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325民初5161号
原告:临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厉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某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及违约金和利息(以工程款3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因建设工程需要,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临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临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费县昌国庄社区1#、2#、3#楼CFG桩增强体施工,工程总造价为350,000元。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施工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某某公司辩称,该涉案项目因政府政策及被告公司重整原因现已停止施工,原告在完成工作后并未向被告主张验收,涉案工程未完成验收,且原告在施工中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量进行施工,在一号楼实际布桩中超出两棵桩,且施工中使用的混凝土量严重超出合同预算,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费县昌国庄社区1#、2#、3#楼CFG桩增强体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发包方山东某某公司委托承包方临沂某某公司进行费县昌国庄社区1#、2#、3#楼CFG桩增强体施工,合计工程总造价350000元;工程款施工完成后,经有关资质单位检测,增强体合格后10天内结算完成支付结算总价款的100%;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等。该合同有山东某某公司及临沂某某公司签章确认。
后原告临沂某某公司入场施工。2022年1月13日,山东岳正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出具《费县昌国社区1#、2#、3#楼CFG检测报告》三份,报告载明委托单位为被告山东某某公司,复合地基增强体单桩静载荷试验检测复合地基增强体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复合地基静载荷试验检测复合地基承载力均满足设计要求。
本院认为,原告临沂某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公司签订的《费县昌国庄社区1#、2#、3#楼CFG桩增强体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依据山东岳正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费县昌国社区1#、2#、3#楼CFG检测报告》,案涉工程承载力均满足设计要求,该检测报告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由被告山东某某公司委托,本院予以采信,应视为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临沂某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山东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酌定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因此对于原告临沂某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某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600元、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违约金请求,因原告未明确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且被告未出现《费县昌国庄社区1#、2#、3#楼CFG桩增强体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的情形,故对于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山东某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中原告临沂某某公司存在未按合同约定的方量进行施工且施工中使用的混凝土量严重超出合同预算的问题,被告山东某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提起反诉,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及向其电子推送的缴纳诉讼费通知单规定的期间内缴纳反诉费用,应按被告山东某某公司自动撤回反诉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保险费600元、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临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保全申请费2520元,由被告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