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822民初3760号
原告:承德某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河北省承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谋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某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211873.66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211873.6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江西某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46207.1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江西某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5日,江西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兴隆县第一中学易址新建项目中B1、B2、B3、B4、B5、B6、B10七栋楼的消防工程分包给某某公司,并签订了《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为确保某某公司有施工能力,特向江西某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451627.28元。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如约履行义务,完成施工内容,并于2021年8月学校开学前交付使用,但江西某某公司仅支付1083700.00元,尚欠工程款1211873.66元未付,亦未返还履约保证金。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支持其诉讼请求。
江西某某公司辩称,双方确实存在就兴隆县第一中学B1、2、3、4、5、6、10七栋楼的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已支付部分工程进度款项1083700.00元。按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未到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现付款已超过40%,合同约定在兴隆县第一中学拨付款项给江西某某公司时,江西某某公司再拨付款项至95%给某某公司,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因此对某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都不应支付,如支持工程款的话,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同意返还某某公司履约保证金146207.16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4月25日,江西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消防工程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承包兴隆县第一中学易址新建项目B1、B2、B3、B4、B5、B6、B10七栋楼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价款2226758.20元,含9%增值税专用发票,最终结算金额以审计审核结果作为双方最终合同结算价款(如因本合同价款与栏标预算偏差过大则双方另行协商,最终结算金额以审计审核结果金额下浮10%作为双方最终合同结算价款)。结算付款:主体完成支付消防工程总价款的10%,消防工程全部完成支付消防工程总价款的20%,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后在支付消防工程总工程款的10%,剩余工程款待完成工程结算后建设单位支付工程尾款时支付至消防工程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按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期限执行。保修金的返还:本工程保修金为结算价格的5%,自消防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履行保修义务终止后,经业主确认无质量问题并签字认可后,该项质保金十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按约进行消防工程施工,并已将工程交付使用,江西某某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1083700.00元。某某公司共支付履约保证金298917.22元,江西某某公司已返还履约保证金152710.06元,现某某公司要求江西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并返还履约保证金,诉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确认案涉消防工程的审计审核结果金额为2548557.55元,某某公司认可主张的工程款已下浮10%,其中包含质保金,质保期2年,至迟到2023年8月31日已过质保期。江西某某公司认可质保期2年,抗辩主张因兴隆县审计局对兴隆县第一中学易址新建项目进行抽查复审,应以复审结果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并主张在结算价款中扣除资料费及临建费用29985.25元。某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关于案涉消防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双方均未予以明确,某某公司主张该消防工程于2020年12月完工,兴隆县第一中学易址新建项目于2021年8月31日实际投入使用,江西某某公司认可该项目于2021年11月1日全部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江西某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某某公司已按约完成案涉消防工程的施工,并已交付使用,江西某某公司应依法支付相应工程款。江西某某公司以未到合同约定付款节点为由抗辩主张不支付工程款,未举证证明其积极促成付款条件成就,且案涉项目已投入使用多年,该抗辩主张有违公平原则,不予支持。某某公司与江西某某公司均认可案涉消防工程的审计审核结果金额为2548557.55元,应以此金额下浮10%作为双方最终合同结算价款,即2293701.80元(2548557.55元×90%),该结算价款中包含5%质保金为114685.09元(2293701.80元×5%)。江西某某公司抗辩主张因相关行政部门对案涉项目抽查复审,最终审计审核结果金额尚未明确,应以复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双方对案涉消防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均未予以明确,江西某某公司认可案涉项目于2021年11月1日全部投入使用,故质保期已届满,江西某某公司应依法支付工程款1095316.71元(2293701.80元-1083700.00元-114685.09元)、返还质保金114685.09元。江西某某公司抗辩主张扣除资料费及临建费用29985.25元,未举证证明,某某公司不予认可,不予支持。某某公司主张自2021年8月3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证据不足,合同虽对付款条件作出约定,但付款时间不明确,且案涉项目已交付使用长达3年,本院依法支持自2021年11月1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自2023年11月1日起计算质保金利息。某某公司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146207.16元,江西某某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承德某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95316.71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工程款1095316.71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承德某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14685.09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质保金114685.09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承德某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46207.16元;
四、驳回原告承德某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22.73元,由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附页
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上诉,将上诉费汇入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车站路支行,账号:1300********。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案权利人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