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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祥泰和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某某能电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2民初6107号

原告北京祥泰和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86号-B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3272830224。

法定代表人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河南,男,该公司市场经理,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曹坤,女,该公司经理助理,住该公司。

被告西安***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二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623913535Y。

法定代表人李军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海,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永红,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该公司。

原告北京祥泰和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能电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河南、曹坤、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海、马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0年始,被告(原名西电三菱电机开关设备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7日变更名为西安***能电气有限公司)就委托北京广和正德教育科技中心为其推荐出售10KV高压开关柜产品一事签订了一系列《项目代理销售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根据本协议所规定的条款担任甲方的项目销售代理商,代甲方向各省电力公司和国家电网公司招标项目推荐出售10KV高压开关柜产品,该销售合同由甲方与该客户按甲方当时订立的销售条件直接签订销售合同。乙方的代理权限仅限于该项交易中尽最大努力,协助甲方获得该客户就该产品的购买订单,包括洽谈及使甲方成功地将该产品按甲方决定的价格出售给该客户。按照甲方的要求,将建议和技术资料转达给该客户,并向该客户解释项目有关问题、要求和意见。提供甲方要求的与该产品购买订单有关的其他服务,包括协助甲方收取按销售合同应得的款项。

如由甲方和最终用户直接签订销售合同,作为向乙方所提供劳务的补偿,甲方将按照合同总金额的6%向乙方支付佣金。佣金的支付方式为:甲方在签订商务合同及收到乙方开具的全额发票后十五个工作日后向乙方支付拥金总额的50%。剩余50%佣金待货款收回(除质量保证金外)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有乙方的代理工作费用全部由乙方自己承担。所有因支付给乙方的拥金所发生的税收、费用或任何性质的款项,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如果因甲方支付任何款项而发生的汇兑费用,也由乙方承担。协议同时约定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转让其在本协议中的任何权利义务。

2015年10月,北京广和正德教育科技中心将《项目代理销售协议》项下2013年、2014年服务费转给原告。此后被告直接与原告签订并履行《项目代理销售协议》。至2017年12月,经原、被告双方核实,被告共拖欠原告服务费10264055元(江苏电网9078533元,国家电网1185522元)。上述款项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付,无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10264055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称其拖欠10264055元服务费既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一、原告所述北京广和正德教育科技中心将《项目代理销售协议》项下2013、2014年服务费转给原告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协议约定,更不符合法律规定。

1、北京广和正德教育科技中心与原告是两个独立法人,其相互间并无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且其至今未收到过任何关于北京广和正德教育科技中心将任何债权转让给原告的通知,原告的诉讼理由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

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2.其同北京广和正德教育科技中心(以下简称“北京广和”)签订的《项目销售代理协议》均约定“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转让其在本协议中的任何权利或义务”。至今为止,其从未书面同意北京广和可以转让任何债权债务。因此,即使北京广和与原告有债权转让协议,其也不符合其同

北京广和的协议约定,更不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二、原告及北京广和并未切实履行委托义务,其主张服务费没有依据。

1.根据《项目销售代理协议》第2条“代理商的责任:2.1尽最大努力协助甲方获得该客户就该产品的购买订单,包括洽谈及使甲方成功将该产品按甲方决定的价格出售给该客户。2.2按照甲方的要求,将建议和技术资料转达给该客户,

并向该客户解释项目有关问题、要求和意见。2.3提供甲方要求的与该产品购买订单有关的其他服务,包括协助甲方收取按销售合同应得的款项。”原告提供的相关涉案项目均未按照协议第2条切实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同时,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从双方签订协议至今,原告及北京广和未报告过相关事务的处理情况,其根本原因在于原告及北京广和本来就未履行委托义务,没有可报告事项。

根据原告及北京广和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和工商档案,二者不管在注册资金还是企业人数,又或者是公司办公地址等各方面均体现出企业规模小,经济实力弱,从业人员少,其根本不具备提供每年获得高达数百万元佣金代理费用的基础条件。

北京广和成立于2010年1月26日,而原告与其签订第一个项目销售代理协议时间为2010年1月10日,且原告与其签订的另外一份协议没有时间,再结合其前法定代表人王佐林受贿的事实,其合理怀疑相关协议的真实性或者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从合同中4.2条可以得出其可以扣留或者终止应该支付的款项。协议第11条约定北京广和的权利和义务不能转让给本案原告。2015年原告向其转发了一份客户信息变更通知,载明北京广和正德教育科技中心名称变更为北京祥泰和光科技有限公司,这与事实完全不符,属于欺诈行为。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1月10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北京广和(乙方)与被告(甲方)曾就被告委托北京广和

