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2民初10943号
原告:陕西XX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XX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法务,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陕西XX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XX律师事务所)与被告西安XX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XX智能电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其支付代理费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2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因与先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先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3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指派***律师、***(实习)律师为被告诉先起公司一审、诉讼保全、二审、执行阶段的代理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审代理费40000元、二审诉讼费20000元、执行代理费20000元,合同生效3日内先支付一审代理费40000元;本合同自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收取代理费后原告开始履行代理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至执行阶段终结止等内容。合同生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原告律师多次往返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为被告申请了诉前保全、民事立案、参加庭审活动、与先起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法院认可,下发了《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先起公司按期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案款876143元。第二期案款到期后未付,经原告律师多次催要,先起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诿。于是,原告律师自2022年7月18日至2024年7月2日间,先后多次往返到秦都区法院申请对先起公司进行强制执行,调取先起公司股东及分公司的工商档案,申请执行先起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的财产,申请追加先起公司的股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不计其数的与执行法官及被告法务人员联系、沟通,在原告律师、法院、被告法务的共同努力下,先起公司不得不贱卖房屋,分别在2024年1月29日向秦都区法院付案款730000元,于2024年7月2日按与被告约定的数额,向秦都区法院付案款733211.09元,2024年7月28日秦都区法院结案,自此本案款清案了。这里需要指出的是,2024年1月25日原告就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000元,向被告索要代理费,被告法务人员答复:“代理费领导说先起付了全部,我们付代理费..”。2024年7月2日当被告获知先起公司已向法院付清案款后,指使法务人员在2024年7月3日向原告律师微信上发送了一份《解除委托代理合同通知函》,该函歪曲、否定了原告律师为本案所做的全部工作,并明确无需支付代理费等内容。2024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答复:代理合同已在2024年7月2日履行完毕,本合同不存在解除的问题,明确被告不按代理合同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原告不能接受等内容。之后,被告拒付代理费,也不回函,开始耍赖。鉴于此,原告只好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前列所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所述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2022年3月2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作为一审、诉讼保全、二审、执行阶段的代理人,且属分阶段代理,执行阶段代理费20000元。因答辩人多次督促被答辩人积极履行代理义务,被答辩人经常不回复答辩人请求,怠于履行其代理义务且态度恶劣。为了推动案件进展我司法务多次主动联系代理案件被执行人,并多次告知被答辩人代理案件关键回款节点,需要被答辩人和执行法院沟通回款,但被答辩人并未按照答辩人指示履行代理义务,置答辩人利益于不顾。2024年6月经答辩人法务再次联系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告知其在境外,时差颠倒,只能通过微信取得联系,但答辩人后多次联系被答辩人要求其履行代理义务,其态度极其恶劣。截止到开庭,答辩人也身居境外。答辩人无奈于2024年6月20日电话通知解除代理合同,被答辩人当即同意解除,被答辩人因自身原因根本不想履行代理义务,自身想解除代理合同,故不要求支付代理费。答辩人身为国企,为了保存书面解除代理合同资料,故于2024年7月1日再次发出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函件。执行代理阶段,答辩人法务全程推动执行案件。自2024年6月17日答辩人积极和被执行人财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对接沟通,答辩人为了尽快收回货款,在作出巨大牺牲的前提下,减免了将近27万多元执行金额,最终双方达成调解意向(债权债务清偿协议),并联系执行法官于2024年7月3日向法院提交相关结案手续(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书、结案申请书、授权委托书),于2025年7月25日收回了剩余的733211.09元货款,该笔货款属于答辩人自行收回,与被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是在收到执行法院于2024年7月29日出具的结案通知书后了解到案件顺利结案,故时隔接近两个月之久,于2024年8月12日才发函告知未解除代理合同,其分明是借我司法务力量窃取果实。且被答辩人未提交在2024年6月20日后任何履行代理义务的证据资料,故被答辩人称其履行完代理义务实属无稽之谈。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代理费2万元、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与事实不符,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由于被答辩人原因才导致代理合同的解除,且对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利益损失,答辩人理应追责被答辩人,故被辩人主张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答辩人作为专业服务机构,理因客户利益至上,尽职尽责履行代理义务,但其反之,服务态度极其恶劣、不积极履行代理义务致被代理人利益于不顾且颠倒事实,恳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并质证。原告XX律师事务所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委托代理合同;证据二、起诉状、查控申请书;三、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函、授权委托书、强制执行书、增值税发票、执行裁定书、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执行裁定书、工商银行企业存款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电话记录、恢复执行申请书、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书、工商银行对账单、结案通知书。