元/㎡。
庭审中,东蔡村经合社对此予以确认,并陈述其再另行补贴
17元/㎡。)
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提出是农户
向村里交钱后,村里让其为缴款农户浇筑的。
第三人***为证明其相关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并经
质证如下:
8.《经济责任制合同》1份,拟证明:九华公司中标涉
案工程后,派***进行施工。
经质证,东蔡村经合社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
为九华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实际施工人;超
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的工程,是由***承包
的;***与九华公司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形式,转包了
涉案工程。
本院出示以下证据,并经质证如下:
9.记账凭证、付款单、建筑业统一发票各2份,载明:
2014年1月30日,***向东蔡村经合社领取涉案工程预
付款共计25万元。
经质证,***不持异议。东蔡村经合社则提出,当时
9钱都是支付给***的,包括(2016)浙0681民初2031号
案件,共计支付42万余元,如何分配请本院综合证据予以
确定。(根据相关票据,原审中九华公司自认收到的35万元
中,其中10万元实际是支付给另案权利人浙江高德园林建
设有限公司的。为便于统筹处理相关案件,审理中各方当事
人一致同意本案中***收到的款项,仍为原审九华公司自
认的35万元。)
10.本院对证人张某1(时任东蔡村支部书记、东蔡村
经合社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2份。张某1陈述:当时东
蔡村把要浇路的面积、厚度都记好,拿到华元公司造预算。
九华公司经过正常的招投标程序承包了工程,招投标时张其
星不在场,之前村里也没有意向要***做工程。工程量有
部分是不确定的,因为农户门口要不要浇不清楚。九华公司
与东蔡村经合社签订施工合同后,工程都是***做的;张
其星和九华公司之间应该是挂靠关系,因为目前的做法都是
建筑公司中标后,把标卖给实际施工人施工。***做工程
时村里有施工人员跟着。施工过程中,有些农户要浇路,就
根据村里要求,把钱缴到村里,***再浇下去,以后与村
里结算;有些农户要浇路但未缴款,***却浇筑了,这部
分工程村里应该没有同意过。***路造好后要去审计,就
要其和张某2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字,当时其已卸任村支部书
记之职。对于15厘米厚、材料由***提供的按67元/㎡
计算,是当时村两委会经讨论同意的;工程量汇总表右上角
“村供砂48元/㎡”等内容是文书马某写的,如何计算出
来不清楚。
11.本院对证人张某2(时任东蔡村村主任)的询问笔
10
录1份。张某2陈述:当时村里造路基本由张某1过问。要
浇几条路村里开会定过的。考虑到***有砂子、工具,所
以让***来浇路;至于***与九华公司之间的关系,其
不清楚,其只知道工程是***做的。***施工途中,其
曾提醒停下来,因为工程量基本已经到了,但张某1说反正
是按实结算,让***做下去好了。凡农户要浇道路,先把
钱交到村里,按平方计算,钱是便宜的,不够部分村里补贴;
农户没交钱的,***不应结算。其在九华公司提供的工程
量清单上签字,是在干部不当以后,***说是审计需要。
12.本院对证人马某(时任东蔡村文书)的询问笔录1
份。马某陈述:当时因新农村建设需要,东蔡村几条道路
要进行硬化,书记张某1、村长张某2和其他村委先去看过,
并做了记录。九华公司中标后,村干部带印章在镇里与该公
司签订了合同。工程于2012年年底开工,是***做的,
九华公司没有派其他人到村里;***与九华公司的关系其
不清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是过年时,镇里面说可以付
给实际施工人,村里就支付给了***;剩余款项要审计定
下来后再支付。张某1、张某2干部不当后,镇里面要求对
村遗留下来未结算的工程进行清算、上报。当时村两委会(村
支书是张天明)经开会,成立丈量小组,对***施工的道
路工程进行现场丈量,具体丈量时间为2014年1月;记录
的工程量清单是***用于审计的,后来可能时间长了,无
法审计。
对证据10、11、12,经质证,东蔡村经合社认为:张坎
夫的陈述部分与事实不符,但其陈述能够证明***是借
用、挂靠九华公司的资质进行工程承包,部分农户自行与张
11
其星商量浇路,不在涉案工程量范围内。张某2、马某的
证言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发包之前,村里对工程量进行了确
定,张某1、张某2签字的工程量清单仅作审计之用;增加
部分工程量未经村里同意,不能作为涉案工程量。***提
出:张某1既然签了字,说明其对丈量的数据是同意的;对
张某2、马某的笔录基本没有意见。
13.本院再审审查中从诸暨市***人民政府调取的有
关涉案工程的招投标资料1组,载明:东蔡村将需要硬化道
路的面积、厚度提交给浙江**元工程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机
构)做预算,该公司确定工程预算价格为371263元,同时
列明了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情况。
14.中标通知书1份,载明:2012年11月28日,九华
公司以358688元的合同价中标涉案工程。
经质证,东蔡村经合社、***对证据13、14均无异
议。
15.经九华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中樾工程管理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中樾公司)就涉案工程造价出具的《工程造
价鉴定意见书》1份。该鉴定意见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同
意,经浙江方圆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
取芯检测,涉案道路硬化工程平均厚度为14.90cm。根据
2013.5.21村会议纪要,其中由乙供材料部分(***提供
黄砂、石子材料,面积6129㎡),因东蔡村认可混凝土路面
15cm厚的同意按67元/㎡结算,故经换算且根据施工合同第
九大点第(4)点,下浮3.58%后造价为393283元;由甲供
材料部分(东蔡村提供黄砂、石子材料,面积4259.49㎡),
按照招投标预算综合单价计取相关费率下浮3.58%后,造价
12
为155773元。以上合计549056元。
需要说明的是,本院委托中樾公司进行造价鉴定后,该
公司致函本院:根据招投标资料,路面混凝土硬化厚度分三
档,即10cm、15cm、20cm,因当事人提供资料未明确硬化厚
度,故需由本院选派专业质检机构检测厚度并出具检测报
告。此后,经诸暨市***人民政府协调,各方当事人一致
同意由方圆公司对涉案道路硬化工程的厚度进行取芯检测。
方圆公司为此钻孔取芯15处。经计算,涉案道路硬化工程
平均厚度为14.90cm。中樾公司据此做出上述《工程造价鉴
