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都柜业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花都柜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飞之克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3民初10112号
原告:河南花都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马寨工业园区东方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14685553P。
法定代表人:周克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占、孙明新,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飞之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金源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27019132N。
法定代表人:朱辰辉。
原告河南花都柜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飞之克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克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占、孙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花都柜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河南飞之克商贸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提取订做的1000台共享护理床床柜;2.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80000元及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20个月的仓库租金9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河南花都柜业集团产品订购合同》,被告以其开发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委托授权原告按其专利要求加工订做“共享护理床床柜”1000台,单价280元,总金额280000元,交货日期2018年12月10日,付款方式为需方先预付100000元货款作为定金,剩余180000元提货时付清。并约定原告若私自为其他人生产此专利产品,属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关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被告按约定支付100000元定金后,原告按被告提供的样品按期保质生产完毕,自2018年12月10日以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货并支付剩余180000元货款,但是,被告总是以正在与客户洽谈合同、正在开拓销售市场等原因,迟迟不予提货,造成占压原告资金180000元和积压原告仓库250平方米损失90000元(每平方米每月租金18元共计90000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都应诚信履行合同,但是,被告因其开发的专利产品市场开拓受阻,迟迟不提货,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飞之克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质证、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经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7日,原告河南花都柜业集团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河南飞之克商贸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了一份《河南花都柜业集团产品订购合同》,双方主要约定,需方委托供方按其图纸及技术要求加工订做其开发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共享护理床床柜”1000台,单价280元,总金额280000元,交货日期为2018年12月10日,付款方式为需方先预付100000元货款作为定金,剩余180000元提货时付清,供方不得为其他人生产同类产品。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定金。2018年12月9日,原告将涉案产品生产完毕并存放其仓库,占用仓库面积约250平方米。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今,被告未按约提货并支付剩余180000元货款,为此,原告以被告违约且协商无果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1.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的《渠道运营中心资料室租赁合同》显示,原告将其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马寨工业园区东方路南段150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每月租金27000元,折合每平方米每月租金为18元;2.庭审中,原告将主张的利息明确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12月11日计算至被告结清货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本案中,被告河南飞之克商贸有限公司在与原告河南花都柜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河南花都柜业集团产品订购合同》并支付100000元定金后,原告按期为被告制作了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共享护理床床柜”1000台并存放其仓库,但是,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提货并支付剩余货款180000元,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河南花都柜业集团产品订购合同》、《共享床柜图纸及技术要求》、《委托生产授权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入库单、涉案陪护柜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由此,原告要求被告提货、支付剩余货款180000元及利息和支付20个月仓库租金90000元的诉求,合理有据,法庭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飞之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河南花都柜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1000台“共享护理床床柜”从存放仓库中提走;
二、被告河南飞之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花都柜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80000元及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12月11日计算至结清货款之日止);
三、被告河南飞之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花都柜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仓库租金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计2675元,由被告河南飞之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