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左某;李某;新疆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3民初9711号 原告:李某,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普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普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97年6月17日出生,该公司律师,住山东省邹平市。 被告:左某,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第三人:新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公司)、左某、第三人新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新疆某凝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86,626.45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67,420.1元,并按实际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8日,被告江西某公司与第三人新疆某凝土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新疆某凝土公司供应被告江西某公司承建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某小区商用混凝土。结算金额按实际供货数量计算,付款方式为滚动付款,支付货款按照总货款的80%,剩余20%于主体结构检验合格后付清。如今房屋早已交付使用,但被告说与甲方并未结算完毕。截止2014年6月23日,两被告与新疆某凝土公司对账,欠款金额为786,626.45元。后新疆某凝土公司找两被告结算,两被告表示等公司结算后支付货款,但一直未结清欠款。因原告给第三人新疆某凝土公司提供原材料,新疆某凝土公司欠付原告货款,遂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何时能付款,两被告表示项目未能正常结算,总是拖延,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争议已经解决,原告再次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在(2024)新0104民初16918号民事判决中,已经确认了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欠款数额,且原告亦已在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现已扣划完毕。双方的合同争议已经解决;第二,被告左某在案涉合同签订的期间并非江西某公司的员工,其无权代理江西某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第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已经,合同中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付款的方式与时间节点,按照该约定,从目前实际情况来看,案涉工程距今10年之久,具体的付款比例亦难以核实,所有根据合同的约定,我们也无法确定最终的一个付款时间,案涉工程于2015年年底竣工,那么货款最后的支付时间至晚为2016年年初,所有其利息计算的开始时间不予认可。并且其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也缺乏依据。第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并提交证据证明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被告左某辩称,自2014年至2016年我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地打工,至于货物我没有使用,所以与我无关。 第三人新疆某凝土公司未到庭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供货单,证明2014年5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供应被告承建小区所需的商用混凝土,被告左某作为被告江西某公司的代理人进行了签名,然后盖章。合同签订后,截止2014年6月23日,第三人按合同供应混凝土的价款金额为786,626.45元。经质证,被告江西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待证事实不予认可。其认为,左某作为代理人与新疆某凝土公司签订该合同时并非江西某公司的员工,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当时为现场项目管理员的身份;确认单用户签章处的签名并非江西某公司的员工,没有劳动合同与缴纳社保。故该签名确认的数量等于没有证据佐证。在另案中,原告已将相关第三人数额认定,我方仅欠付原告7万余元。被告左某对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待证事实认可。对供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待证事实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待证事实综合全案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档案备案、授权委托书,证明江西建工承建了某小区的商住楼,方式为包工包料。左某代表江西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被告左某代表江西某公司无论是备案还是签订合同,均有其身份。经质证,被告江西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待证事实不予认可。其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左某代表江西某公司签订合同真实有效。委托书内容明确,不能直接表明江西某公司与被告左某之间的其他关系。被告左某对该档案备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待证事实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待证事实综合全案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单、工商信息,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付款,将转让通知按公司地址进行了邮寄,然后被告未予签收而退回。经质证,被告江西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待证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左某对该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待证事实综合全案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的(2023)新01民终77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与本案类似的案件事实的、裁判思路。经质证,被告江西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待证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左某对该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待证事实综合全案予以确认。 5.原告提交的供货单2张,证明(2024)新0104民初16918号民事判决书中送货的事实,该供货的事实与本案供货的事实无关。经质证,被告江西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待证事实不予认可。其认为,对供货单上查***的签名无法确认。但在时间点上基本吻合供货单所确定的总数额,如此在所有的买卖合同履行当中所欠付的数额也仅是查***欠条记载的7万余元。所有的买卖合同均是统一结算,所以原告所有的欠付金额已经在16918号案件中解决。被告左某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待证事实综合全案予以确认。 6.被告江西某公司提交的(2024)新0104民初1691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证明江西某公司与新疆某凝土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新疆某凝土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仅欠付原告70,562元,该款项经法院判决生效且强制执行完毕。经审查,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待证事实不予认可。其认为该案件与本案并非同一栋楼,也不是同一个施工队伍。被告左某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待证事实综合全案予以确认。 7.被告江西某公司提交的左某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凭证,证明江西某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的期间为2014年10月至2016年8月。而左某在案涉合同落款签名的日期为2014年5月18日,此时其并非江西某公司的员工,其无权代理。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待证事实不予认可。其认为(2023)新01民终7793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进行认定,至于公司是否全时间段缴纳社保并不影响表见代理的认定。被告左某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待证事实综合全案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8日,第三人新疆某凝土公司与被告江西某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新疆某凝土公司为江西某公司承建的某商住小区供应C10至C45标号的混凝土,单价为每平方米200元至340元不等(c10200元;c15210元;c20230元;c25250元;c30270元;c35295元;c40320元;c45340元),且单价为一次性定价,与原材料上涨与下浮无关。结算数量以双方签票的实际数量为准,采取滚动付款方式,建设单位付款后,按照比例支付,一切按甲方(江西某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大合同付款方式支付乙方的货款,按货款的80%支付。新疆某凝土公司在该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印章,被告左某在甲方处签名。