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7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飞之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金源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27019132N。
法定代表人:朱辰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锋,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华,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花都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马寨工业园区东方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14685553P。
法定代表人:周克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占、孙明新,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飞之克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花都柜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10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飞之克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河南花都柜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花都柜业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河南飞之克商贸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提取订做的1000台共享护理床床柜;2.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80000元及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20个月的仓库租金9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7日,原告河南花都柜业集团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河南飞之克商贸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了一份《河南花都柜业集团产品订购合同》,双方主要约定,需方委托供方按其图纸及技术要求加工订做其开发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共享护理床床柜”1000台,单价280元,总金额280000元,交货日期为2018年12月10日,付款方式为需方先预付100000元货款作为定金,剩余180000元提货时付清,供方不得为其他人生产同类产品。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定金。2018年12月9日,原告将涉案产品生产完毕并存放其仓库,占用仓库面积约250平方米。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今,被告未按约提货并支付剩余180000元货款,为此,原告以被告违约且协商无果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1.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的《渠道运营中心资料室租赁合同》显示,原告将其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马寨工业园区东方路南段150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每月租金27000元,折合每平方米每月租金为18元;2.庭审中,原告将主张的利息明确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12月11日计算至被告结清货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本案中,被告河南飞之克商贸有限公司在与原告河南花都柜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河南花都柜业集团产品订购合同》并支付100000元定金后,原告按期为被告制作了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共享护理床床柜”1000台并存放其仓库,但是,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提货并支付剩余货款180000元,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河南花都柜业集团产品订购合同》、《共享床柜图纸及技术要求》、《委托生产授权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入库单、涉案陪护柜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由此,原告要求被告提货、支付剩余货款180000元及利息和支付20个月仓库租金90000元的诉求,合理有据,法庭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飞之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河南花都柜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1000台“共享护理床床柜”从存放仓库中提走;二、被告河南飞之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花都柜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80000元及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12月11日计算至结清货款之日止);三、被告河南飞之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花都柜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仓库租金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计2675元,由被告河南飞之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河南飞之克商贸有限公司称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双方签订《河南花都柜业集团产品订购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支付100000元定金后,被上诉人按期为上诉人制作了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共享护理床床柜”1000台并存放其仓库,上诉人未按约定时间提货并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虽称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判令上诉人河南飞之克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河南花都柜业集团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80000元及利息和支付20个月仓库租金9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飞之克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河南飞之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卫岭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轩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