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2民辖终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二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谢洪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霜,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祥泰和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86号-B105。
法定代表人:贺军,经理。
上诉人西安***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祥泰和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和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10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宝光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未央区法院)依法作出的(2019)陕0112民初6107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本案所涉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祥泰和光公司曾于2019年就相同的事实与理由起诉宝光公司至未央区法院,祥泰和光公司在该案的第一项诉讼请求(10264005元)包含本案的诉讼请求金额(国家电网服务费1185522元),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也包含了本案的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而对于本案诉讼请求,未央区法院判决书第9页第3段载明:“对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期间产生服务费的请求,因庭审中原告未能就其所签订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进行举证证明,原告书面陈述的履行细节被告并不认可,并且原告所述均是江苏省电力公司的技术问题,而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涉及与国家电网的招标采购有关的事宜,故原告该部分诉讼主张因无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未央区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祥泰和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因此,未央区法院经过详细的审理后,明确认定本案所涉合同并未得到履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终12525号民事判决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继而在此基础上递进或并列的增加了新的认定。二审判决书第7页第2段载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祥泰和光公司提交的十一份《项目销售代理协议》中2016年4月5日、2016年9月10日及两份未显示签订日期的协议关于佣金支付约定宝光公司在收到客户首批货款并收到祥泰和光公司的代理费全额发票后向祥泰和光公司支付50%佣金,剩余50%佣金待货款收回(除质量保证金外)后15上工作日内付清。”因此,该案二审判决书使用的“另查明”的表述明确载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在认可未央区法院查明和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另外查明了相关项目销售代理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而且,该案二审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从未否定未央区法院在该案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原告该部分诉讼主张无充足证据证明”的事实。该案二审判决书针对该部分(国家电网服务费1185522元)的表述为:“关于祥泰和光公司主张之2016年国家电网合作项目费用,经审查,祥泰和光公司提交的十一份《项目销售代理协议》中2016年4月5日、2016年9月10日及两份未显示签订日期的协议共四份协议系祥泰和光公司与宝光公司签订,该四份协议关于佣金支付均约定为宝光公司在收到客户首批货款并收到祥泰和光公司的代理费全额发票后向祥泰和光公司支付50%佣金,剩余50%佣金待货款收回(除质量保证金外)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而现祥泰和光公司提交的申请付款函及附件等并未显示就2016年国家电网合作项目费用,双方约定之佣金支付条件已成就。故一审法院对祥泰和光公司主张之2016年国家电网合作项目费用未予支持,亦无不妥。”该判决书第8页第2段载明:“综上所述,祥泰和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并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只是在未央区法院认定基础上,另外查明了《项目销售代理协议》约定了付款条件,并据此增加了“现祥泰和光公司提交的申请付款函及附件等并未显示就2016年国家电网合作项目费用,双方约定之佣金支付条件已成就”的认定,该认定与未央区法院一审认定的“原告该部分诉讼主张无充足证据证明”的事实是递进或者并列关系。综上,本案一审裁定认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结果对案涉《项目销售代理协议》是否履行并未作出认定”属于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本案所涉合同又未实际履行,故本案应由未央区法院管辖。二、本案争议标的并非单纯的给付货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项目销售代理协议》的标的为祥泰和光公司向宝光公司提供代理服务。因此,本案争议标的实为服务,而不是单纯的给付货币。故本案不应适用前述解释有关“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综上,本案一审法院既错误的认定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结果对案涉《项目销售代理协议》是否履行并未作出认定”的事实,又错误的适用了法律。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
祥泰和光公司对于宝光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首先,一审法院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所载内容,认定生效法律文书“对案涉《项目销售代理协议》是否已履行并未作出认定”;同时认定祥泰和光公司提交申请付款函及附件等并未显示就约定之佣金支付条件未成就,上述认定具有事实依据,均无不当。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合同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付款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故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
现祥泰和光公司主张宝光公司的合同履行义务为支付服务费并据此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祥泰和光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祥泰和光公司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祥泰和光公司选择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宝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琴
审 判 员 李汉一
审 判 员 朱 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玉宁
法官助理 赵 楚
书 记 员 何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