江西某公司在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印章,案外人张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4年9月2日,第三人新疆某凝土公司出具混凝土供应对票确认单2张,分别载明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向江西某公司供应C15(非泵)42立方、C15(汽泵)316立方、C20(非泵)51立方、C25(非泵)25立方、C40S8(非泵)2立方,合计金额112,281.45元;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向江西某公司供应C20(拖泵)182立方、C20(汽泵)80立方、C30(汽泵)30立方、C40P8(汽泵)12立方、C40S8(拖汽泵)1695立方,合计金额674,345元。江西某公司施工工地现场人员甘某分别在两张确认单落款处签名,并均在备注栏书写:方量属实,价格不详。价格由左总定。2016年下半年,江西某公司承建的项目竣工,同年11月,原告李某与第三人新疆某凝土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第三人享有江西某公司结算7号楼供混凝土债权786,626.45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同年,原告向被告左某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其原告已经享有新疆某凝土公司享有江西某公司的混凝土债权786,626.45元并请求给付。后原告持续向被告主张案涉债权未果,故而成诉。 另查,江西某公司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8月期间,为被告左某缴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 以上事实有混凝土买卖合同、混凝土供应对票确认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第三人新疆某凝土公司与被告江西某公司之间的法律事实与被告江西某公司与原告李某之间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复次,原告李某在本案中向被告江西某公司主张货款,其请求权的基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作为买受人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货款之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当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时,出卖人有请求支付价款的权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并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以发生法律效力。质言之,第三人新疆某凝土公司与被告江西某公司之间必须存在法律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在此合同关系的基础上,被告江西某公司作为买受人负有按约定数额支付价款的义务,当其未履行该义务时,第三人新疆某凝土公司享有向其请求继续支付价款之债权,第三人新疆某凝土公司依法将该债权转让于原告并通知被告江西某公司后,原告即享有法律赋予的请求被告江西某公司继续支付价款之权利。据此而言,原告李某应当就第三人新疆某凝土公司与被告江西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被告江西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事实。以及其与第三人新疆某凝土公司之间存在债权让与法律关系的事实及承担举证责任。具体至本案中,被告左某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时虽并非江西某公司的员工,但该合同落款处加盖的江西某公司的印章,即使得新疆某凝土公司有理由相信被告左某有代理权限与其签订合同,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的规定,故被告江西某公司受该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束,系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买方。该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结算数量以双方签票的实际数量为准,采取滚动付款方式,建设单位付款后,按照比例支付,一切按甲方(江西某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大合同付款方式支付乙方的货款,按货款的80%支付。现混凝土供应对票确认单显示,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江西某公司承建的工地已经收到混凝土【C15(非泵)42立方、C15(汽泵)316立方、C20(非泵)51立方、C25(非泵)25立方、C40S8(非泵)2立方,C20(拖泵)182立方、C20(汽泵)80立方、C30(汽泵)30立方、C40P8(汽泵)12立方、C40S8(拖汽泵)1695立方)】,其即负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总价款而履行付款【C15(非泵)42立方×210元、C15(汽泵)316立方×210元、C20(非泵)51立方×230元、C25(非泵)25立方×250元、C40S8(非泵)2立方×320元,C20(拖泵)182立方×230元、C20(汽泵)80立方×230元、C30(汽泵)30立方×270元、C40P8(汽泵)12立方×320元、C40S8(拖汽泵)1695立方×320元】,合计:708,400元的义务,现案涉项目竣工多年,被告江西某公司仍未履行该付款义务,故第三人新疆某凝土公司享有法律赋予其向被告江西某公司主张继续支付价款708,400元的债权。 再次,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合法有效。原告李某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于被告左某时,结合左某签订混凝土协议及施工现场负责的事实,有理由让原告李某相信其有权代理被告江西某公司签收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如上述所,被告左某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行为亦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该签收行为对被告江西某公司生效,换言之,江西某公司已经于2016年收到第三人新疆某凝土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对于江西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也亦因于此,原告李某即享有法律赋予其向江西某公司主张继续支付混凝土款708,400元的权利。关于被告江西某公司的时效抗辩,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其意为督促权利受损的一方及时积极保全自己的权利,从而进一步在全社会树立起诚实、信用的行为准则与实现公平正义的社会价值。本案中,原告李某自2016年起至诉前已不断在主张自己的权利,现被告江西某公司提出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混凝土款786,626.45元,本院就合理部分708,4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权利基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违约责任后,守约方仍有其他损失的,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具至本案,被告江西某公司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后,原告李某仍有预期价款逾期利息的损失,故此,原告就该部分损失,有权向被告江西某公司主张。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案涉项目竣工于2016年,合同约定的具体付款期限已无法予以查清,故本院酌情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以708,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应当为252,416.22元,本院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自202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708,400元未付款部分未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予以支持。 最后,关于被告左某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其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行为为表见代理,换言之,左某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时并无自行购买混凝土的意思表示。再加之,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供方新疆某凝土公司亦在债权转让时,亦未认为其对左某享有混凝土款的债权,由此可知,新疆某凝土公司在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时,亦清楚左某并无购买混凝土的意思表示,于此,左某并非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购买方,其必然无支付合同约定的混凝土价款的义务,原告对被告左某的诉讼请求,其权利基础,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混凝土款708,400元; 二、被告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为252,416.22元;自202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08,400元未付款部分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左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1,154,046.55元,核定给付标的960,816.22元,占争议标的的83%。案件受理费15,186.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某公司负担12,604.73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58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