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宝光智能电气有限公司

北京广和正德教育科技中心与西安宝光智能电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12民初20842号 原告:北京广和正德教育科技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头村西4号1幢2层288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宝光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二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广和正德教育科技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西安宝光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9078533元;2.被告赔偿原告以9078533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1705732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0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原名称西电三菱电机开关设备有限公司,后于2017年12月27日变更为现名称)与原告签订7份《项目代理销售协议》,委托原告为其推荐出售10KV高压开关柜产品。其主要内容为: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根据本协议所规定的条款担任甲方的项目销售代理商,代甲方向重庆电力公司新建、技改招标项目及江苏省电力公司省网招标等项目推荐出售10KV高压开关柜产品,该销售合同由甲方与该客户按甲方当时订立的销售条件直接签订销售合同。乙方的代理权限仅限于该项交易中。尽最大努力,协助甲方获得该客户就该产品的购买订单,包括洽谈及使甲方成功地将该产品按甲方决定的价格出售给该客户,按照甲方的要求,将建议和技术资料转达给该客户,并向该客户解释项目有关问题、要求和意见。提供甲方要求的与该产品购买订单有关的其他服务,包括协助甲方收取按销售合同应得的款项。如由甲方和最终用户直接签订销售合同,作为向乙方所提供劳务的补偿,甲方将按照合同总金额的6%向乙方支付佣金。佣金的支付方式为:甲方在签订商务合同及收到乙方开具的全额发票后15个工作日后向乙方支付佣金总额的50%。剩余50%佣金待货款收回(除质量保证金外)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有乙方的代理工作费用全部由乙方自己承担。所有因支付给乙方的佣金所发生的税收、费用或任何性质的款项,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如果因甲方支付任何款项而发生的汇兑费用,也应由乙方承担。 后原告及北京祥泰和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和光公司)按被告的要求向其出具了一份《客户信息变更通知》,自2015年10月1日起,上述7份《项目代理销售协议》项下服务费直接支付给样泰和光公司。自2016年始,被告就其向国家电网公司输变电项目出售10KV高压开关柜产品推荐之事,直接委托祥泰和光公司并与之签订《项目代理销售协议》。至2017年12月,经被告核实确认,尚有2013年、2014年《项目代理销售协议》项下服务费9078533元,2016年《项目代理销售协议》项下服务费1185522元未付。 因被告改制后无故拖欠服务费,祥泰和光公司曾于2019年3月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祥泰和光公司支付服务费10264055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认为:7份协议所涉服务费,根据《项目代理销售协议》第11条“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转让其在本协议中的任何权利义务”的约定,原告也无权向祥泰和光公司转让债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此债权应当由协议相对方原告向被告主张,故祥泰和光公司向被告主张此时段协议所涉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祥泰和光公司不服未央区法院(2019)陕0112民初6107号民事判决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12年5月29日、2013年3月18日、2013年10月7日、2014年3月12日四份协议均系被告与原告签订,受托方系原告,相应佣金亦应向原告支付,现未有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各方一致同意该四份协议的受托方变更为祥泰和光公司,故一审法院对祥泰和光公司主张之江苏项目费用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被告企业性质及名称于2017年12月27日变更,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变更后的开票信息及开票种类,但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3月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156页第7行显示:“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也没有实际履行的,也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本院不是本案被告住所地,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在《项目销售履行协议》中约定管辖条款,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关于被告提出的涉案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的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当事人没有约定履行地点又没有实际履行的,立法处于空白状态;第二,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理解,本条款的适用应同时符合“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履行地”(前提是合同约定了履行地)及“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两个条件,对于被告提出的扩大化适用到“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也没有实际履行”的情形,突破了该条款约束的范围,不符合立法本意;第三,即使按照被告主张适用上述条款,在对管辖争议进行处理时,也主要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对合同是否履行作形式审查。本案中,原告现在提交的初步证据已经显示被告公司员工***对《申请付款函》进行确认,即使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也属于实体审查范围。综上,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确定本案管辖时,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确定合同履行地,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原告的营业执照显示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头村西4号1幢2层2880。即原告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上述地址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西安宝光智能电气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审判员*** 书记员*** 法官助理***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