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德兴市红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1181民初2490号 原告:德兴市红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81MA37W50D3P,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德兴市新营德兴建材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550860697P,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京安路66号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研发中心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原告德兴市红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红达公司”)与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江西二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江西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挖机、铲车做工费185,081.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位于德兴市北门的“胜利亭片区安置房项目”建设,原告于2019年开始入工地帮被告提供挖机、铲车等机械做工服务,持续至2022年结束。前期做工费被告结算支付了,但从2021年开始的做工费,被告未结算支付给原告。双方结算方式一般是:原告先把“作业签单”等票据提交报给被告方,开发票给被告,再由被告出款支付。2022年2月原告上报了部分票据并开具了发票给被告但被告未出款,且多次催收对账均未果,故后来的票据原告就未上交。原告持续提供车辆机械服务,有由被告方负责人员在作业单据上签字确认的,亦有几个原告方的派的员工是自行和被告方负责人报账核对的,总共产生了车辆机械做工服务费用人民币235,081.6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除2022年元月支付了5万元现金,剩余185,081.60元至今未付,故诉讼解决。 被告江西二建公司辩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承揽费用、对接人员等内容。原告提供的票据难以有效证明实际用于被告建设项目。虽然我方于2020年1月和6月付过两次款,但也仅是对2020年6月之前承揽费用数额的确认和支付,之后发生的承揽费用无法核实。原告对票据签收单上签字人员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我方项目工作人员,且票据签收单上有不同人员签字,对接人员不具有唯一性和确定性,对有效性存疑。 为支持诉请,原告红达公司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银行账户流水、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证明:双方存在事实机械车辆服务合同关系,2021年2月原告开具两张发票,但46,061.60元费用被告未支付。被告对于银行账户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提出:该流水信息反映是2020年6月之前的承揽关系且已履行;发票是否实际开具以及是否交付给被告不清楚,原告无佐证证明发票款项应由被告承担。 第四组证据:挖掘机作业签单、施工签证单、施工工时记录单、项目资金申请表、催款聊天记录。证明:2021年至2022年期间原告挖掘机、铲车等机械台班费35,081.60元,之后有票据的台班费总额189,020元,还有46,061.60元台班费因开票已上交了票据。被告对挖掘机作业签单、施工签证单、施工工时记录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需结合其他证据证实签字人员的身份方可有效认证。资金申请表、催款聊天记录未提供原件核对,不予认可;资金申请表仅能体现可能存在资金支付申请的事实,聊天记录主体身份有待核实。 第五组证据:原告负责人和被告工地负责人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机械台班费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1.我方案涉项目工地具体负责人中没有林姓人员;2.通话录音的主体信息无佐证,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存疑。 第六组证据:(2024)赣1181民初2557号判决书,证明票据作业签单上签字的***是被告项目工作人员。被告对该份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法律生效判决认定***是我方工作人员,但签单上其他人员,原告未提供佐证,我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票据中***签字金额为150,224.77元,对其余3万余元的票据金额我方不认可。 第七组证据:原告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是被告项目工作人员。被告质证认为:仅凭微信聊天记录难以证明真实情况,原告未提供佐证,我方不予认可其证明目的。 被告江西二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分析认为,红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案件相关事实,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江西二建公司质证提出签单上人员问题,红达公司补强提交了微信聊天截图,本院亦进行了核实,能够确认签单上人员为江西二建公司当时建设项目上的相关工作人员。本院核算:红达公司提交的87张挖掘机作业签单总额为150,838元,红达公司误算总额为148,355元,经本院释明后红达公司不要求变更诉请,同意由法院依诉请裁决。装载机施工签证单(铲车)4张签单共计工时21小时50分,单价200元,合计4,366元;装载机(铲车)已提交签单并申请付款金额13,800元。徐工240挖机5张签单合计工时35小时10分,参照单价260元,合计9,143元。项目负责人***微信确认“北门安置房”台班费16,325元,微信已付3,000元,尚欠13,325元。另,红达公司提交签单并开具发票金额46,061.60元。上述挖机、铲车等台班费合计235,050.60元,江西二建公司已付5万元,尚欠185,050.60元。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江西二建公司承包了德兴市银行街道北门“胜利亭片区安置房项目”建设工程。2019年,红达公司为工地现场施工提供挖机、铲车等机械作业,直至2022年结束。施工期间双方结算方式主要是,红达公司先把“作业签单”等票据提交报给江西二建公司,开发票给江西二建公司,再由江西二建公司出款支付。江西二建公司结算后支付了部分款项,但2021年6月之后发生的挖机台班费共计235,050.60元未予结算和支付。2022年2月,红达公司上报部分票据并开具了46,061.60元发票给江西二建公司,但江西二建公司未实际付款。红达公司多次催收后,2022年1月江西二建公司支付了5万元,尚欠185,050.60元未付。2025年10月13日,红达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红达公司向江西二建公司提供挖机作业后,江西二建公司应当及时支付承揽费用,但江西二建公司未能及时付清,对红达公司要求江西二建公司支付尚欠承揽费用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德兴市红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承揽费用185,05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2元,减半收取计2,001元,由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藏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