定意见书》。
经质证,九华公司认为,涉案工程于2012年建造,目
前已有所风化,上述厚度不能代表当时施工厚度。***认
为,由村提供材料部分按合同约定下浮有道理,但由其提供
材料部分,村两委会定下是67元/㎡,不能下浮。东蔡村经
合社认为,因取芯点过少,鉴定结果可能不是很准确;村委
会议虽有相应记录,但仅约定15cm厚的是67元/㎡,没有
约定是否下浮,实际应予下浮;该鉴定报告仅适用于合同约
定工程量部分。
16.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载明:九华公司为上述
鉴定预付鉴定费8119元。
17.本院对诸暨市***人民政府联系东蔡村干部郦国
林的询问笔录1份。郦某陈述:确定方圆公司作为检测机
构后,东蔡村两委干部开会确定取样地点,相关当事人及代
理人也到场。会议结束后,两委干部均到现场对取样点的位
置进行标号。后方圆公司在××村××村
干部标定的地点是一致的。
13
经质证,东蔡村经合社、九华公司及***对证据16、
17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
证据1-9及13、14、16、17,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证据10-12,当事人基本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相
互印证,或者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部分,作为定案依据
予以确认。
证据15,东蔡村经合社提出取芯点过少可能导致鉴定结
果不准确,但根据证人郦某的陈述,取芯地点、数量均由
东蔡村两委集体作出决定,故以这些取芯地点得出的涉案工
程平均厚度作为造价鉴定的依据,系东蔡村经合社进行利益
取舍后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其再以取芯点过少为由对《工程
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违反诉讼诚信原则,本院不予
支持。九华公司提出根据目前的厚度不能推断出施工时的厚
度,但鉴于以此次方圆公司取芯厚度平均值作为造价鉴定依
据,本院事先征得九华公司同意,现九华公司以此为由对《工
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同样违反诉讼诚信原则;九
华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因风化等原因,致
其目前厚度已经明显小于施工时的厚度。综上,对证据15
体现的计算过程的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当事人提出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
九华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为何、中樾公司认为乙供材料
部分造价应按合同约定下浮3.58%是否合理等,下文中再予
阐述。
本院再审查明:2012年,诸暨市***东蔡村为推进新
14
农村建设,决定实施道路硬化工程。时任村干部对该村东蔡
等三个自然村进行测量后,将需要硬化道路的具体数据(包
括硬化道路方位及长度、宽度、厚度等)提交给招标代理机
构浙江**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制作招标文件。根据后者制作
的招标文件,东蔡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投标总价371263元;
面积共计7710㎡,其中C20砼道路(10cm厚)1116.70㎡,
C20砼道路(15cm厚)2610.90㎡,C20砼道路(20cm)3982.40
㎡。
2012年11月28日,涉案工程在诸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
心***分中心公开开标,九华公司以合同价358688元中
标。次月,东蔡村经合社(发包人)与九华公司(承包人)
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
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合同文
件的组成、材料设备供应、竣工验收与结算、中标下浮率等
进行了约定。其中载明: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12月25
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综合单价)形式。签约合同价
为358688元。合同文件组成包括图纸和已标价工程量清单
(但实际并没有)。材料设备由发包人供应。竣工结算须经
诸暨市审计局投资审计分局审核;工程计量时,若发现工程
量清单中出现漏项、工程量计算偏差,以及工程变更引起工
程量的增减,应按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实际完成的
工程量计算;因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漏项或发包人原因造成
的变更,造成增加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根据变更联系单按
实调整;调整后的招标控制价按中标下浮率同比例下浮确定
结算价款。中标下浮率3.58%。
随后,九华公司(甲方)与***(乙方)就涉案工程
15
签订《经济责任制合同》一份,其中约定:“一、项目名称:
***东蔡村东蔡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三、承包方式:
包工包料。”“四、以本工程项目合同造价(暂值)358688.00
元为基数,应上缴甲方管理费2%,暂估7100.00元……如竣
工决算时造价调整,管理费则相应调整,各种税费、规费由
甲方代收代缴,其中税费、规费在乙方每次开票时付清。”
“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乙方:……(4)自行组织
项目管理班子和施工队伍……(5)经甲方同意,可自行采
购工程项目建造所需的材料和物资……(15)乙方仅作为甲
方公司管理人员参与施工管理……”
签订上述《经济责任制合同》后,***即进行涉案道
路硬化工程的施工。其间,因除公共道路硬化外,部分农户
有浇筑路面的需求,东蔡村决定农户如要浇筑房前屋后道
路,应向村里缴50元/㎡,村里另补贴17元/㎡,再由张其
星为农户浇筑,***与村里结算。施工期间,东蔡村除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提供部分黄砂、石子外,
同意***用自己堆放在村里的材料进行道路硬化施工。
2013年5月21日,东蔡村两委会对相关事项进行讨论,其
间决定“***包工包料每平方67.00,厚度15公分”。张
其星于当届村干部(村支书张某1、村主任张某2)卸任前
(2013年)完成相关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工程在施工结束后
