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6民初3266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北仑区金豪安防设备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同盟村烂田湾****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5953569885。
代表人:俞全龙,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现周,该厂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东,浙江清收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花都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马寨工业区东方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14685553P。
法定代表人:周克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昆明,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北仑区金豪安防设备厂(原为宁波大榭开发区金豪安防设备厂,于2019年8月进行名称变更,以下简称金豪厂)与被告河南花都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方指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花都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经审理,依法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上诉请求亦予驳回。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案于201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豪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9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2年11月起建立保险箱买卖业务。为鼓励被告积极推广原告生产的“金豪”牌保险箱,2012年12月原告答应给被告5万元铺底款,被告并承诺该款在合作终止时支付给原告。2014年初,原告又应被告要求,为其加工“花都”牌保险箱,至2016年12月底,被告尚欠原告款项共计112608元,其中铺底款5万元、货款6260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于2016年12月、2017年1月退还两批保险箱,退货金额72699元,原告并因此支出运费36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909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花都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在《区域代理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到期后铺底款归被告所有,在被告退货76862元的情况下,实际已多付货款14254元。另,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在郑州区域内另设代理商,销售同类产品,导致被告市场份额减少,损失巨大,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提起反诉:1.判令原告退还被告货款14254元;2.判令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3.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相关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2年起开始保险箱买卖业务,后发展为保险箱代理销售合作关系。至2016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608元(其中含价值5万元的铺底货物)。此后,被告退货76862元。现双方均认可合同关系已终止。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1.5万元的铺底货物在合同终止后应归谁所有?2.原告是否违反《区域代理合同》,并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结合其举证、质证情况,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确认函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铺底货款为5万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该铺底货款在合同终止时应归被告所有。
二、被告提供:1.由双方盖章的《区域代理销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对铺底货物归属、违约责任处理等作出约定的事实。2.郑州市福蒙特家具市场洛阳花都家具销售展厅照片、网站截图,用以证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在郑州另设销售代理商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1.当时,其业务员曾携两份已盖章的打印合同至被告处签订合同,但因被告法定代表人不在单位,故将该合同留在了被告处,但被告未将其盖章合同交还原告。现被告提供的合同,已对内容进行擅自修改,故合同未成立。2.对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金豪厂网站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洛阳花都”网站也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之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其第一项争议焦点实际为:被告提供的《区域代理销售合同》,也即其手写、修改的内容是否经原、被告协商确定。本院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对该合同添加、涂改的内容,均对原告不利,且和打印条款存在矛盾,如:合同打印条款约定诉讼管辖由“甲方”(原告)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但被涂改成由“乙方”(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合同第三款第3项约定“甲、乙方如有其他原因提前终止合约的,甲方负责退还乙方预交的保证金,乙方负责退还甲方提供乙方市场铺货的保险箱或折算为铺货货款结算”,但被告提供的合同却在该条款后手写添加“合同到期终止,甲方给予提供乙方市场铺货的保险箱归乙方所有”;合同第十五款第2项在乙方泄露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对乙方应赔偿的违约金数额未填写,而第三款却在“甲方的决策决定及其它经济活动侵犯到乙方的经济利益,乙方有权解除合约”后添加“甲方应赔偿违约金20万元”,等。在日常实际中,合同内容的修改往往直接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一般均会对合同内容修改之处进行签字、签章,以免不必要的争议,但该合同所有添加、涂改之处均未经当事人确认,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被告提供的合同不予认定。因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照片的真实性无法认定,网站截图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被告提供的合同有明显的添加、涂改痕迹,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内容业经双方协商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不能按照被告提供的合同确定当事人之权利义务。另外,从现有证据及事实来看,也可能存在被告不同意原告方提供的合同条款,添加、涂改之处可能系其真实意思,但因未经双方协商确认,亦不能按未添加、涂改的合同条款确定当事人之权利义务。虽本案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仍可认定双方存在代理销售合同,在双方未就铺底货物的归属及合同终止后的结算作出约定的情况下,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及权利义务对等之原则,应认定被告应当支付铺底货物的货款。因原告在庭审中已认可退货金额为76862元,其诉请中不当部分应予驳回。因被告反诉请求未有证据证实,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南花都柜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北仑区金豪安防设备厂货款35746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北仑区金豪安防设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河南花都柜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本诉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399元,由原告宁波北仑区金豪安防设备厂负担42元,由被告河南花都柜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7元;反诉受理费2257元,由被告河南花都柜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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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方指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鲍洁琼
代书记员 江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