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余干县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民终2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銮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干县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上诉人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干县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24)赣0111民初3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西某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某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某甲公司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受理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与另案的“***”因是同一项目、同是项目财务人员,就高度吻合为同一人的认定错误,***系广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不是江西某己公司聘请的项目人员,认定***为江西某己公司人员认定错误。2.经鉴定“***”不是本人书写,一审时某甲公司称***是项目经理,有权签字,但签署和解协议书时***不在现场,案涉合同代理人是***,仅与***签字就确认工程款,根据案涉合同第5.2.2工程量计算规则“经甲方相关部门复核确认的收方签证记录”,某甲公司未提供任何有关工程量的签证记录,以仅有***签字的结算申请表就认定工程款为4693358.6元,不符合合同约定。2025年2月某甲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法庭也未予以处理。3.关于工程款支付数额问题,转账未备注详细用途,根据合同5.3付款方式“工程款付款节点,主体结构工程封顶,支付本结点实际完成产值的80%”,A地块完工时间在2022年10月份左右,故支付的共计380万元是案涉款项。 某甲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的基本情况:江西某己公司承包了余干蓝城明月江南开发建设工程,需要租用某甲公司的钢管脚手架,为此双方于2020年7月24日签订了钢管脚手架、内架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约162220平方米,总价款为4593623.71元,暂定含税总价金额为4593623.71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2020年12月3日,双方签订上述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在原总价基础上再增加138908.4元,最终结算金额以双方确认的结算工程量为准。 A地块(一期)工程完工后,江西某己公司会计主动做好了一份《结算申请表》,由于施工没有改变原设计,所以工程款金额与合同金额相同。但江西某己公司提出了要扣除罚款900元,风压机款2335元,江西某己公司会计***提出还有一项税款63443.21元问题,就在下面作了备注。关于税款问题,签订合同时是确定由某甲公司负担税票,也即由某甲公司交税,当时税点是3%。后来由于疫情,国家照顾中小企业,将税点降为1%,也就是说,本来某甲公司要交3%的税,后来只要交1%的税就可以,这样某甲公司可以少交2%的税。江西某己公司就提出该少交的2%的税款要让给江西某己公司,所以***在结算表中就列了补进项税63443.21,也即要少给某甲公司63443.21元。***签好了字交给某甲公司,当时关于税款问题某甲公司没有同意,也就没有签字。某甲公司没有同意江西某己公司也不付款,某甲公司就依据***制作的结算申请表向青云谱法院起诉,青云谱法院以某甲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与江西某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结算为由驳回了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青云谱法院开庭后,某甲公司在B地块(二期)工程上停工,江西某己公司和某甲公司进行协商。代表江西某己公司签订合同的***于2023年2月28日通过微信将拟好的《工程协议书》发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没有同意;后3月1日修改后发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还是没有同意;3月29日***再次将修改好的《和解协议书》发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就同意了。该份协议书把***的结算申请表中的2%税款各得一半,即本来要扣的63443.21元税款改为扣一半即31721.6元,加上扣罚款材料款3488元,总扣35209.5元。在《和解协议书》中表述为结算金额为4696846.65元,某甲公司意免去35209.5元。该协议同时还明确了已付工程款250万元,尚欠2161637.15未付。某甲公司同意该协议书后打印出来让江西某己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字。该协议书约定最后一笔款于2024年春节之前给付,但江西某己公司分文未付,某甲公司遂以该《和解协议书》于2024年3月向青山湖区法院起诉。 二、在第二次开庭后某甲公司补充提交了证据:1.***(某甲公司法人代表)与***微信聊天记录纸质版及电子版,证明***主动将《和解协议书》发给***,及协议内容。