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2民初2307号
原告:山东润特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崔长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鲲鹏,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茹,系山东润特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垠***(东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许锡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亮亮,山东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焕敏,山东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润特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特制冷公司)与被告垠***(东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特制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鲲鹏、张*茹,被告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亮亮、吕焕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特制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共计61050元。2、判令被告暂支付违约金3403.9元(以1205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9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暂计至2021年7月20日违约金为309.9元;以4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2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暂计至2021年7月20日违约金为3094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共计6820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当庭撤回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8月24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卖方提供凯尼亚展示柜,被告应支付货款143000元,展示柜于2020年9月20日安装完毕,完成交接与验收。原、被告于2020年8月26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卖方提供冷库设备,被告应支付货款7000元,冷库设备于2020年9月20日安装完毕,完成交接与验收。截止至2021年7月20日,被告欠付货款共计61050元,并欠付违约金3403.9元。2021年9月21日质保期到期,质保金7150元被告应一起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垠***公司辩称,一、原告索要尾款、质保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2020年8月24日的购销合同第七条显示,质保到期后付清5%的质保金。该质保金应当理解为在质量无问题的情况下结清,但该展示柜在质保期内两次损坏,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财产损害,因此该设备该质保金应当在尾款中予以扣除。2.2020年8月26日购销合同中的设备,第一次损坏的时间为2021年1月1日,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一年期间内已经提出质量异议及修理、更换的要求,但原告一直未将两设备彻底修好,中间频繁损坏,冷库至今无法正常使用,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解除合同。原告方也曾表示,两份合同均以此方式执行质保金约定,而2020年8月26日购销合同中的冷库设备,运行3个多月就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且因该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财产损害,若合同无法解除,因此也应当在尾款中扣除相应的质保金。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原告所提供的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已经构成了在先违约,被告不付尾款的行为系基于法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因此原告违约是被告不付尾款的主要原因,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及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相应费用于法无据。原告所主张的由被告承担相关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双方并未作明确约定,况且以上费用系原告自身违约产生的,与被告无关,原告应自行承担。根据双方所签的两份《购销合同》可知,该两合同系原告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所有条款均有利于原告,并加重被告的责任。合同仅规定了被告应当付款的履约及违约责任,未规定原告应当交付合格产品的履约及违约责任,该合同规定严重显失公平。在此种合同条件下,原告的诉求应当视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着公平、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请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垠***公司于2022年4月14日提出反诉请求,庭后于2022年5月18日申请撤回反诉请求,故本院对反诉部分不予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基本事实认定如下:
2020年8月24日,供方济南润特商贸有限公司,需方东营**商城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规格、商标、数量等见附件,金额为143000元。质量按***标准执行。质保一年。质保到期后的维修,需方需支付维修所需的各类配件费用。(因客户原因或不可抗因素造成的损坏,不在保修范围内)。运输方式:供方代办运输,汽车运输,卸车与进场事宜均由需方负责并承担一切费用。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开箱或安装完毕按****标准验收。到货现场需方应及时进行移交、验收(由需方签字或盖章),如有异议应在3日内书面提出,逾期视为质量符合约定;需要进行安装的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由需方在验收交接单上签字或盖章,如有异议应在3日内书面提出,逾期视为质量符合约定。结算方式:预付30%,即42900元;货到卸车前付65%,即92950元;质保到期后付清剩余5%的质保金,即7150元。违约责任:双方应按本合同履行,如有违约,违约方每逾期壹天,则按合同额的5‰交纳违约金。在需方未付清所有货款前,所有设备的所有权归供方所有。设备的所有权在需方将货款全部结清时转移给需方。在需方未付清货款前,需方不得对本合同产品进行出售、出租、抵押或转让等,若因此产生的所有后果由需方自行承担。若需方在货款到期二十日内也无法付清的,供方有权进行停机或将设备拉走等内容。供方济南润特商贸有限公司、需方垠***公司加盖公章。有效期限:2020年8月24日至2021年8月23日。购销合同附件东营利津县**商城凯尼亚展示柜报价方案列明品牌、规格型号、单价及材料报价等费用,最终优惠价为143000元。