即投入使用。2014年1月,东蔡村向***预付工程款35
万元。
2014年初,因诸暨市***人民政府要求东蔡村对遗留
工程项目进行清理,东蔡村成立丈量队对***等人为该村
施工的道路硬化工程进行面积测量。经测量,由***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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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的道路硬化工程面积(东蔡自然村)总计10388.49㎡,
其中,***提供材料部分6129㎡(其中异议农户,即未
缴款农户33.62㎡),东蔡村自供材料部分4259.49㎡(其
中已缴款农户519.88㎡)。因***审计需要,已卸任的张
坎夫、张某2在丈量清单上签字,东蔡村经合社在丈量清单
上盖章。但此后,***因故审计未果,东蔡村也未再向张
其星或者九华公司支付工程款。
2016年2月,九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东蔡村经
合社立即支付工程款615098.52元。审理中,九华公司自认
已收到对方支付的工程款350000元,遂将诉讼请求金额降
至265098.52元。2017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6)浙
0681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一、东蔡村经合社应支付九华
公司工程款247549.4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九华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
经本院强制扣划,九华公司受偿83563.91元。
再审中,经九华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中樾公司对涉案工
程进行造价鉴定。中樾公司接受委托后,认为根据鉴定需要,
需由本院选派专业质检机构检测涉案道路硬化工程的厚度
并出具检测报告。后经诸暨市***人民政府协调,各方当
事人一致同意由方圆公司对涉案道路硬化工程的厚度进行
取芯检测。方圆公司为此在涉案道路硬化工程中钻孔取芯15
处;经计算平均厚度为14.90cm。中樾公司据此做出《工程
造价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同意,经方圆公
司取芯检测,涉案道路硬化工程平均厚度14.90cm。根据
2013.5.21村会议纪要,其中由乙供材料部分(***提供
黄砂、石子材料),因东蔡村认可混凝土路面15cm厚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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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67元/㎡结算,故经换算且根据施工合同第九大点第(4)
点(调整后的招标控制价按中标下浮率同比例下浮确定结算
价款),下浮3.58%后造价为393283元;由甲供材料部分(面
积4259.49㎡),按照招投标预算综合单价计取相关费率下
浮3.58%后,造价为155773元。以上合计549056元。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一、九华公司与张其
星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二、九华公司与东蔡村经合社签
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九华公司可否作为原
告就涉案工程的全部向后者主张权利;三、东蔡村经合社应
支付九华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多少。
一、九华公司与***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九华公
司称,***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活
动。***亦主张,其受九华公司派遣、代表九华公司施工;
并称,其认识九华公司一个副总,是该副总叫其去施工的。
东蔡村经合社则提出,***系挂靠九华公司进行涉案工程
的施工活动,是实际施工人(在第二次庭审中主张***是
转承包人)。本院注意到:首先,九华公司及***没有提
供任何证据,如职工名册、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等,证明张
其星与九华公司具有某种职务上的关系;而且,***自称
是九华公司一个其认识的副总叫其去施工的,因此,九华公
司关于***为公司的管理人员、***关于其受九华公司
派遣之主张,均与事实不符。其次,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是
***借用九华公司的资质,参与涉案工程的招投标,并以
九华公司的名义与东蔡村经合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在九华公司与东蔡村经合社签订《建
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已经与九华公司或者东蔡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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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合社,或者同时与九华公司、东蔡村经合社,达成了由其
挂靠九华公司进行涉案工程施工的相关协议。因此,九华公
司与***之间,难以认定为挂靠关系。第三,根据九华公
司与***签订的《经济责任制合同》,九华公司是将涉案
工程的全部,交由***“自行组织项目管理班子和施工队
伍”进行施工,九华公司仅按合同造价的2%向后者收取管理
费;实际施工过程中,九华公司没有派驻项目经理进行管理,
不进行质量、安全、进度之管控,亦未提供资金、设备、技
术等方面的支持;工程的施工、相关材料的提供、工程款的
申领等,均由***以其个人名义进行。因此,九华公司与
***之间,实属涉案工程的转包关系,其中,九华公司为
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为该工程的转承包人。
二、九华公司与东蔡村经合社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是否有效,九华公司可否作为原告就涉案工程的全部向
后者主张权利。虽九华公司与***之间属于转包关系,且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转包关系应认定无效,但九华公司与东
蔡村经合社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既系双方当事