***是江西某己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人,***发给***,说明江西某己公司起草且确认该协议。2.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过支付宝查找手机号176****6900的实名电子版,证明手机号176****6900的实名为***,从而证明***与***微信聊天的真实性。3.有***签字的结算申请表,证明工程完工时与江西某己公司结算情况;***与***微信聊天记录电子版,证明***系江西某己公司的人,也证明有***签字的结算申请表系江西某己公司的工程结算。4.项目工程(包括B块二期工程)完工视频,证明案涉工程早已完工。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某甲公司提交的《和解协议书》是江西某己公司起草确认后再发给某甲公司的,说明江西某己公司是认可的。现某甲公司依据该《和解协议书》向青山湖法院起诉,该协议可作为判决依据。该协议书既明确了数额和付款时间,也说明双方进行了结算,故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 三、法院诉讼有着定纷止争的功能。某甲公司承做了案涉架子工程早已完工且进行了结算,这是事实。一审法院为了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没有再次开庭,但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补充提交的证据,足以有理由确认《和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依据该《和解协议书》进行判决,结果正确。故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江西某己公司支付给某甲公司租赁费用2161637.15元;2.诉讼费由江西某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4日,江西某己公司(甲方、承租人)与某甲公司(乙方、出租人)签订了《余干**项目(A#B#地块)建安工程钢管脚手架、内架材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1.甲方就**南A地块1-11#建安工程建设的需要租用乙方的建筑搭架用材料。工程规模:由地下室一层、地上部分1栋物业用房和**栋**-26层住宅组成,建筑面积约162220m2;租赁时间:26层住宅施工工期为±0.00以上13个月;22层住宅施工工期为±0.00以上12个月;2层物业用房施工工期为±0.00以上12个月(其中工期提前或延迟2个月内不扣不补),租赁周期为架体搭设开始时间至架体开始拆除时间,双方形成书面记录作为结算依据。2.承包数量、范围:地下室22489.25㎡、**#**.49㎡、**#**.75㎡、**#**.9㎡、**#**.9㎡、**#**.82㎡、**#**.64㎡、**#**.9㎡、**#**.19㎡,建筑面积合计115094.8m2。合同价款:地下室脚手架面积(含外脚手架、内支撑架)暂定工程数量(建筑面积)为22489.25m2,单价为23元/m2,合同总价为517252.75元;地上部分脚手架面积(含外脚手架、内支撑架)暂定工程数量(建筑面积)为92605.59m2,单价为44元/m2,合同总价为4074645.96元;零星钢管暂定5吨,单价为105元/吨/月,合同总价为525元;零星扣件暂定5000个,单价为0.24元/个/月,合同总价为1200元;以上合同暂定含税总价金额为4593623.71元(均含运费、装卸、材料检测试验费、税金、含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场内二次驳运、施工场地可能不足拆除和材料外运的一切费用);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工程量计算规则:按设计施工图建筑面积结算,建筑面积计算(执行规范GBT50353-2013)计算规则;经甲方相关部门复核确认的收方签证记录。3.付款方式:(一)外架搭设阶段,1-1.地下室顶砼浇筑完,支付本节点实际完成产值的65%;1-2.10层顶板砼浇筑完,支付本节点实际完成产值的65%;1.3.20层顶板砼浇筑完,支付本节点实际完成产值的65%;1.4.主体结构工程封顶,支付本节点实际完成产值的70%;(二)外架拆除阶段:2-1.同搭设阶段1-1至1-4节点,支付本节点实际完成产值的80%;(三)内支撑架:3.1.地下室顶砼浇筑完,支付本节点实际完成产值的80%;3-2.10层顶板砼浇筑完,支付本节点实际完成产值的80%;3-3.20层顶板砼浇筑完,支付本节点实际完成产值的80%;3.4.主体结构工程封顶,支付本节点实际完成产值的80%;(四)工程完工,材料全部退场,支付到本节点实际完成产值的85%;(五)项目预算部审核完成,项目办理完结算,支付到实际完成产值的90%;(六)提交公司2个月审计完成,支付到结算金额的95%;(七)余款5%在一年内无息付清。工程款为完成第一个整月后,每月25日上报本月完成量,确认后于次月20-25日前支付进度款给乙方。4.发生争议,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12月3日,双方就上述租赁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地上部分外脚手架由搭设时采用的单剪刀撑现改为双剪刀撑,需增加钢管、防护钢管的成品红白纸材料费及人工费,原合同中“地上部分脚手架面积(含外脚手架、内支撑架)”综合单价44元/m2再增加1.5元/m2,上调后综合单价为45.5元/m2。地上部分脚手架面积(含外脚手架、内支撑架)暂定数量92605.59m2,综合单价1.5元/m2,暂定合价138908.4元;最终结算金额以双方确认的结算工程量为准。上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甲方落款处均加盖了江西某己公司合同专用章,且有委托代理人***的签名。***为江西某己公司**项目(A#B#地块)项目经理。