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九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云南九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3103民初1600号 原告:***,男,1980年2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芒市人,小学文化,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0年11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现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被告:云南九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336548950E,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辰街道办事处云波社区***E2地块E7幢1106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7004524,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世通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1972年11月19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23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云南九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尊公司)、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当日同意追加并通知被告九尊公司、中交公司参加诉讼、于202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九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公司***、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九尊公司、中交公司与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货款56,404.24元,并支付逾期支付利息4831元(利息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LPR(3.65%)加计50%计算至2023年7月25日为4831元;2023年7月26日起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息暂合计61,235.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是云南九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交一分局集团南部工程项目ZM317分部项目的委托代理人,2021年4月18日被告**与原告***购买公分石和**用于下石脚、砌挡墙,原告***负责把货物从遮放八方石厂运送到遮放镇南部工程ZM317项目工地。2022年8月,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一份结算单,被告**委托其工人***(接洽货物的人员)打印结算单,并作为证明人在结算单上签名捺印。经结算2021年4月至2021年8月期间,被告**累计向原告采购公分石368.28吨,单价58元,合计21,360.24元;**1972吨,单价52元,合计102,544元;石粉16车,前6车单价500元,后10车单价950元,合计12,500元;各项材料总计货款136,404.24元。2021年4月至2021年8月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2021年12月2日通过微信支付20,000元货款,累计支付8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剩余货款56,404.24元。原告认为,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结算单上记录了被告**所购买的公分石、毛料、石粉及单价,买卖的货物明确,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3.65%加计50%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基于以上事实,被告怠于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该买卖合同关系中并无任何过错,也无违反任何义务的情形。因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从来没有说过我跟九尊的关系,九尊只是来做劳务的,我也没有说过不给原告付款,我只是对数量有异议,我们的工程款现在也没有下来,也没有办法付给他,当时口头上说工程款拨付到位后才给原告的。 被告九尊公司辩称,一、我方主体不适格。原告在起诉中的供货期是21年的4月至8月,我们承揽案涉工程是在21年的10月5日,施工时间是21年10月8日,也就是原告完成连续性供货的时候九尊还未承揽该案涉工程,说明我方与该笔交易是没有任何关系的。被告九尊公司承包的只是单纯的劳务分包不涉及施工材料,就不可能和原告购买砂石材料了。二、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货款和利息。我方从未授权委托**或***对外购买过任何的施工材料,我方并非是案涉的买卖方。故原告无权主张货款和相应利息。三、我方认为连带责任是有法律规定或者是约定的,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和**或原告是没有类似的约定,故该请求无法无据。 被告中交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针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我方不认可。我们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我们也不认识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人*****,**没有委托我去跟他们做结算,我只是一个工人。他们谈的单价是多少我都不清楚,***写好让我签字的,签字是遮放司法所签的,他们把单子给我签只是证明有这件事,单价数量有多少我都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被告、第三人有异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结算单1份,欲证明原告送货的数量、单价、总货款,以及已经支付6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76,404.24元,第三人***在结算单上签字、按手印的事实; 3.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被告**2021年11月30日确认总计材料款136,404.24元,2021年12月2日支付货款20,000元,共支付货款80,000元,剩余货款564,042.4元未付,同时证明原告多次催款的事实; 4.《代发民工工资委托》《农民工工资卡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是云南九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集团南部工程项目经理部ZM317分部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出售的**材料由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南部工程项目ZM317分部项目实际使用;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支付材料款义务。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可;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从来没有委托***签字,也没有让我确认过;对证据3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被告九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该份结算单中***是不具备结算或确认的资格,该份单子是原告方单方面书写或制作并不能对其当事人发生任何效力,此原告诉请的数量和单价以及交付基本案件事实未证实的情况下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内容不认可,聊天当中并未明确表示总计的货款及欠付的金额;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委托**是代发农民工的工资并不是整个项目的负责人,工资卡有且只能证实我方雇请劳务人员工资发放的情况,无法证实案涉标的物是用在该案涉工程,就更没有突显三被告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被告中交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可,证据2、3、4均不予认可。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证明其欲证明的目的,予以采信;证据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结合起来看能证明其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4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联,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被告九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其他当事人有异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九尊公司身份信息; 2.《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之补充协议》,欲证明2020年10月5日,中交公司与九尊公司签订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将ZM317项目遮放市政附属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九尊公司的事实;因案涉工程工程量增加,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之补充协议》;前述两份合同均属于春劳务作业分包,施工材料并非由九尊公司提供,且前述两份合同均形成于原告诉称的供货期后,即九尊公司未承揽案涉工程,原告已经供货结束,故不存在九尊公司使用、购买案涉标的物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九尊公司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三性异议认可,证明内容部中“故不存在九尊公司使用、购买案涉标的物的情况”不予认可,其他证明内容予以认可。被告中交公司对被告九尊公司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可。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九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中交公司、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三被告该不该支付原告货款56,404.24元及该不该支付原告利息。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中交公司总承包位于芒市遮放镇坝托的南部工程ZM317分部项目遮放市政附属工程。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且由被告**代理部分材料的采购。经现场施工的工人***介绍,原告***于2020年4月至8月期间,从芒市八方矿业有限公司购买**、公分石、石粉后运到坝托ZM317项目工地出售给被告**使用,在货物出售期间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0,000元。之后原告未收到其他款项,直到2021年11月30日,原告***因讨要货款无果后找到遮放司法所,在司法所的协调下,原告将结算单通过微信发给被告**进行确认,并确认之前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由第三人***在原告书写的结算单中签署证明人。2021年12月2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并承诺剩余的12月付清,之后原告***未收到剩余款项。原告于202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多次调解无效。 另查明,2020年10月5日,被告中交公司与被告九尊公司签订《南部工程ZM317项目遮放市政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遮放市政附属工程合同之补充协议》,将317项目遮放TB附属工程:场区挡土墙、围墙、台阶、台阶挡墙、制作浇筑、垫层浇筑、路灯基础浇筑、路面硬化及散水、混泥土暗沟、道路工程、余方弃置、土方回填、挖基坑土方、挖一般土方、挖沟槽土方等具体施工内容详见施工图纸的劳务分包给被告九尊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经平等自愿协商达成买卖**、公分石、石粉的合意,双方之间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被告**的需求自2020年4月至8月从芒市八方矿业有限公司购买了货物后,运送到被告**施工的位于芒市遮放镇坝托的南部工程ZM317分部项目遮放市政附属工程工地,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1月30日通过微信的方式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原告提供的货物总价为136,248元,已经支付60,000元,尚欠76,248元。被告**于2021年12月2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56,248元未付。 原告在起诉时主张由被告九尊公司、中交公司与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56,404.24元,并支付逾期支付利息4831元(利息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LPR(3.65%)加计50%计算至2023年7月25日为4831元;2023年7月26日起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查明被告九尊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九尊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与被告中交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被告中交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分包和委托采买的关系,但没有直接认可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中交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答辩时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并未进行结算,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被告**已经认可原告通过微信发送的《结算单》并支付了部分款项,还做出了付清剩余款项的承诺,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248元,且被告**承诺于2021年12月付清款,但未在承诺时间内支付已经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与被告**在结算时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现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LPR(3.65%)加计50%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56,248元,并以56,248元为基数按照LPR(3.65%)上浮50%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货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交至本院。 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