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503民初29号
原告:***,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铮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铮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男,汉族。
原告***诉被告河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某公司)、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河南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财保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0309.7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24日,原告***在河南某某公司承建的安阳市建业君邻大院项目工地干活时出现意外事故,被电锯将手指锯断。据悉,河南某某公司因所建项目为原告***等人在某某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建工意外险,事故发生后,某某财保河南分公司即收到了报险电话,并确认了事故的发生。原告***现已出院,与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商讨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前身体已经基本恢复,原告***因人身损害赔偿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现鉴定结果已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确实是在建业君邻大院项目装修施工中被电锯锯断大拇指。因被告河南某某公司为原告***在某某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建工意外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损失不超过保险金额的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全赔。
被告某某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是工伤性质还是建工意外险性质具有争议,本案中被保险人实际损失的数额应结合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实际损失认证,被保险人及投保人不得因此获利。根据保单条款约定,本保单保险责任为医疗保险及赔偿医疗费,意外伤害身故及残疾,仅此两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等不属于本保单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应提供与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具备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原告受伤原因的证明。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对于符合条款约定意外伤害医疗费用每次事故扣除100元后按照80%的比例赔付,该案系原告与用人单位提供劳务纠纷引起的诉讼,因该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底,原告***开始在被告河南某某公司承接的安阳建业君临大院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3年2月24日,原告***使用电锯过程中被电锯锯伤左拇指。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某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拇指创伤性拇指动脉断裂;左拇指创伤性指神经断裂;左拇指创伤性肌腱断裂;左拇指开放性指骨骨折。原告***于同年3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术后6周拔出克氏针;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17天,期间花费住院费25089.12元,因手术购买血管缝合线及医用可吸收缝线花费1256元。2023年8月3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诉前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23年9月8日,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编号:豫安珠泉司鉴所[2023]临鉴字第3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上述外伤致左手拇指损伤导致的后果构成十级伤残;认定原告***上述损伤后其护理期限建议拟定共6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177元、鉴定评估费1900元,合计2077元。
另查明,被告河南某某公司为安阳建业君临大院公共部位精装修项目在被告某某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伤害身故及残疾赔偿金保险每人保额1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2年11月17日0时0分0秒至2023年11月11日23时59分59秒(首尾两日包括在内)。保险单特别约定栏载明:“7、本保单的意外医疗费用指符合社保支付范围的合理的医疗费用,每次事故扣除100元后按80%进行赔付。8、本保单适用条款为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注册号:C0**273)和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注册号:C0**662)。”另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注册号:C0**273)中伤残保险责任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评定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附表《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给付表)载明:残疾等级为十级,给付比例为10%。
再查明,原告***系安阳县永和乡栗村村民,在受伤前,常年外出务工,从事木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因双方分歧过大,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考勤表、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安阳市某某医院收费票据、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单(电子保单),被告某某财保河南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单及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受雇佣于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在被告河南某某公司承建的安阳建业君临大院项目工程中提供劳务活动,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从事雇佣活动时被电锯将手指锯断构成伤残,被告河南某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其未能尽到保证雇员人身安全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时自身负有注意安全的义务,现原告***在使用电锯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其自身具有一定过失,依法应当减轻被告河南某某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河南某某公司承担80%的责任。因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在某某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是意外伤害身故及残疾保险金限额1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限额1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本案既涉及侵权责任法律关系,又涉及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选择一并起诉,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原告***辩称该免责条款不生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根据保险法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某某财保河南分公司在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被告河南某某公司承担80%的责任。
关于原告***因本次受伤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作如下认定:①医疗费,原告***在安阳市某某医院支付住院医疗费25089.12元,另因伤购买血管缝合线及医用可吸收缝线1256元均为合理支出,医疗费合计26345.12元。②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483.7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6967.40元(38483.70元×20年×10%)。③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原告***受伤严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要求5000元,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④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建筑工地上从事木工,要求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61816元/年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期限应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为9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5242.30元。⑤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人员为一人,按照202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1642元计算,护理费为6845.26元(41642元÷365天×60天)。⑥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17天计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⑦营养费,结合原告具体伤情和鉴定意见,原告***要求营养费20元/天计算17天计340元,本院也予以支持。⑧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鉴定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34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⑨鉴定费,根据鉴定检查及评估发票,可以确定为鉴定检查费177元、评估费1900元,合计2077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3007.08元。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为26345.12元,扣减保险合同约定的100元免赔额,由被告某某财保河南分公司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项目每人保额100000元赔付20996.10元(26245.12元×80%);残疾赔偿金由被告某某财保河南分公司赔付100000元(1000000元×10%),合计120996.10元。扣除被告某某财保河南分公司保险赔付的保险金外,原告***的剩余损失还有12010.98元,根据上述责任比例的分析,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应当承担80%的责任即9608.78元(12010.98元×80%)。
综上,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0996.10元;
二、被告河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9608.7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53元,由原告***负担108元,由被告河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