某甲公司提交的《结算申请表》显示,建筑面积分别为**号**㎡、**号**.1㎡、**号**.1㎡、**号**.1㎡、**号**.6㎡、**号**㎡、**号**.2㎡、**号**.2㎡,单价45.5元(补充协议单价在44元增加1.5元);地下室工程量22313,单价23元,合计金额为4696846.65元,扣款项目包括罚款单900、风压机2335、反光衣253,扣款合计3488元,结算金额为4693358.6元,《结算申请表》“分管财务”栏处有“***”的签字。其间,江西某己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至2022年7月21日期间通过公司公账转账支付320万元(2020年11月5日40万元备注“工程款”、2020年12月25日40万元备注“工程款”、2021年2月8日50万元备注“钢管租赁费”、2021年4月1日30万元备注“工程款”、2021年5月28日30万元备注“机械租赁费”、2021年9月3日20万元备注“机械费”、2021年9月17日20万元备注“钢管租赁费”、2022年1月30日50万元备注“工程款”、2022年6月1日20万元备注“工程款”、2022年7月21日20万元备注“工程款”)。 另查明,某甲公司以上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结算申请表》及银行转账记录为据于2023年2月8日向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江西某己公司支付某某租赁公司租赁费用2193358.6元(4693358.6-250万元),该院于2023年3月20日作出(2023)赣0104民初859号民事判决书,以双方尚未完成结算,某甲公司亦未提交案涉工程完成工程量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租赁费用的具体数额为由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023年3月29日,某甲公司在载明甲乙双方为江西某己公司、某甲公司的《和解协议书》乙方落款处加盖公章、甲方落款处有“***、***”签名,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余干项目(A#B#地块)工程,一、A#地块甲乙双方间钢管租赁费用总结算金额为4696846.65元。甲方已向乙方支付2500000元,乙方同意免去35209.5元,剩余2161637.15元待甲方支付。二、乙方向法院撤诉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款500000元。剩余款项分三期支付。第一期500000元在2023年端午节前支付,第二期500000元在2023年中秋节前支付,第三期661637.1元在2024年龙年春节前支付”等内容。之后,江西某己公司又于2023年6月8日、6月22日及2024年2月8日通过案外人中利诚建设有限公司余干县分公司向某甲公司分别转账支付20万元备注“代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付钢管租赁费”、20万元备注“钢管租赁”、20万元备注“钢管租赁”,合计60万元。某甲公司庭审中称该60万元为二期B地块工程费用。 现某甲公司以《和解协议书》等新证据起诉至一审法院,诉请江西某己公司支付租赁费用2161637.15元。江西某己公司辩称***、***并非其公司员工,***系公司员工,但《和解协议书》并非***本人签名,并于2024年8月2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赣中正中心[2024]文鉴自第154号,鉴定意见:2023年3月29日《和解协议书》甲方处“***”签名不是***所写。 一审法院再查明,某甲公司庭审称A地块(一期工程)2021年完工,江西某己公司亦确认大概2022年10月份完工。江西二建公亦曾与某甲公司就“**项目(二期B#地块)钢管脚手架、内外架材料租赁”签订《**项目(A#、B#地块)工程钢管脚手架、内外架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地上部分外脚手架为双剪刀撑,地上部分脚手架(含外脚手架、内支撑架)综合单价45元/㎡,暂定数量92710.39㎡;地下部分外脚手架为双剪刀撑刷油漆内架(含外脚手架、内支撑架及墙柱需加固需使用少量的钢管),综合单价25元/㎡,暂定数量17814.78㎡,以上综合单价均含运费、装卸、材料检测试验费、保险费(如有)、税金,含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场内二次驳运、施工场地可能不足拆除和材料外运的一切费用,上述暂定总价金额4617337元,最终结算金额以双方确认的结算工程量为准;2.本协议为《钢管外脚手架、内架材料租赁合同》的补充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本协议内容与原合同有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约定的内容,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上述协议亦加盖江西某己公司合同专用章,亦有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后B地块亦于2024年12月完工,某某租赁公司于2024年12月24日填报《申请预结算表》,结算金额3656497.9元,“施工单位(或个人)签字及盖章确认”处有***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再查明,在一审法院已审结生效的(2023)赣0111民初6697号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就《余干蓝城明月江南项目(A#、B#地块)建安工程电线电缆采购合同》诉江西某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江西某己公司合同指定的发票签收人为***,***系江西某己公司员工,***为项目上聘请的财务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某甲公司与江西某己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某甲公司主张江西某己公司支付A地块租赁费用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及其具体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江西某己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A地块租赁费用。