2020年8月26日,济南润特商贸有限公司与垠***公司又签订《购销合同》,金额为70000元,预付30%,即21000元,安装运行一个月,付清剩余70%,即49000元,其他条款同上述2020年8月2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附件东营**商城冷库报价方案列明品牌、规格型号、单价及材料报价等费用,最终优惠价为70000元。
2020年9月20日,润特制冷公司作为安装单位在冷冻冷藏设备安装验收表上加盖公章,2020年9月21日,用户意见处由垠***公司加盖公章、张*涛签字。2020年9月21日,垠***公司在移交单上客户签字(盖章)处盖章、张*涛签字,济南润特商贸有限公司在安装单位处加盖公章。润特制冷公司提交上述证据证明其已将涉案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给垠***公司。垠***公司认可收到上述货物,但认为不能证明设备符合合同约定。
原告提交垠***公司的打款明细,显示垠***公司针对第一份购销合同分别于2020年8月25日、9月30日、11月11日、12月15日、2021年3月18日付款42900元、52900元、2万元、5000元、3000元,合计123800元,余款19200元未付,其中质保金为7150元。针对第二份购销合同,垠***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付款21000元,余款49000元未付。上述已付货款合计144800元,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货款的数额为68200元,被告垠***公司无异议。
被告提交垠***公司的李*与润特制冷公司焦*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通话录音,聊天记录中多为冷冻物品的图片,另有设备发生故障的图片及视频;通话录音中李*称在2021年元旦因设备损坏维修产生了货损,焦*虎称已经上报领导,垠***公司欲证明涉案设备多次维修,且均有维修记录,货物损失情况已经反馈给润特制冷公司。
原告当庭陈述:据公司人员告知,被告方录音时焦*虎已自润特制冷公司离职,因此其电话录音不能代表润特制冷公司。被告报修的设备为多台设备,不是同一台设备。视频中的一台是其中的一台展示柜,经维修已没有问题。2022年4月5日的维修是冷库开关发生问题,损坏的开关是由于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没有维修好造成的,与原告无关,且在2022年4月5日该冷库设备已过质保期。涉案设备就上述两次维修记录。2021年1月1日的货损,双方没有涉及设备的质量问题,且被告的货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原告方设备有关联。另被告提交的图片显示有一块很大的冰块,根据常识如果是货物融化而形成的冰应该不规则的,但该冰块非常整齐,更能说明货物没有解冻。
被告当庭陈述:有关涉案设备的维修,售后处均有记录,第一次是2021年1月1日,第二次是2021年7月11日,第三次2022年4月5日,其中多次反馈都是电话通知。
另查明,济南润特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4日变更名称为润特制冷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8月24日、2020年8月26日分别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约定了产品价格、数量、质量标准、质保期、验收标准、违约金等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购销合同的约定“货到现场垠***公司应及时进行移交、验收,如有异议应在3日内书面提出,逾期视为质量符合约定;需要进行安装的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由垠***公司在验收交接单上签字或盖章,如有异议应在3日内书面提出,逾期视为质量符合约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020年9月21日,垠***公司在移交单和冷冻收藏设备安装验收表中均未提出书面异议,且分别加盖公章,并有经办人签字,应视为对涉案设备产品质量的认可。现被告抗辩称约定的3日非质量异议期,而是外观瑕疵异议期,其并未对产品无质量问题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涉案两台制冷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涉案合同条款系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后的结果,且垠***公司已在移交单和验收表上分别签字、盖章,综上,对被告的上述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年,即2021年9月21日质保期已届满,现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144800元,尚欠68200元未付,故原告润特制冷公司主张被告垠***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货款682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涉案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应按本合同履行,如有违约,违约方每逾期壹天,则按合同额的5‰交纳违约金”,被告至今未付清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合法有据,根据案涉两份合同的结算时间不同,该违约金应分段计算:以欠款19200元-7150元=12050元为基数,原告主张自最后一笔付款之次日即2021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应予支持;以欠款4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垠***(东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润特制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200元;
二、被告垠***(东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润特制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欠款1205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6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526元,由被告垠***(东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喆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付新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