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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与被告某某、河南花都柜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开民初字第327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0月4日出生。 原告***,女,汉族,1972年10月16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7年4月12日出生。 被告河南花都柜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马寨工业园区东方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实习),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因与被告***、河南花都柜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4月2日和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和河南花都柜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0日15点25分,被告***无证驾驶被告河南花都柜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6**号轿车沿X0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6KM+5M处,与同向在前***(系二原告之子)步行时发生相撞,造成***死亡、豫A6**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河南花都柜业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肇事车辆交付***驾驶,本身存在过错,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后,二原告沉浸在无尽的悲痛之中,无法忍受着丧子之痛,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予起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河南花都柜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20000元、二原告的抚养费2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交通费3000元等共计人民币492506.8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有保险公司应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除交强险责任范围外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我方愿意赔偿。3、原告方起诉的各项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河南花都柜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只是该车辆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我公司未使用、控制车辆,对本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各项诉求过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因肇事司机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15点25分,***无证驾驶豫A6**号轿车沿X0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6KM+5M处,与同向在前***(系二原告之子)步行时发生相撞,造成***死亡、豫A6**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豫A6**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5日0时起至2015年1月4日24时止。豫A6**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河南花都柜业集团有限公司,***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2014年1月16日河南花都柜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协议书,将该车奖励给***使用六年。死者***2001年10月6日出生,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524.94元|年)计算20年为150498.8元,丧葬费为17101.5元。事故后,***已赔偿原告20000元。因***的死亡,给二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原告另支付一定的交通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户口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户籍证明、保险单据、奖励协议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中该事故的具体情况,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被告河南花都柜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车主,事故发生时未实际使用车辆,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赔付原告。对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票据,但是交通费是处理事故必须支出的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结合本案事故责任等实际情形,本院酌定支持其4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共计208600.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110000元。下余98600.74元,减去已支付20000元后余78600.74元,由被告***赔偿原告。原告诉求的抚养费2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110000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78600.7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5800元,由被告***承担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2500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