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1181民初2328号
原告:***,男,住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二建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公司律师。
原告***与被告某二建公司(简称“二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2.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531.25元(以2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自2023年2月11日起算至2025年8月10日,此后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起原告受二建公司雇佣,在德兴市某安置房建设项目工作,主要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包括材料调度、工人住宿安排等杂事,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为7,500元。原告工作直至2023年1月31日,期间被告只发放工资3万元,尚欠工资22.5万元。2023年2月10日,原告前往德兴市某安置房项目部索要工资,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结算人员***核对后,向原告出具《德兴市某安置房建设项目费用结算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工资22.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资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信原则,故诉请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工资,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1.本公司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首先,二建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书面协议,二建公司从未通过公账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劳务款项,均是案外人私人支付。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只有***的签字并未加盖被告印章,包括项目章、技术专用章等。因此,原告诉请属于***个人债务,与二建无关。2.本案对逾期付款责任无任何书面协议约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作为补偿性质的利息也应酌定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报告,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德兴市某安置房建设项目费用结算单(***)》一份,证明双方系劳务关系及尚欠工资22.5万元的事实。二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提出结算单系***个人签字,未加盖项目部及二建公司的任何印章。
第三组证据:案涉项目结算人员***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劳务关系及被告尚欠工资22.5万元的事实。原告并且申请***出庭作证,***当庭主要陈述: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开始,2020年6月我到项目做事负责结算,月工资1.5万元,***负责地工地的材料签收及安排,月工资7,500元,是***口头叫我们云做事的,项目没有造工资表。
第四组证据: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多次代表被告签收工程材料。江西二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提出庭前核对证据时发现原告提供的收据部分没有供货单位名称,无法确定材料是否发往案涉工地,原告主张在案涉工程项目上提供劳务,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
第五组证据:(2024)赣1181民初1318号、14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系被告员工也是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多次代表被告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和结算,***系案涉工程结算人员。二建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质证提出两份判决认定二建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是基于***对外签订合同并且加盖公章等多个因素形成证据链的情形下,而本案不尽相同。
被告二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虽未加盖印章,但案涉项目结算人员***的证词,能够映证***在案涉工程项目上提供劳务的事实,结算单能够作为定案根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系朋友关系,***系被告二建公司的员工,是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负责工程项目对外签订合同、招聘人员和现场管理。2020年4月,***口头邀请***到二建公司承建的德兴市某安置房建设项目工作,主要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包括材料调度、工人住宿安排等杂事,双方口头约定***每个月工资7,500元。此后,***在案涉项目工地工作直至2023年1月31日,期间二建公司通过***向***发放了工资3万元,尚欠工资22.5万元。2023年2月10日,***前往德兴市某安置房项目部索要工资,项目负责人***和结算员***核对后,向***出具了《德兴市某安置房建设项目费用结算单(***)》,确认尚欠***工资22.5万元。此后,因二建公司未支付剩余劳务工资,***于202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22.5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适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提交的《德兴市某安置房建设项目费用结算单(***)》,经过了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及结算员***的审核和签字确认,已经尽到了必要的举证责任。二建公司提出结算单未加盖公司或项目部印章,***对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分析认为,***是二建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负责工程项目的具体施工管理,***接受***指示、安排从事工地材料的签收等劳务。本院生效判决业已认定,***多次作为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外签订合同。本案中,***代表二建公司结算并向***出具《德兴市某安置房建设项目费用结算单(***)》,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虽然案涉结算单未加盖项目部或二建公司印章,但结算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当庭陈述了***在案涉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及双方结算工资的相关事实,其证言与结算单能够相互映证形成证据链。***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在工程项目上能够代表公司进行结算,***代理行为或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二建公司承担。对***要求二建公司支付22.5万元工资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当事人对逾期付款利息未作约定,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9月17日起,按照LPR即年利率3%计算至工资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二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22.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自2025年9月17日起算至工资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4元,减半收取计2,482元,由原告***负担144元,由被告某二建公司负担2,338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某二建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藏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