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胜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内0104民初4026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06009.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暂计至2025年10月1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7684.11元,并支付自2025年10月11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理由:被告某乙公司因承建“畜科院东路跨扎达盖河桥梁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约定使用原告提供的租赁设备,并签订了《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合同就租赁物资的租赁费、支付方式、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累计欠付原告租赁费406009.4元,且应因其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7684.11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综上,暂计至2025年10月10日,被告欠付原告款项暂计人民币503693.51元,并应支付自2025年10月11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利息。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某乙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租赁费本金数额无异议,原告诉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缺失合同依据,且根据合同约定的原告具有付款前的开票义务,且该义务已通过合同约定方式成为了主合同义务,双方结算总金额为1086000元,但原告方仅开具207000元,即未开票金额为879000元,如此原告诉请金额属于未开票部分内金额,其诉请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施工机械租赁合同》,某乙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向某甲公司租赁该合同约定的施工机械。双方在合同中,在第四条租赁设备租金和结算方式中,对于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1、结算方式:租金按月结算。若实际租赁期限不足1个月,则按照月租费公÷30天×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2、月租金支付:按月支付,启用后满1个月时由甲方支付给乙方首月租金,以后甲方以首次付款日期为准,逐月按时支付月租金。3、结算期限:报停后,甲方应在全部机械出场后双方结算完后一周内结清全部租赁款项。4、支付方式:转帐①乙方提供合法有效、签章齐全的发票和经双方现场人员签字的租金结算清单后,经甲方审批后付款给乙方。如因乙方未能及时提交所需的相关资料和票据,或提交的资料和票据不满足甲方的付款要求造成延误,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②乙方必须按本合同所列的开户行、账号收取全部租金。由此产生的后果甲方概不负责。”经审理查明,双方共产生租赁费1086000元,共支付679990.6元,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金额共计207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租赁费事实清楚,其应当依法承担支付租赁费的民事责任。 针对某甲公司提出的请求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案涉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提供合法有效、签章齐全的发票和经双方现场人员签字的租金结算清单后,经甲方审批后付款给乙方。如因乙方未能及时提交所需的相关资料和票据,或提交的资料和票据不满足甲方的付款要求造成延误,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本案中,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按照案涉租赁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及时提交相关资料与票据,故,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租赁费406009.4元; 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8元,由某甲公司负担464.34元,由某乙公司负担395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