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都柜业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花都柜业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金豪安防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民辖终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花都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马寨工业园区东方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周克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金豪安防设备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大榭开发区雪窦山路**号*幢*楼西首。
代表人:俞全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现周,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河南花都柜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的(2019)浙0206民初32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河南花都柜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虽然双方签订了《区域代理销售合同》,但因双方不在同一城市,盖章不便,对合同修改只能是手写修改,且修改时双方均在场。原审法院应将双方所持合同进行对比或通过司法鉴定方式来确定涉案合同是否存在虚假,而不能仅根据被上诉人的口头否认,即不支持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申请。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宁波大榭开发区金豪安防设备厂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提供的盖有双方公章的《区域代理合同》中关于管辖约定的条款存在明显的涂改,无合同当事人方签名、盖章等形式的确认,且被上诉人对该合同中添加、涂改的内容部分不予认可,故该管辖约定无效。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宁波市北仑区,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何传兵
审 判 员  刘磊桔
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张瑞颖
代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