为被告推荐出售10KV高压开关柜产品事宜签订过7份《项目代理销售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根据本协议所规定的条款,担任甲方的项目销售代理商,代甲方向重庆市、江苏省电力公司推荐出售10KV高压开关柜产品,该销售合同由甲方与该客户按甲方当时订立的销售条件直接签订销售合同。乙方的代理权限仅限于该项交易中。乙方的责任是尽最大努力协助甲方获得该客户就该产品的购买订单,包括洽谈及使甲方成功地将该产品按甲方决定的价格出售给该客户。按照甲方的要求,将建议和技术资料转达给该客户,并向该客户解释项目有关问题、要求和意见。提供甲方要求的与该产品购买订单有关的其他服务,包括协助甲方收取按销售合同应得的款项。

2016年4月5日及2016年9月10日,原告北京祥泰和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两份《项目代理销售协议》,另有两份同样格式的《项目代理销售协议》,一份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一份加盖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但未签署签订日期。

2015年10月,北京广和正德教育科技中心向被告发送客户信息变更通知一份,通知载明:“由于我们公司业务变化,自2015年10月1日起,企业名称由北京广和正德教育科技中心改为北京祥泰和光科技有限公司,因此变更而引起的内部经济纠纷,由我们公司自行处理,与贵公司无关,特此声明!”

另查,北京广和正德教育科技中心成立于2010年1月26日,目前仍处于正常在业状态,法定代表人为王春桥,股东贺军。北京祥泰和光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31日,法定代表人为贺军,此两公司仅存在股东关联关系,后者并非前者更名的结果。

同时查明,被告原名西电三菱电机开关设备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7日变更为西安***能电气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称其代理人陈河南毕业于清华大学电机系,所带团队20多人专门从事高低压电气设备的开发和市场研究及市场推广工作,该团队建立了全国200多个主流电气设备厂家的产品技术性能的详细数据库,也总结出了全国20多个省级电网公司对所用电气设备的细节要求及使用喜好数据资料库。

陈河南团队成员主要是北京博维亚讯技术有限公司(陈河南是该公司的法人和大股东)的市场人员和技术开发人员。陈河南从2003年就成立了本团队并一直带领该团队。

在与被告的江苏项目合作中,本团队主要做了以下工作:

1、和江苏省电力公司生技部门做技术交流。向有关人员介绍西电三菱公司的整体情况和技术特点,并在2012年10月陪同3名相关技术人员到西电三菱电机开关有限公司参观,特别突出介绍了西电三菱的中压开关产品的每一个部件都是日本三菱公司自己生产的,而其他几个主流的合资品牌中压开关产品厂家除机构和断路器是原厂生产的之外,其他部件基本上是国产的。在技术交流过程中,使用其他合资品牌厂家产品质量问题的大量的案例和数据来说服相关技术人员,让他们对西电三菱的产品有个良好的印象。

2、招标公告发出后,陈河南团队派大量市场人员以最快的速度收集到报名参加投标的厂家,并从中分析出主要的竞争对手,从各种渠道收集对手的以往历次在江苏省电力公司的报价情況。

3、派市场人员做大量的调研工作,了解到本次投标的各个标包,对应于哪些区域使用,并尽量了解到各个地区对产品使用的需求特点和喜好。

4、本团队人员进行大量的分析和讨论,利用本公司调研到的数据通过电话和西电三菱的市场领导沟通,指导西电三菱的标书制作工作,主要是报价和标书中的技术响应。

5、江苏省电力公司对回款很及时,不需要陈河南团队做太多的工作就完成了回款。

被告对原告所陈述的关于市场调研、沟通协调等事实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项目销售代理协议》、《北京广和正德教育科技中心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北京广和正德教育科技中心工商档案》《北京祥泰和光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北京祥泰和光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客户信息变更通知》、《王佐林任职等情况说明》、《西安***能电气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分两部分:一部分为2010年1月10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北京广和正德教育科技中心与被告所签协议所涉服务费,另一部分为原、被告所签协议所涉服务费。

对于北京广和正德教育科技中心与被告签订的7份协议所涉及的服务费,即使存在拖欠服务费问题,根据《项目销售代理协议》第十一条“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转让其在本协议中的任何权利义务”的约定,北京广和正德教育科技中心也无权向原告转让债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此债权应当由协议相对方北京广和正德教育科技中心向被告主张,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此时段协议所涉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所签订合同期间产生服务费的请求,因庭审中原告未能就其所签订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进行举证证明,原告书面陈述的履行细节被告并不认可,并且原告所述均是江苏省电力公司的技术问题,而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涉及与国家电网的招标采购有关的事宜,故原告该部分诉讼主张因无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祥泰和光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3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爱玲

人民陪审员  刘春莲

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郝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