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115民初3988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科技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江苏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某科技公司支付1.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00元。事实和理由:其于2021年8月3日入职被告某科技公司从事大数据软件研发工作,月工资22000元,某科技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10月30日,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以“不适合”为由将其辞退,其工作至2021年11月2日离开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某科技公司辩称,其公司向张某发送过聘用函及员工个人资料表,张某亦将上述材料带至公司,其已完成法定义务,不应承担二倍工资差额;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张某系主动离职,并非违法解除,不应承担赔偿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科技公司向原告张某发送的《聘用函》载明:本《聘用函》将作为《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需要您和公司共同签署生效。此函简要陈述了公司拟聘用您的相关条款,请您仔细阅读。在您加入公司之前,以下内容需要您与公司达成共识,并共同确认:您入职后的职位情况,部门:产品研发部;职位:大数据开发工程师;工作地点:南京。劳动合同期和试用期:劳动合同期为叁年,试用期为叁个月。您入职后的薪资待遇,固定工资22000元/月;项目奖金:按项目评定,跟随项目情况发放;年度奖金:根据公司、部门和个人业绩进行浮动,并结合当期工作等多种因素确定。您的其他激励待遇,我们将在入职满一年后根据个人绩效,建议公司为您安排相应的股权激励。您入职后的福利待遇根据国家和公司的福利政策,您将享受丰富多样的福利待遇。例如,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事业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年休假等。请您于2021年8月2日到公司报道,并携带员工资料表等纸质签字版。如您在此函有效期内完成接受确认、报到或劳动合同订立,此函则作为劳动合同组成部分发生效力。张某对聘用书内容进行了确认并按时至某科技公司报到。某科技公司为张某缴纳了社会保险。
2021年11月2日,某科技公司向张某出具离职证明,载明:张某,于2021年8月3日入职我公司工作,该员工已于2021年11月2日与我公司正式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张某离职前在我公司担任首席专家职务。
2021年12月13日,张某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决定终结审理,张某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22000元/月。关于劳动合同,张某提交其与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其中8月1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榜“什么时间签劳动合同”;磊:“我让李总安排一下,这个你放心”;榜“好的”……8月17日,磊“合同的事情我今天已经催李总安排人处理了,不用担心”;榜“好的,谢谢”。基于此,张某诉称双方签署聘用函及个人资料表后,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科技公司辩称其主观没有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其与张某在聘用书中已确认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达成了合意,且之后均依此约定进行了全面履行,张某的权利并未受到侵害,故其不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张某提交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其中载明:10月30日,磊“***,本来昨天想跟你聊下的,丽水和丰县社区的事情太多,晚上又有个饭局,一直没顾上。对你在大数据方面的能力,我们还是认可的,不过不适合我们公司现阶段。我跟李总也聊了一下,需要的话李总那边给你推荐到另外两家公司去试试。我这边也没有特别需要和你交接的,后面几天你不过来也行。考勤就截止到11.3号,正好3个月;到20号财务会把工资都算好,打过去。离职证明啥的,等工资都结算完,我给你寄过去。”榜“我要走的时候不让我走,我要留下,又要让我走,太儿戏了吧!我是你们召之即来,挥之即去的吗”磊“大家好聚好散,没有什么你所谓召之即来,挥之即去,试用期结束,不合适,就这样”。张某据此称某科技公司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某科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公司高管李某与张某的聊天记录:10月19日,榜“抱歉,我要辞职”;李“老师,稍等”。基于此某科技公司称张某系主动离职,公司至10月30日才同意批准离职。张某对此不予认可,提交后续微信聊天记录:榜“跟你单独聊下”。磊“***,你来五楼办公室一下呗,我跟你聊一下”。10月22日,磊“你先继续忙图码联侦的事情,回头有其他事情,我在安排到你这边”;榜“好的”……磊“图码联侦研究的怎么样了?本周能搞定吗”榜“现在连真实的数据格式都不清楚啊”磊“那就没有真实的数据格式,咱们就搞不定了?我也不能去买个伪基站啊,走会议室”。基于此,张某述称李某于10月19日当天开完会后找其谈话并进行了挽留,晚上回来后其亦觉得白天在微信中表示要辞职系比较冲动,第二天即20日李某向其确认是走还是留,其当时决定留下来,21日下午张某也与其进行了谈话,并对19日开会骂其进行道歉,故其留下来继续工作。双方此后均未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某科技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张某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某科技公司向张某发送的聘用函中包含了劳动报酬、工作岗位、地点、月薪标准、合同期限、社保等内容,双方亦对此进行了确认,且依次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函虽不具备劳动合同法第17条所要求的劳动合同应具备的全部条款,但核心条款均已具备,应视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劳动合同。另,某科技公司主观并不存在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恶意,亦未对张某造成损失,故对于张某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某科技公司辩称张某2021年10月18日主动提出离职,公司于10月30日予以同意,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微信中向张某明确表示“试用期结束,不合适”,但未就试用期考核的标准及终止事由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可以认定某科技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庭审中双方明确张某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22000元/月,结合工作时间,故赔偿金数额为22000元(22000×0.5×2),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科技公司支付原告张某劳动合同赔偿金2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