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中,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根据外架搭设、外架拆除阶段、支撑架各阶段砼浇筑完实际完成产值一定比例支付款项;于项目预算部审核完成,项目办理完结算,支付到实际完成产值的90%;于某丁公司2个月审计完成,支付到结算金额的95%;余款5%在一年内无息付清。某甲公司庭审称A地块2021年完工,江西某己公司亦确认大概2022年10月份完工,某甲公司亦向项目部提交了《结算申请表》,《结算申请表》“分管财务”栏处亦有“***”签字,江西某己公司应按照约定2个月审计完成结算材料,且某甲公司因江西某己公司未付款亦于2023年2月8日向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截至本案2025年2月26日第二次庭审,又历经两年,未完成审计责任在于江西某己公司。其次,从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与《结算申请表》内容来看,租赁合同明确载明承包数量、范围和综合单价,补充协议亦对综合单价进行调整,《结算申请表》亦是按照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综合单价计算,工程作业内容亦是租赁合同约定的范围,工程量除了8#稍多于租赁合同约定外(结算申请表8#为12563.6㎡,租赁合同8#为12346.82㎡),均低于租赁合同约定的承包数量。再次,从结算过程来看,某甲公司向项目部提交了《结算申请表》,其中“分管财务”栏处有“***”签字,根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在一审法院已审结生效的(2023)赣0111民初6697号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就《余干蓝城明月江南项目(A#、B#地块)建安工程电线电缆采购合同》诉江西某己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江西某己公司合同指定的发票签收人为***,***为项目上聘请的财务人员,同一项目,同是项目上财务人员,“***”与***高度吻合。《结算申请表》确认结算金额为4693358.6元。后某甲公司以《结算申请表》为主要证据诉至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又以江西某己公司作为甲方名义与乙方某甲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载明A#地块甲乙双方间钢管租赁费用总结算金额为4696846.65元,甲方已向乙方支付2500000元,乙方同意免去35209.5元,剩余2161637.15元待甲方支付,并约定了甲方付款期限、金额等,***系A#、B#地块项目经理,虽经鉴定***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字,但《和解协议书》载明的总结算金额与《结算申请表》的结算金额一致,亦有项目上人员“***”签字,结合诉讼过程,某甲公司有理由相信签字人员有权代表某己公司结算确认。综上,某甲公司主张A地块钢管租赁费为4696846.65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关于江西某己公司应支付的具体金额,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某丁公司2个月审计完成,支付到结算金额的95%;余款5%在一年内无息付清。本案中,某甲公司于2023年2月8日前就已报送《结算申请表》,已超过两年,故江西某己公司应向某甲公司付清A地块钢管租赁费4696846.65元。关于已支付金额,江西某己公司主张支付案涉款项380万元,某甲公司主张A地块仅支付钢管租赁费250万元,另外130万元为支付B地块的钢管租赁费。本案中,江西某己公司支付的380万元虽未明确备注对应款项用途,但根据江西某己公司与某某租赁公司就B地块签订的《**项目(A#、B#地块)工程钢管脚手架、内外架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相关内容,仅约定了数量、综合单价及暂定总价金额,并未约定付款方式,同时约定“本协议未约定的内容,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鉴于A地块、B地块租赁性质相同,付款方式相同,B地块也于2024年12月完工,江西某己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按照租赁合同支付过B地块租赁费,综合合同约定、江西二建分期付款履行实际、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以及《和解协议书》相关内容,某甲公司主张的上述付款事实,高度盖然,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对某甲公司主张江西某己公司支付租赁费用2161637.15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江西某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租赁费用2161637.15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93元(某甲公司已预交),由江西某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提交六组证据。证据一:***与***微信聊天记录纸质版2张;证明:***主动将《和解协议书》发给***及协议内容。证据二:***和***微信聊天记录2张;证明:某戊公司代江西某己公司付二期款项。