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1181民初933号
原告:衡水市禹总水利机械厂,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西王镇吉会台村。统一社会行用代码:91131181MA07UE259A。
法定代表人:闫立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燕,衡水市桃城区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城头山水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经济开发区乔家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23578625007T。
法定代表人:张如金。
原告衡水市禹总水利机械厂诉被告湖南城头山水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湖南城头山水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700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衡水昊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出具担保函的方式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湖南城头山水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7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690元,由原告衡水市禹总水利机械厂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董方林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