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521民初1269号
原告:分某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分宜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七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七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分某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本金774201.71元、利息62630.8元(暂算至2025年2月20日),两项合计836832.51元;并以货款本金774201.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65%计算支付自202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律师费21281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00****159),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施工地点、付款方式及责任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原告已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多次找被告协商付款事宜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要结算货款,应先提供发票。2.原告违约金利息偏高,超过法律规定,请法庭予以扣减。3.请法庭依据证据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分某乙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发货情况统计汇总表》《分宜县医院儿科大楼收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诉讼保险费发票、《开具发票明细》,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庭后提交的律师费银行转账凭证,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项目名称:分宜县某某医院儿科大楼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工程;2.工期:约365天;3.砼使用量:约2060?;4.合同金额:约124万元;5.付款方式:被告提前支付预付款,按月结算,多退少补,但原告需留30万元作为质保金,屋面砼工程完工后60天内支付所有尾款;6.原、被告双方均应诚信遵守本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违约金责任,并应承担守约方追索债权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5年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774201.7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2021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足以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774201.7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规定及《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提前支付预付款,按月结算,多退少补,但原告需留30万元作为质保金,屋面砼工程完工后60天内支付所有尾款;原、被告双方均应诚信遵守本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违约金责任,并应承担守约方追索债权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本金774201.71元,其中474201.71元,应从原告最后一次供货的次日即2023年5月28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另外300000元为质保金,根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应在屋面砼工程完工后60天内支付,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利息如下:
日期
货款本金
利率
利息
2023/5/28-2025/2/20
474,201.71元
1.5倍LPR
41,826.54元
2023/7/27-2025/2/20
300,000元
1.5倍LPR
23,806.85元
原告主张利息62,630.8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利息应以未还货款本金为基数,从202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数加计50%计算,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65%计算,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律师费,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故对原告主张律师费21,28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保险费,原、被告未有相关约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分某乙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774201.71元及利息62630.8元(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2月20日,并继续支付以未还货款本金为基数,从202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数加计50%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分某乙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770元,保全保险费900元,律师费21281元,合计39119元,由原告分某乙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预通知,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出具主动履行证明;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入境、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