证据三: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及***身份信息10张;证明:手机号为176****6900的支付宝实名为***。证据四:某甲公司现场管理***与***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过支付宝查找176****6900的实名信息21张;证明:手机号176****6900的实名为***。证据六:***与***微信聊天记录电子版14张;证明:***系江西某己公司的人,也证明有***签字的结算申请表系江西某己公司的工程结算。证据六:项目工程(包括B块二期工程)完工视频光盘1张;证明:案涉工程早已完工。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建工某己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聊天双方主体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聊天记录中的工程协议书内容,***当时不予认可,与2023年3月29日的《和解协议书》内容不一样,而且即使是真实的,调解时所作的让步不能成为对己不利的证据使用,故达不到某甲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聊条记录及转账附言均没有明确是支付二期款。对于证据三、四、六,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的三性均有异议,***不是江西某己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认证意见:对某甲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中,经调取(2023)赣0104民初859号判决书送达情况,某甲公司于2023年3月24日签收判决书,江西某己公司于2023年3月29日签收判决书(邮寄送达至公司)。案涉《和解协议书》于2023年3月29日签署。关于《和解协议书》签订的过程,某甲公司陈述,系在案涉项目工地上***办公室签署,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场,江西某己公司***、***到场,***当时也在,后来有事先走了。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江西某己公司是否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租赁费用,如需支付,具体费用是多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江西某己公司对***签字的《结算申请表》及***签字的《和解协议书》不予认可,进而对工程结算金额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其一,从双方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及《结算申请表》中工程量的角度来看,某甲公司工程作业内容符合租赁合同约定的范围,计算金额也是按照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综合单价予以计算,工程量除8#稍多于租赁合同约定外,其他均低于租赁合同约定的承包量;根据双方陈述,案涉A地块已完工两年有余,未完成审计责任在于江西某己公司。其二,从《和解协议书》签订的过程来看,2023年3月29日,江西某己公司在案涉租赁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将拟定好的《和解协议书》发送给某甲公司法人***,同日,某甲公司与江西某己公司***、***签订该和解协议。因此,该《和解协议书》系经过江西某己公司代理人***认可。其三,某甲公司于2023年2月以《结算申请表》作为主要证据向青云谱法院提起诉讼,诉讼金额与结算金额一致;而案涉《和解协议书》协商及签订时间系在该案审理前后,《和解协议书》载明的总结算金额与《结算申请表》中金额4696845.65元一致。此外,关于《和解协议书》中“乙方同意免去35209.5元”,某甲公司解释该金额系税费优惠双方各享受一半另加上《结算申请表》中的扣款项目合计3488元,该陈述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其四,某甲公司二审提交***与“蓝城会计***”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对案涉项目进行开票、对账及付款确认,结合一审法院在另案中查明***为江西某己公司在项目上聘请的财务人员,一审法院认定《结算申请表》中作为分管财务签字的“***”与***高度吻合,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情形,《结算申请表》及《和解协议书》载明的结算金额4696846.65元具有高度盖然性,应予采信。 关于江西某己公司应付租赁费用的金额问题。江西某己公司主张其已支付380万元,某甲公司主张A地块实际支付250万元,另130万元系支付B地块租赁费用。庭审中,江西某己公司亦表示所付款项无法区分A、B地块,结合A、B地块实际完工时间及江西某己公司付款时间,且某甲公司主张另130万元为江西某己公司支付B地块的租赁费用并未损害江西某己公司利益,本院对某甲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和解协议书》约定,本案A地块租赁费用结算金额为4696846.65元,江西某己公司已支付250万元,某甲公司同意免去35209.5元,剩余2161637.15元江西某己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 综上所述,江西某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93元(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已预缴),由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