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瑞金市分公司、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81民初3169号 原告:江西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钨都(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瑞金市分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瑞金市。 负责人: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瑞金市分公司、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瑞金市分公司、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租金94000元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以9400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1.28%为标准,时间从2024年2月1日开始暂计算至2025年3月20日止共计14个月,即94000元*1.28%*14个月=16845元;此后的违约金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500元;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租用原告升降机用于其承建的“瑞金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沙洲坝镇的瑞金经开区某某制造标准厂房、智能加工产业园标准厂房及规划一路工程项目”,月租金6000元/台。合同生效后,原告应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将甲方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主体变更为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瑞金市分公司,合同其他条款不变。此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共产生租金604000元,但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仅支付了部分租金,为此,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瑞金市分公司于2024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函》,承诺“本公司郑重承诺:在2024年2月9日前将支付140000元,在2024年6月10日前再支付90000元,剩余54000元在2024年9月10日之前支付。如有食言、本公司愿意承担一切后果,如违约金(按月利率1.28%的标准,某甲公司支付所欠租金的违约金,由2024年2月1日启算,直至付清租金止)、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但是,截止到2024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共支付租金510000元,尚欠租金94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早日裁决。 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瑞金市分公司、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94000元及违约金责任没有依据。1.截止目前原、被告双方未完成结算,原告最终租金尚不确定,故尚不确定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依据设备租赁合同7.4.1条,被告付款前原告需提供增值税发票,若原告未提供,被告可拒绝付款,不属于被告违约。变更协议第四条,变更后工程量清单下的第三条付款时乙方必须提供发票,否则丙方有权拒收,而原告仅向瑞金某某公司开具发票516800元,被告已支付对应货款510000元,无义务再向原告付款;3.对于原告出具的承诺函,依据租赁合同7.4.5条,双方约定的不以甲方或甲方项目部名义对外支取款项,该行为是乙方与相关人员的个人经济关系,原告无权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4.双方签订的变更协议第5条,原告承诺原告与瑞金某某公司因履行合同产生的责任纠纷损失与某丙公司无关。二、原告请求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没有依据,设备租赁合同未约定被告承担律师费及差旅费,且没有相关法律规定,该费用由律所向原告提供法律服务产生,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出租方)与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承租方)签订了一份《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1、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就其承包的位于瑞金市开发区沙洲坝镇的瑞金**房**标准厂房及规划一路工程项目向原告租赁物料提升机,暂定总价1034000元。2、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须先向甲方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可拒绝付款,不属于甲方违约。3、甲方未按时支付租金时,乙方同意先给予甲方30天的宽限期,如延期超过60天未付,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未付款部分应按照月利率1.284%计算违约金。2022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瑞金市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变更协议》,合同约定,2022年2月25日签订的合同名称为物料提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EZ****146的合同主体由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瑞金市分公司,原合同金额1034000元变更为235000元,除合同主体、合同金额、工程量清单进行变更,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双方权利义务均继续按照原合同执行,双方之间因上述款项事宜产生任何责任、纠纷、损失,均与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无关。2024年1月23日,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瑞金市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承诺函载明“我公司(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瑞金经开区**标准厂房项目租用贵公司施工升降机,2021年12月16日至2024年1月31日总金额为604000元。截止2024年1月23日已支付320000元,剩余284000元未付。本公司郑重承诺:在2024年2月9日前将支付140000元,在2024年6月10日前再支付90000元,剩余54000元在2024年9月10日之前支付。如有食言、本公司愿意承担一切后果,如:违约金(按月利率1.28%的标准,某甲公司支付所欠租金的违约金,由2024年2月1日启算,直至付清租金止)、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付款承诺函》加盖了“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瑞金经开区某某厂房九堡中路、规划一路、泽覃路施工总承包(EPC)项目经理部技术专用章”以及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 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瑞金市分公司分别于2022年6月9日、2022年9月20日、2022年10月25日、2023年7月11日、2023年1月18日、2024年2月8日、2025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50000元、50000元、90000元、80000元、140000元、50000元,合计共支付510000元租金,尚欠租金94000元租金。原告于2025年3月16日向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瑞金市分公司邮寄律师函催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25)赣0781民初31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告名下银行存款,原告为此预付保全费1097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设备租赁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变更协议》《付款承诺书》、建设银行回单、律师函、快递回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据此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瑞金市分公司分别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变更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与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瑞金市分公司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关于尚欠租金问题,原告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付款承诺函》约定,被告尚欠租金94000元,被告抗辩双方未对租金进行结算,且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先履行开具发票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付款承诺函》加盖了“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瑞金经开区某某厂房九堡中路、规划一路、泽覃路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部技术”专用章以及被告工作人员***签名予以确认。其次,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瑞金市分公司已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租金,尤其是被告瑞金某某公司于2024年2月8日支付租金140000元,该支付时间节点与《付款承诺书》中双方约定的付款节点相符。最后,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先开票后付款”条款不能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开具发票虽然作为合同的一部分,但其与合同目的的实现并不具有直接的对等关系,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而是附随义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付款承诺函》可以作为双方对租金的结算依据,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尚欠租金94000元未向原告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按《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月利率1.28%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则抗辩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院认为,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必然造成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除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外还有其他损失,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28%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综合本案合同关于“先票后款”的约定、被告的违约程度、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应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上浮50%(即年利率5.175%)计算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应支付自2024年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8%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在年利率5.175%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两被告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某乙公司承担。”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上述债务应由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瑞金市分公司有财产的,可先以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瑞金市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支付,不足以支付的由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双方在《付款承诺函》中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具体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94000元,并支付自2024年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175%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瑞金市分公司有财产的,可先以其财产向原告江西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不足以支付的由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 二、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5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3元、保全费1097元,合计2400元,由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瑞金市分公司、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江西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2400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瑞金市分公司、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303元、保全费1097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