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1002民初672号
原告:荆州市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大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州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657358.7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657358.71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3.65%的标准计算至清偿本息之日止,截止至2025年1月15日为55851.75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期工程)项目工程分包合同》。后因前述合同纠纷诉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沙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鄂100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并且已经执行完毕。但是,(2024)鄂100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认为,案涉XX工程质保金的支付以主体结构竣工验收作为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故对于案涉XX工程质保金657358.71元,未予以支持。根据荆州市人民政府2022年9月30日公开信息,案涉项目主体结构于2022年9月30日已经完成。根据2024年7月8日荆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公布的《XXX一期XXX户(XXX)立户工程(JZSJ-202407FJ-XXXXXX)招标公告》可以得知,案涉**条件,显然主体结构早已竣工验收。因此,案涉XX工程的质保金支付条件早已经成就,且应当自2022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
被告江西某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及未达到支付质保金的时间和条件,原告诉请自2022年10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28日,江西某某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了《沙市区关沮镇XXX项目一期工程(1#-16#、幼儿园及地下室)项目XX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约定,江西某某公司将其承包施工的东至XXX项目的XX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分包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为“12.1.5其他支付方式1.双方约定,甲方于每月XX日为乙方办理结算,作为支付依据;2.结算金额(含XX增值税税金)=业主最终审计后实际有效XX工程量XXXX元/米,结算程序和结算资料以发包方要求为准;3.双方约定,付款严格按照《X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执行:地库封顶后,支付至甲方已批产值的XX%;主体结构封顶后,支付至甲方已批产值的XX%;6个月内支付至甲方已批产值的XX%(即:完毕后第四个月支付已核产值的XX%;第五个月支付已核产值的10%:第六个月支付已核产值的XX%);剩余XX%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注:每次付款以甲方资金到账为付款时间);4、乙方实际收款时间为建设单位向甲方支付工程款后15个工作日内:5、甲方付款前,乙方须提前提供正规、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税率9%(乙方承担纳税人认定的税务风险),要求发票字迹清楚、不得涂开、项目填写齐全、票和物相符、发票联和抵扣联必须加盖发票专用章,盖章位置不得压住金额栏,甲方见票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乙方不得为此停工、停供或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6、乙方应在每次付款之前,须提供付款申请并按甲方要求提供与付款金额一致有效的税务发票,如乙方逾期提出付款申请、逾期提供发票或提供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拒绝或相应迟延支付工程款,不视为甲方违约……12.3.4不论采用何种付款方式,乙方同意以甲方实际收到业主当期应付工程款作为甲方的付款条件。如果业主未向甲方足额支付当期工程款,甲方有权根据业主实付数额与应付数额的同等比例,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如因业主迟付、拒付工程款导致甲方不能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不视为甲方违约,乙方不因此主张任何违约金或利息,并承诺自行筹集资金实施分包工程,并承诺协助甲方共同向业主催讨资金和索赔”。《分包合同》约定竣工验收、结算条款为“……13.2分包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符合工程当地管理规定的竣工资料(包括图纸)及竣工验收报告。13.3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3日内通知业主进行验收,乙方应配合甲方进行验收。根据总包合同约定无需由业主验收的部分,甲方将按照相应程序对乙方分包工程进行验收。甲方认为分包工程尚不具备验收条件或乙方提供的竣工验收资料不完整的,有权不组织验收,直至分包工程符合工程竣工验收条件或竣工验收资料完整,由此导致工期延误的,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
截至2021年11月11日,某乙公司完成了XXX项目XXXXXXX工程施工。2022年初,某乙公司完成了XX工程施工。
某乙公司诉江西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1日作出(2024)鄂100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认定“根据《分包合同》第12.1.5‘地库封顶后,支付至甲方已批产值的XX%;主体结构封顶,支付至甲方已批产值的70%;6个月内支付已核产值的XX%;剩余XX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的约定,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分别为地库封顶、主体结构封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依据文义解释,‘工程竣工验收’系XXXX之后的节点,故其并非仅指代原告所主张的桩基础分包工程,故应以原告施工XXX工程所涉的楼栋主体工程竣工验收作为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仅涉及案涉**#楼**室桩基础结构质量验收,未能证明原告所施工部分工程所在楼栋已完成竣工验收,故对于原告认为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全部成就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结合2022年9月30日荆州市人民政府网站发布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已完成,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总体工程项目未整体交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项至‘已核产值的XXX%’……已付工程款为XXXXX元,故本案确认已达成支付条件的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应付工程款为XXX(已付款)=XXXX元”,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2年XX月XX日,案涉工程XXX完成主体验收,2022年XXXX日,案涉工程XXXX楼完成主体验收。2023年8月7日,案涉工程XXX验收。2023年11月3日,案涉**#楼完成主体验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包合同》、民事判决书、质量验收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认定江西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江西某某公司应依约向某乙公司给付工程款。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剩余3%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现某乙公司完成的案涉项目XX工程施工已先后办理了桩基础验收和主体验收,足以认定工程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江西某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质保金。结合(2024)鄂1002民初XX号生效判决认定XXXXXXXXXX之后的节点,故其并非仅指代原告所主张的桩基础分包工程,故应以原告施工桩基础分包工程所涉的楼栋主体工程竣工验收作为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本院认为,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项至‘已核产值的XXX%’……已付工程款为XXX万元,故本案确认已达成支付条件的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应付工程款为XXXXXX元(已付款)=XXX元”,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应为原告施工的具体相应楼栋完成竣工验收,故对于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整体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及未达到支付质保金的时间和条件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剩余未付质保金应为XXXX元,质保金应当自13#楼主体验收202X年X月3日次日起予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自此予以计算,某乙公司主张自X年X月X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2022年X月X日荆州市人民政府网站发布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已完成,但不足以证明某乙公司施工的相应楼栋已经竣工验收,本院不予确认。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以XXXX元为基数,自20X年10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本息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法调整为以XXXX元为基数,自XX年11月4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荆州市某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XX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XX元为基数,自2023年X月X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荆州市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计X元,由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由原告荆州市某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
负有执行义务的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