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仍属有
效。根据相关招标文件,九华公司与东蔡村经合社签订《建
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双方约定的工程量仅为7700余平方
米;而***实际施工面积达到10000余平方米,明显超出
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东蔡村经合社认为,因***是实际施
工人,故超出合同约定部分,应由***另行主张权利。对
此,本院认为:其一,虽然***实际施工的面积超出《建
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较多,但超出部分是基于前述合同的
存在而发生;其二,根据东蔡村原支书张某1的证言,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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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程中,村里有施工员跟随并有相应村干部负责,故超出部
分应视为经双方协商增加工程量部分,且该部分与原约定部
分已成为不可分割的整体;其三,九华公司根据《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作为原审原告就涉案全部工程对东蔡村经合社
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主体适格。另,***
对九华公司向东蔡村经合社主张工程款,亦无异议。据此,
东蔡村经合社主张其与九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无效,九华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全部向其主张权利,主体
不适格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东蔡村经合社应支付九华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多
少。经本院委托鉴定,中樾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
认为涉案工程造价合计为549056元。对中樾公司认为涉案
工程甲供材料部分造价为155773元,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
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乙供材料部分,***提出,该部分按
67元/㎡结算,是经村两委会讨论同意的,不能下浮。本院
认为,审理过程中,东蔡村经合社确认农户如要浇筑路面应
向村里缴50元/㎡,村里再补贴17元/㎡,该陈述能够印证
由***提供材料部分,东蔡村已同意按67元/㎡的价格进
行最终结算,故中樾公司认为该部分造价应按合同约定下浮
3.58%,不予采信。因此,由***提供材料部分的工程价
款实际应为407885元[6129㎡*66.55元/㎡(根据15cm厚
砼67元/㎡折算)]。此外,在乙供材料部分中,有异议农
户道路硬化工程33.62㎡,由于相关农户没有按当时东蔡村
的议定先向村里缴款(至今未缴),且九华公司及***未
有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的施工已征得东蔡村认可,故该部分
工程价款2237元,九华公司无权要求东蔡村经合社向其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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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至于甲供材料中已交款农户道路硬化工程519.88㎡,
因系相关农户按村里规定缴款后由***浇筑,九华公司可
向东蔡村经合社主张权利。据此,东蔡村经合社应向九华公
司支付的工程价款总计为561421元。东蔡村经合社在原审
诉前已支付350000元,至原审结束时尚应支付211421元。
至于东蔡村经合社提出,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
有权拒付工程款,鉴于涉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多年,本院
对该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分析,就涉案工程,原审核定东蔡村经合社应支付
九华公司总工程款597549.42元,东蔡村经合社已支付
350000元,据此判令东蔡村经合社支付九华公司工程余款
247549.42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再
审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
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浙0681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诸暨市***东蔡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支
付原审原告浙江九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11421元,
其中83563.91元已在原判执行中履行完毕,余款127857.09
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审原告浙江九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
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5013元、再审鉴定费8119元,合计
13132元,由原审被告诸暨市***东蔡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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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担12000元,由原审原告浙江九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11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
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钢杰
审判员 谢玉山
审判员 楼科威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余鑫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