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602民初4685号
原告:***,男,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第三人:***(曾用名***),女,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
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二建公司)、第三人***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某某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某某二建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0587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清欠款止以货款30587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间,被告江西某某二建公司承建了鹰潭金某世界项目,并任命***为该项目负责人。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被告因鹰潭金某世界项目需购买海螺水泥与原告达成口头约定,海螺水泥的价格为322元/吨(2016年3月1日调整为302元/吨、2016年3月14日调整为284元/吨、2016年3月15日调整为282元/吨),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向其供应了海螺水泥1035吨,货款总计324170元。供货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8300元(2016年1月15日18300元)。2017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在该项目部的财务人员(第三人***)、材料员(第三人***)对海螺水泥的数量、单价、货款金额进行了结算,并由项目部的财务人员(第三人***)签字确认总货款为324170元,已付款为18300元,尚欠原告货款305870元。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第三人等人员进行联系要求支付货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支付货款。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某某二建公司辩称,1.被告并没有和原告订立买卖合同,也没有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在本案中应该提交相应的送货单、收货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以两个第三人签字确认的水泥对账单向被告主张货款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在案涉项目工程上并没有委任第三人担任项目任何职位,也并不是被告员工,第三人没有权利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对账单,即使第三人在项目部工作,但其外观表现也不具备足以使案外人或原告相信其具备代理被告的合法有效形式,所以原告在本案中仅以此对账单主张货款并不足以达到其诉讼主张的证据链。3.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证据显示,供货时间为2016年1月-2016年3月,对账单是2017年3月,从2016年供货到2017年对账距今已经8年有余,原告在此期间没有向被告本部及项目部合法有效的职务人员送达过催款,被告也只是在本案接收材料时才知道原告的诉讼,原告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4.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支撑。
第三人***、***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常住人口详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形成买卖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第三人***身份信息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主张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庭后向第三人***核实,确认“***”为***本人,且(2020)赣06民终156号、(2023)赣0602民初2051号案件中第三人***均使用“***”作为其名字,对第三人***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
2.(2020)赣06民终156号民事判决书、(2023)赣0602民初205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2023)赣0602民初43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承建了鹰潭市金某文化广场项目,第三人***(“***”)系被告在鹰潭市金某文化广场项目的现场管理及材料签收人员,第三人***系被告在鹰潭市金某文化广场项目的财务人员。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庭审笔录应提交原件或与原件核实一致,认为原告想要证明第三人为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但三份判决书中认定第三人***是作为项目材料签收员,其没有进行对账的权利,而且本案和原告提交的(2023)赣0602民初2051号民事判决书、(2023)赣0602民初4359号民事判决书在事实认定方面是有不同的,也不能仅以判决书认定的部分,认定原告供货事实,应提交送货单据佐证事实,况且在(2020)赣06民终156号民事判决书中被上诉人***已经为案涉项目提供了水泥供货,即本案存在不同的水泥供货商,原告并不是唯一的供货商,不能依据(2023)赣0602民初205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供应商而直接认定原告供货的事实,所以原告应该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提供了水泥供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庭审笔录未经审判人员签字确认,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中的民事判决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
3.水泥对账单(金某)--***,证明2017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在鹰潭金某文化广场项目现场管理及材料签收人员***、财务人员***进行结算确认: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海螺水泥1035吨,货款总计32417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5870元。被告认为单据上签字人员是否为项目实际工作人员签字存疑,对账单***签字载明“数量无误”就可以得知***只是在数量上对其认可,并没有对单价和金额进行确认,本张单据仅为货物签收单据,并不具备对账单的效力,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水泥供货单价是如何约定的,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支付任何款项。本院庭后向第三人***、***核实,确认该对账单系第三人***、***本人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西某某二建公司承建了鹰潭市金某文化广场项目,案外人***为该项目负责人。***聘请第三人***为项目现场管理及材料签收人员负责签收材料,聘请第三人***为项目财务人员。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3月20日,原告陆续向被告的鹰潭市金某文化广场项目部供应海螺水泥。2017年3月2日,第三人***(***)及***对原告供应的水泥数量及价款进行核对,确认货款金额324170元,2016年1月15日付款18300元,尚欠货款305870元。之后,原告催告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4年11月20日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1%。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问题,依据原告提交的水泥对账单(金某)--***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没有权利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对账单。本院认为,案涉项目系被告承建,案外人***系案涉项目负责人,而第三人***系***委托负责接收项目工程材料,***为项目完成而实施购买材料及委托第三人***接收材料、第三人***核对货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问题,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587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供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30587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原、被告对此未进行约定,但因被告逾期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问题。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或***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算,因此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解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债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058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0587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4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第二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的,可以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以联系审理法官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前述通知义务的,本院将依法采取查询、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等强制执行措施,以及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信用惩戒措施,并根据情节轻重,实施罚款、拘传、拘留措施,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者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