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呼和浩特市恒光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04民初2004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恒光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路蒙银小区6号楼1-2层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559196306X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京安路66号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研发中心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550860697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邹平市。 原告呼和浩特市恒光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光达公司)与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第二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工第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光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定被告建工第二建筑公司偿还原告方欠款本金人民币740160元及欠款占用期间的利息人民币51071元(利息自2023年11月9日暂计算至2024年11月9日,应继续计算至被告方实际支付全部欠款之日止(利息按LPR计算),利息:740160元×0.2875%×24个月=51071元,合计791231元。二、判决被告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恒光达公司于2023年3月30日和被告建工第二建筑公司签订了《畜科院东路跨扎达盖河桥梁工程项目铸铁泄水管采购合同》,合同编号:EZC2023080429。于2023年9月19日送货完成,于2023年11月9日办理了《材料费用结算单》,结算金额为940160元,至今尚欠本金740160元及欠款占用期间利息51071元,合计791231元。原告方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建工第二建筑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未办理有效结算。二、原告方诉请的债权不满足给付条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三、原告方诉请的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满足合同约定。四、原告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和解程序,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30日恒光达公司与建工第二建筑公司签订《畜科院东路跨扎达盖河桥梁工程项目铸铁泄水管采购合同》,合同编号:EZC2023080429。合同约定:建工第二建筑公司向恒光达公司采购L型铸钢泄水管128套,含税单价7345元,含税总价为940160元。合同第二条2.3.1:建工第二建筑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为***。第七条7.1.1:从开始供货的次月开始结算,恒光达公司根据建工第二建筑公司二位收货联系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制作月结算单,在次月10日前送达建工第二建筑公司。建工第二建筑公司核对完毕后,月结算单经建工第二建筑公司指定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建工第二建筑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其他任何人签字确认或加盖项目部印章、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均为无效。供货完毕后,双方在次月10日内按前述程序办理最终结算手续;7.2.(3):建工第二建筑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来款后3日内,按不超过建设单位来款金额进行支付。第八条8.5:除本合同约定外,建工第二建筑公司未按时支付价款时,恒光达公司同意先给予建工第二建筑公司1天的宽限期,如延期超过1天未付,则视为建工第二建筑公司违约,建工第二建筑公司对未付款部分应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累计金额以未付价款的1%为上限。第十条10.2:任何一方未履行上述10.1条和解程序而直接采用第10.3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时......;10.3(1):向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恒光达公司于2023年9月19日将128套泄水管送至建工第二建筑公司处,并由案涉合同指定的收货人***签字确认。 2023年11月9日恒光达公司制作《材料费用结算单》,案涉合同累计结算金额为940160元。 2024年6月24日建工第二建筑公司向恒光达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畜科院东路跨扎达盖河桥梁工程项目铸铁泄水管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之合同。合同各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恒光达公司已按约定将128套泄水管交付建工第二建筑公司,并由建工第二建筑公司指定的收货人***签字确认,虽建工第二建筑公司否认***的签字,但未提出证据加以反驳,本院认定恒光达公司已履行完毕交货义务。建工第二建筑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未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剩余货款740160元的责任。由于合同中约定月结算单中需有建工第二建筑公司收货人***签字才生效,因此不能按结算日期作为计算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对于恒光达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支持以74016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5年3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建工第二建筑公司的全部答辩意见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恒光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4016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74016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2025年3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恒光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6元,由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