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27民初3025号
原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北段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MA2MT7G34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经济开发区望江大道与赛口路交界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7MA2RC2WF2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能源公司)与被告***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璟电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璟电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达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2.判令被告自2021年1月3日起以未还款项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清偿之日止(截至2021年7月1日的违约金为3.5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安徽电力市场销售公司代理合同》,约定:合作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原告代理被告通过电力交易平台参与市场交易,被告支付电力交易代理费用;案件管辖地为被告所在地等。同日,双方又签订《售电交易补充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合同到期后三日内,被告将保证金退还至原告账户,逾期不退还的,应当支付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9年12月6日将20万元履约保证金支付到被告账户,且已按代理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代理合同于2020年12月31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在代理合同到期后三日内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起诉。
原告科达能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安徽电力市场售电公司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代理合同关系;2.《售电交易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事实;3.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0万元;4.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原告已支付履约保证金的事实,被告是知晓的。
被告华璟电科公司未答辩应诉,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日,华璟电科公司(甲方、电力用户)与***达售电有限公司(乙方、售电公司)签订《安徽电力市场售电公司代理合同》,约定:乙方代理甲方参加电力市场直接交易,合同周期一年,自202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等。同时,双方又签订《售电交易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本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达售电有限公司)应向甲方(华璟电科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二、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结算详细单据并向安徽省电力交易中心及国家电网公司等相关单位求证,如经上述单位确认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予甲方足额优惠返还,甲方有权无条件自该保证金中扣除相应金额;三、合同到期后三日内,甲方应将全部保证金扣除上述金额(若有)后的剩余部分无条件退还至乙方账户,逾期不退还的,应当支付乙方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等。同年12月6日,***达售电有限公司**璟电科公司转账20万元,在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用途”栏注明了“履约保证金”字样。代理合同到期后,***达售电有限公司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华璟电科公司认可该履约保证金要退还,但表示公司出现一些情况,暂时没有能力退还。
另查,2020年4月14日,***达售电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更名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或者存在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情形,故被告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在代理合同到期后三日内即2021年1月3日前返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0万元。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履约保证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确定以2020年12月2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为基础,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的有关规定上浮50%,即按年利率5.775%支付逾期违约金。
综上,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按年利率5.775%支付逾期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九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自2021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5.775%支付逾期违约**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7元,减半收取2418.5元,由被告***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