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11民初87号
原告:南昌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市。
原告南昌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昌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诉称: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804606.42元及利息(以804606.4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为计算标准,自2022年1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2月3日,金额暂计为:124546.11元);2、案件受理费13092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乙公司承担。2025年3月13日某甲公司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804606.42元及利息(以804606.4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为计算标准,自2022年1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为10万元,合计为:904606.42元)。事实与理由:某乙公司因“南昌经开区DAGJ2020004地块项目一期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需要,与某甲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签订《材料供应合同》,由某乙公司作为甲方向作为乙方的某甲公司采购工程施工所需要的JDG管、焊接钢管、镀锌钢管等材料。其中合同第一条第1款:暂定总价:叁拾伍万柒仟柒佰壹拾伍圆整(小写:¥357715.00元);合同第四条结算和资金支付条款:4.1结算方式:以现场数量及双方签字确认的收货单为计算依据;4.2送到工地,甲方指定专人:***收货:4.3每月3日前,供需双方对上月供应量进行核对,并办理有效签字手续。4.4付款方式和期限:每次到货后签收后,货到后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个月内付至100%。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21年8月4日签订《钢材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一条:1、本次新增暂定金额:454393元(大写:肆拾伍万肆仟叁佰玖拾叁元整);2、增补两次后合同总价:1369909元(大写:壹佰叁拾陆万玖仟玖佰元整)。第五条:补充协议只针对原合同第二条进行修改,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某甲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及某乙公司的要求,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但某乙公司却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截止起诉之日,就前述两工程尚有804606.42元货款未支付。
某乙公司辩称:1、货款总价经与项目负责人员核对,我方无异议;2、关于支付条件,合同4.4条约定了某甲公司的在先开票义务,截止现在某甲公司只开具了部分发票,而我方也针对该部分发票支付货款,因此剩余价款并不满足支付条件;3、即使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在先开票义务不能阻却某乙公司的付款责任,某甲公司也因未能充分履行合同义务无权主张诉请中1.5倍LPR的利息,为平衡双方过错,应酌定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四、五中关于某甲公司的先行开票义务在双方合同中有约定,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5日,某乙公司作为需方(甲方)与某甲公司作为供方(乙方)就南昌市经开区DAGJ2020004地块项目一期施工总承包工程所需JDG管、焊接钢管、镀锌钢管等材料签订《材料供应合同》编号:XH****021,合同中约定:1.合同暂定总价为357715元,以现场实际签收确认的合格数量为准;2.交货地点为南昌市经开区紫荆路与秋樱路交口,供货起止时间为合同生效之日3日内起至工程竣工为止;3.结算方式以现场数量及双方签字确认的收货单为计算依据,甲方指定专人***收货,在发货单上签字作为收货确认,每月3日前,供需双方对上月供应量进行核对,并办理有效签字手续;4.付款方式为每次到货签收后,货到后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个月内付至100%,甲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每次付款前,乙方须开具等额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付,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某丙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由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后因项目施工需要,双方又于2020年11月23日签订《钢材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编号:XH****021(补)(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在原合同基础上调整相应数量、单价、金额,暂定合同总价为557810元;于2021年8月4日签订《钢材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编号:XH****021(补2)(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暂定合同总价为454393元。某丁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照某乙公司要求供货,开具有销售单6张、对账单4张,有某乙公司指定专人***签字确认。某乙公司出具有《材料费用结算单》,双方就实际供货数量、品类及货款进行对账结算,2022年1月21日某乙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中载明累计结算金额为1437902.92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某甲公司共开具6张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556760.18元,某乙公司已支付货款56万元。后因某乙公司项目运作出现对接问题,始终未发起付款流程。庭审过程中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上述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确认,某乙公司对未付货款804606.42元,经核算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有双方加盖公章,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销售单、对账单,以及由某乙公司出具的对账单,某甲公司已按照某乙公司要求供货,某乙公司指定专人确认签收并经双方对账确认,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共产生货款1437902.92元。现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尚有804606.42元货款未付,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答辩称经与项目负责人员核对,对未付货款金额表示认可。故对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04606.4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存在拖延付款的行为,应承担自2022年1月22日起的利息。但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其中约定每次付款前由某甲公司开具相应货款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向某乙公司请款,若未开具则某乙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其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556760.18元,某乙公司已支付56万元,对于剩余价款某甲公司并未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其在履行过程中亦存在瑕疵,某乙公司未及时支付无明显重大过错。故对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昌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剩余货款804606.42元;
二、驳回南昌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92元,降低诉讼请求后受理费为12846元,减半收取64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23元,由南昌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263元,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