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12民初34270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某有限公司,注册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时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山东)大药厂有限公司,注册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市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5日立案。2025年12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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