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赣0111民初7063号
原告:缪某,男,195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原告妻子。
被告: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原告缪某与被告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1日立案。现缪某以双方已调解并已结清款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缪某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缪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3.5元(缪某已预缴567元,剩余283.5元退回缪某),由缪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