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富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东富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吉锐生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105民初8167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吉锐生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凌某,董事长。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某有限责任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共计人民币6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各项款项应付之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以LPR为计算利率,暂计至2025年4月9日为15642.44元)(计算方式详见附件);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2年7月8日发布南宁某研发生产基地低压层析系统设备采购招标文件,招标文件载明投标人应在递交标书时一次性缴纳投标保证金25万元,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退还。评标结束确认中标单位以后的七日内,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书面通知,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退还投标保证金。2022年8月8日发布了南宁某研发生产基地GBO01喷雾剂全自动生产设备采购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载明投标人须一次性缴纳保证金,C标段保证金为20万元。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退还。评标结束确认中标单位以后的七日内,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书面通知,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退还投标保证金。被告于2022年4月27日发布了南宁某研发生产基地冷冻干燥系统设备采购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载明投标人须一次性缴纳保证金20万元。原告依据上述招标文件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投标保证金,保证金返还条件已成就,经原告反复催告,被告至今仍未返还投标保证金共计650000元。综上,被告应依约退还投标保证金,但被告至今仍未退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核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存在一定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前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材料,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22年4月27日发布南宁某研发生产基地冷冻干燥系统设备采购招标文件,载明项目编号为NNJR-BIAO-2022-02,投标人应在递交投标书时一次性交纳投标保证金,交钥匙工程的保证金为20万元,联系人为石某。被告于2022年7月8日发布南宁某研发生产基地低压层析系统设备采购招标文件,载明项目编号为NNJR-BIAO-2022-04,投标人应在递交标书时一次性缴纳投标保证金25万元,联系人为***。2022年8月8日,被告发布南宁某研发生产基地GBO01喷雾剂全自动生产设备采购招标文件,载明项目编号为NNJR-BIAO-2022-006,投标人应在递交投标书时一次性交纳投标保证金,其中C标段的保证金为20万元,联系人为***。前述招标文件均载明:评标结束确认中标单位以后的七日内,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书面通知,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退还投标保证金。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退还。 原告于2022年5月5日向被告转账支付200000元,用途备注“南宁某生产基地冷冻干燥系统设备NNJR-BIAO-2022-02”;于2022年7月15日向被告转账支付250000元,用途备注“低压层析系统设备采购”;于2022年8月12日向被告转账支付200000元,用途备注“GB001喷雾剂全自动生产设备采购C标段喷雾剂全自动包装系统整体交钥匙工程”。 原告销售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9月3日,***称“***您好!上次发给您的,关于投标保证金的几个款,请这个月一定帮忙申请给退回,第三季度,公司对我们严格考核了”,***回复“好的,***”;2023年9月15日,***再次催促退回之前项目的保证金,***回复“好的,***,我再催一催”;2023年10月18日,***称“***,请把(NNJR-BIAO-2022-006A、NNJR-BIAO-2022-007A)这两个投标保证金开户行及账号(与交投标保证金时完全一致)发我一下”,2023年10月26日,何某丙送前述两个项目退还保证金的付款凭证,***称“收到谢谢,这个月还有吗?”,***称“得下个月了”。 原告委托北京市邦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24年7月10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敦促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函件载明:原告自2022年5月起为参与被告的多项招投标活动,分别就每一项目支付了相应保证金,相关招投标活动均已由被告确认各项目的相应中标主体,然而被告尚有剩余保证金共计650000元未予返还,具体情况如下:1.生物医药研发生产基地冷冻干燥系统项目保证金金额200000元,支付日期为2022年5月5日;2.低压层析系统设备采购项目保证金金额250000元,支付日期为2022年7月15日;3.GB001喷雾剂全自动生产设备采购C标段喷雾剂全自动包装系统整体交钥匙工程保证金金额200000元,支付日期为2022年8月12日。 本院认为:原告为参与被告的项目招标分别支付了相应保证金而被告尚余650000元保证金未予返还的事实,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未提异议及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保证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但被告经多次催告未予返还,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有权请求赔偿,其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亦属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650000元; 二、被告南宁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截至2025年4月9日金额为15642.44元,自202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付保证金数额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456元,由被告南宁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某南宁竹溪支行,账号:XXX,网银转账请选“中国某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