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赣0111民初8489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伦(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伦(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8月28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某甲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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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