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1125民初72号
原告:***,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横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饶市广信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200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区,某甲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诉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参加诉讼,被告***第一次庭审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至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向原告支付石某货款760610.29元;2、以760610.29元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至2024年12月10日止(2024年12月11日起按实际逾期时间计算);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代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俩被告因施工上饶经开区双创公园项目,原告从2021年11月起向被告供应黑金砂等规格石某,2021年12月经双方最后一次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不含税)1135610.29元,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2022年3月、4月以农民工工资方式向在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被告***通过个人账户和微信支付27.5万元,仍拖欠原告860610.29元货款经原告不断催要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俩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处。
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辩称,***诉讼错误,某乙公司并非适格被告主体。理由是:1.某乙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2.案涉货物交易均发生在***和***之间,某乙公司并未也不可能向***自然人个体支付货款,故***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3.某乙公司向***以农民工工资方式所付款项,是某乙公司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江西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由***所属工人安装石料后以农民工身份所得劳动报酬,并不能代表某乙公司与***之间存在货款交易往来,更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4.***只是某乙公司与他公司购买石某的中间介绍人,并非某乙公司员工及某乙公司的外聘人员,某丙公司外出采购签订合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石某的质量没有达到***要求,且货物原告拉回了一部分回去,货款是按合同的8折计算;数量及质量要进行核对,款项也要经过对账才能确认;其已支付了275000元货款,无能力再支付,其是帮某乙公司做事。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某乙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及被告某乙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销货清单及发货清单共52页,证明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中标的、由被告***负责施工的项目供应了货物的事实;3.送货清单11页,原告为被告施工的项目供应了石某的事实;4.工资表,证明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具有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石某货款及安装款的事实;5.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支付了部分货款及催要货款的事实。
被告某乙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某乙公司的公章与信息,签字人员也不是某乙公司的员工,工资表如存在也是支付原告以农民工身份安装的费用,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证据5所涉的聊天内容均与某乙公司无关。
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3与合同上不一致,石某没有达到合同上的厚度,金额是按合同上8折计算,并且原告也签了字;销货清单被告***本人签了字的就认可;工资表属实。证据5因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系原告自行针对销售清单及发货清单制作,金额有出入,本院以被告***及工地工作人员签名的销售清单及发货清单的金额为准;证据5内容与证据3有稳合的地方,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出具双创地下停车场建设项目与都昌县某甲建材有限公司、都昌县某乙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及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共三份,证明被告某乙公司经被告***介绍,案涉项目的石某某乙公司到都昌县某乙建材有限公司和都昌县某甲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并付清了款项。
原告质证意见为案涉的三份合同编号为0662的合同没有公司印章,真实性不符合合同的要素。案涉项目的采购方为被告某乙公司,案涉项目的所有石某均为原告供应,合同相对方都昌县某丙建材有限公司和都昌县某甲建材有限公司从未供应过任何石某。
本院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实,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原告和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在横峰县经营石某,被告某乙公司承包了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双创地下停车场建设项目。被告某乙公司自认经被告***介绍,某乙公司与都昌县某丙建材有限公司和都昌县某甲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该项目的《材料采购合同》,项目所需的石某由某乙公司在该两公司购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在2021年10月至2022年6月29日,向原告购买黑金砂等石某,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135604.49元的石某给被告***时,被告***及***认可的人员在销货清单及发货清单的收货人处予以签名确认。被告***在2021年12月8日至2022年1月7日期间通过银行及微信转账共计275000元给原告。微信聊天中原告同意被告***以被告某乙公司发农民工工资的形式支付10万元货款给原告,被告***尚欠760604.49元货款经原告催付,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一、关于被告某乙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是何关系的问题。
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或口头的买卖合同,销货清单上也未有被告某乙公司的公章及员工签名确认收货,且从被告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看,被告某乙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材料采购合同》,也未支付过货款给原告,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未形成买成合同关系,被告某乙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某乙公司发放10万元农民工资给原告,能证明***行为系为被告某乙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及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过货款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发放10万元农民工资,系原告与被告***之间通过微信沟通,被告***以用被告某乙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的形式抵付货款的行为,与案涉买卖合同无关联,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系被告某乙公司员工或聘用人员,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某乙公司自认被告***系其与供货商的中间介绍人,以其自认为准。
二、原告与两被告是否形成买卖关系,双方有无结算具体金额多少。
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是否形成买卖关系,前面已述,不再赘述。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与被告***通过口头、微信聊天、销货清单及被告***支付货款的凭证,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某,原告提供石某了给被告***,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含原告与被告***微信沟通以被告某乙公司发放10万元农民工资抵扣货款),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23年12月10日通过微信发送双创公园送货总清单与被告***的聊天记录“***回应付了多少钱,原告答375000元”看,被告***只支付部分货款,尚欠760604.49元货款未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
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从原告与被告***2023年12月10日通过微信发送双创公园送货总清单与被告***的聊天记录“***回应付了多少钱,原告答375000元”看,原告该日将送货总清单发送给被告***进行结算,故逾期付款时间应从2023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院支持违约行为发生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为基础加计50%,即5.175%。
被告***第二次庭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且不影响本案审理与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760604.4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23年12月11日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为基础加计50%即5.17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6元,减半收取57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703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0703元,期满仍未交纳的,本院将移送强制执行。收款人户名:横峰县人民法院;收款人账号:1512********-000000002,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横峰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法律附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要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七十七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