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终5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花都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马寨工业区东方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周克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曼曼,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北仑区***防设备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同盟村烂田湾****西首
代表人:俞全龙,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益炎,浙江清收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东,浙江清收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花都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北仑区***防设备厂(原为宁波大榭开发区***防设备厂,于2019年8月进行名称变更,以下简称金豪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9)浙0206民初3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花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金豪厂退还花都公司14254元货款,并驳回金豪厂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金豪厂为了开拓郑州市场亲自到花都公司,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区域代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到期终止铺底样品免费归花都所有。该合同与金豪厂出具的铺底样品确认函均证明铺底样品免费提供的事实。一审法院在金豪厂没有提供合同的情况下仅靠单方陈述就作出事实认定,导致判决错误。涉案《区域代理销售合同》中添加、涂改的内容是在双方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的,花都公司就此完成举证义务。双方所持的合同都存在添加、涂改情况,通过双方所持合同的对比能证明合同中添加、涂改的内容是否经双方协商确定。金豪厂抗辩称花都公司未交还合同既无证明也不符合常理。
金豪厂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金豪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花都公司支付金豪厂货款39909元。
花都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金豪厂退还花都公司货款14254元;2.金豪厂支付违约金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豪厂与花都公司自2012年起开始保险箱买卖业务,后发展为保险箱代理销售合作关系。至2016年11月,花都公司尚欠金豪厂货款112608元(其中含价值50000元的铺底货物)。此后,花都公司退货76862元。现双方均认可合同关系已终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花都公司提供的合同有明显的添加、涂改痕迹,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内容业经双方协商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不能按照花都公司提供的合同确定当事人之权利义务。另外,从现有证据及事实来看,也可能存在花都公司不同意金豪厂方提供的合同条款,添加、涂改之处可能系其真实意思,但因未经双方协商确认,亦不能按未添加、涂改的合同条款确定当事人之权利义务。虽本案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仍可认定双方存在代理销售合同,在双方未就铺底货物的归属及合同终止后的结算作出约定的情况下,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及权利义务对等之原则,应认定花都公司应当支付铺底货物的货款。因金豪厂在庭审中已认可退货金额为76862元,其诉请中不当部分应予驳回。因花都公司反诉请求未有证据证实,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花都公司应支付金豪厂货款35746元;二、驳回金豪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花都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本诉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399元,由金豪厂负担42元,由花都公司负担357元;反诉受理费2257元,由花都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花都公司向本院提交2013年2月19日铺底确认函原件1份,拟证明50000元铺底样品归花都公司所有的事实。经质证,金豪厂对该证明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花都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金豪厂于2013年2月19日向花都公司出具铺底确认函,该确认函明确金豪厂给花都公司铺底免费样品价值50000元。此铺底样品三年后免费归花都公司所有。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花都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已就金豪厂给花都公司的价值50000元的铺底样品的归属达成了协议,即该铺底样品在三年后免费归花都公司所有。在此情形下,金豪厂要求花都公司支付该铺底样品的货款不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根据核算,金豪厂主张的截止2016年11月的货款112608元中包括上述50000元铺底样品,故实际尚欠货款应为62608元,而此后花都公司退货76862元,即金豪厂尚应退还花都公司货款14254元。金豪厂起诉要求花都公司支付欠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花都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有误,导致判决失当,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9)浙0206民初326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宁波北仑区***防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诉人河南花都柜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4254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宁波北仑区***防设备厂的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河南花都柜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一案本诉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399元,由被上诉人宁波北仑区***防设备厂负担,反诉受理费2257元,由上诉人河南花都柜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07元,被上诉人宁波北仑区***防设备厂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4元,由被上诉人宁波北仑区***防设备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曙炜
审判员 毛 姣
审判员 方资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