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2民初3907号
原告:山东润特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济南润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东关大街9号A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747805309F。
法定代表人:崔长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梅,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南乾坤怡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16号11号楼一层143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410KQ64J。
法定代表人:何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东润特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特公司)与被告河南乾坤怡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怡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陈中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坤怡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7500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损失(以47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于2020年11月1日前支付19500元质保金;3.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润特公司与被告乾坤怡家公司共签订一份合同,两份补充协议。
1.于2019年10月23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总额195000元。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润特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乾坤怡家公司在货到后及设备安装完毕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打款,只是分别在2019年10月23日和2019年11月27日向润特公司支付款项78000元和30000元,润特公司至今未收到剩余其他支付款项。
2.于2020年3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乾坤怡家公司所购买的AIS2511-L4的设备进行更换并将乾坤怡家公司产生的20000元货损与《购销合同》中剩余的87000元货款进行抵销,扣除货损后的货款即67000元,双方并协商将其中10%即19500元作为质保金;
3.于2020年5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协商润特公司对乾坤怡家公司所购买的设备进行延保,在新AIS2511-L4设备调试安装后乾坤怡家公司支付剩余47500元货款和19500元质保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润特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已将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安装并移交完毕。被告乾坤怡家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一直拖欠货款475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至今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乾坤怡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2019年10月23日,润特公司与乾坤怡家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附件展示柜方案报价。
证明目的: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
证据2.2020年3月31日和2020年5月9日润特公司与乾坤怡家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共两份。
证明目的:在合同关系之中双方的往来账目等问题。说明:所提交的5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本身未注明协议签订日期,该日期是由证据3确认的。
证据3.原告公司王修敏与被告公司郑绍辉于2020年5月9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未提交手机原始载体。
证明目的:其中2020年5月9日的协议未写明日期,该日是由双方通过微信确认,以证日期。
证据4.2019年10月25日,由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开设的账户付款7.8万元至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东门分行开设的账户打款明细一份;2019年11月27日,由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开设的账户付款3万元至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东门分行开设的账户打款明细一份。
证据5.2019年11月25日,原告提供给乾坤怡家公司的《移交单》。移交单上的签字人为被告工作人员巢雷雷。
证明目的:设备已经移交给被告。
证据6.2019年11月25日,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冷冻冷藏设备安装验收表》。
证明目的:被告已经对原告的设备验收完毕。
证据7.2020年6月17日原告寄给被告的《律师函》。
证据8.2021年2月26日由原告出具的人员离职说明。
证明目的:安装施工的人员孙清雨、翟启涛已离职。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3日,原告润特公司与被告乾坤怡家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编号JRT1910011FDO)。约定货物项目包括:一、展示柜:1.海尔开利牌半高圆弧柜6台,2台SVEUD188L型号、2台SVEUD125L型号、2台SVEUD178L型号;2.海尔开利牌组合冷柜2台,型号为LD-ICF220808C;3.海尔开利牌子母柜1台,型号为AIS2511-L4;4.海尔开利牌侧板1套;二、机组:1.海尔开利牌机组1台,型号为GVRM060NSA1A;2.艾默生牌机组1台,型号为ZXL040BO-TFD-551;三、材料:1.管路30米;2.分体柜7台;3.整机柜2台;4.压缩机2台;四、展示柜、机组共11台的运费。货款为19.5万元。结算方式为预付40%货款7.8万元,货到两日内支付40%货款7.8万元,安装完毕三日内支付剩余20%货款3.9万元。约定违约责任为违约方每逾期一天,按合同额的5‰交纳违约金。
2019年10月25日,被告乾坤怡家公司向原告润特公司支付货款7.8万元。
2019年11月25日,原告将约定货物送至被告处,并由原告员工孙清雨、翟启涛、梁尚明将相关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巢雷雷在原告提供的《移交单》、《冷冻冷藏设备安装验收表》中客户栏处签字。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乾坤怡家公司向原告润特公司支付货款3万元。
2020年3月20日,原告润特公司与被告乾坤怡家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退回《购销合同》(编号JRT1910011FDO)下AIS2511-L4设备一台,原告免费提供新的AIS2511-L4设备一台并安装调试好。约定抵扣被告的货损2万元后还欠付原告货款6.7万元,其中包括质保金1.95万元。约定被告在新设备安装调试完三天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4.75万元,质保金于2020年11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
2020年5月9日,原告润特公司与被告乾坤怡家公司签订第二份《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AIS2511-L4的子母柜与ZXL040BO-TFD-551机组延保至2021年11月31日,其他9台设备延保至2020年12月31日。约定被告在新设备安装调试完三天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货款4.75万元,质保金1.95万元于2020年11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6月4日变更公司名称“济南润特商贸有限公司”为“山东润特制冷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润特公司与被告乾坤怡家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编号JRT1910011FDO)及两份《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关于原告润特公司要求被告乾坤怡家公司支付货款4.75万元的主张。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配送相关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已支付货款10.8万元(7.8万元+3万元=10.8万元),除约定的1.95万元质保金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75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润特公司要求被告乾坤怡家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根据2020年5月9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新设备安装调试完三天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货款4.75万元。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新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的时间,无法得知被告应支付4.75万元货款的时间。故本院认为,可自原告寄送律师函催款之日即2020年6月17日起计算利息。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合同中约定违约方以合同额日5‰支付逾期违约金,但原告主张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损失系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利息计算,应以4.7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0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润特公司要求被告乾坤怡家公司支付质保金1.95万元的主张。因原被告已约定被告于2020年11月1日前将1.95万元质保金支付于原告,现履行期限已届满。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乾坤怡家超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润特制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河南乾坤怡家超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润特制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7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0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河南乾坤怡家超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润特制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9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山东润特制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计738元,由被告河南乾坤怡家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通过网上提交相关材料,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虎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