被告XX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委托代理手续;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证据三、解除委托合同通知函XX律所回函;证据四、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陕0402执3655号之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2024)陕0402执恢563号;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2日,原告XX律师事务所(委托方)与被告XX公司(受托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与先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委托乙方***、***(实习)律师参与诉讼活动,双方协议订立下列各条,以资共同遵照履行。一、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并征得甲方同意,指派***、***(实习)律师为甲方一审、诉讼保全、二审、执行阶段的代理人。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四个程序代理费87228元,优惠收取代理费80000元(本案程序增减,代理费不变),合同签订时一次支付。三、甲方应如实地叙述案情,提供来源合法、真实的证据和资料。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诉讼代理费用。如果甲方违背上述义务,承担下列法律后果:1、甲方单方终止代理合同,所收取的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费用不予退还;2、对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一切责任。四、乙方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规定;必须认真研究案情,按时出庭,尽职尽责地维护甲方合法权益。律师对甲方提供的重要的诉讼资料,有保管和保密的义务。因乙方工作失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五、乙方无故终止代理合同所收取的费用全部退还。六、委托权限:详见委托书。七、本合同自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收取代理费后乙方开始履行代理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执行阶段终结止。八、未尽事宜,另行约定,达成新的书面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022年3月25日,原告XX律师事务所向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出具函,载明指派***、***(实习)为被告XX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执行阶段的代理人。2022年4月7日,被告XX公司向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2022年5月23日,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陕0402民初445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处有原告XX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2022年7月18日,被告XX公司向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23年4月6日,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陕0402执365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处有原告XX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2023年7月25日,被告XX公司向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递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2023年11月20日,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陕0402执异107号执行裁定书,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处有原告XX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2024年3月20日,被告XX公司向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2024年7月2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XX律师事务所发送《解除委托代理合同通知函》,要求解除代理合同。2024年7月29日,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作出(2024)陕0402执恢563号结案通知书,被告XX公司处无原告XX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姓名。自2023年4月13日至2024年6月18日,原告XX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与被告XX公司员工在微信联系案涉代理合同的代理各个环节。庭审中,原告XX律师事务所称其认可于2024年6月20日解除合同,合同约定了8万元代理费中的4万元和2万元均已履行,剩余2万元金额未履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2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2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原告XX律师事务所自认其指派的***律师自2024年6月出国为孩子办理上学,与国内有时差未能及时回复被告XX公司的员工微信。被告XX公司称因原告XX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出国未进行服务故提出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XX律师事务所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XX律师事务所庭审中认可2024年6月20日案涉《委托代理合同》已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XX律师事务所与被告XX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四个程序代理费87228元,优惠收取代理费80000元(本案程序增减,代理费不变),合同签订时一次支付,截止庭审时,被告XX公司已支付6万元,剩余2万元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被告XX公司辩称因原告XX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未进行及时回复所以解除合同,原告XX律师事务所当庭自认其指派的律师***于2024年6月出国有时差,回复被告XX公司员工不及时,结合原被告提交的各份申请书和裁判文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部分的情况综合认定,原告XX律师事务所履行案涉合同有瑕疵,需要承担一部分违约责任进行扣减,案涉委托代理合同无争议的部分已经支付六万元,有争议的部分为恢复执行部分,自2024年3月20日申请恢复执行,2024年7月29日结案,结合原告XX律师事务所和被告XX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和过错程度,酌定被告XX公司向原告XX律师事务所支付剩余的代理费14000元。关于原告XX律师事务所主张被告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亦未实际按照合同约定的一次性支付实际支付,且原告XX律师事务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有瑕疵,双方就案涉合同的代理费支付金额一直有争议,并非被告XX公司恶意拖延,故对原告XX律师事务所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XX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XX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4000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XX律师事务所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由原告陕西XX律师事务所自行负担,剩余200元由被告西安XX智能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