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终125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祥泰和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86号-B105。
法定代表人: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成,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二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红,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西安***能电气有限公司党支部书记兼副总经理,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祥泰和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和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2民初6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泰和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宝光公司支付祥泰和光公司剩余服务费10264055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宝光公司欠付祥泰和光公司10264055元服务费有其授权代表江苏销售经理刘亮签字确认,宝光公司并未否认祥泰和光公司完成工作量,仅因认为祥泰和光公司涉嫌违反合同4.2条约定故其有权扣留其应支付祥泰和光公司款项。一审法院刻意回避本案关键证据即祥泰和光公司提交申请付款函及附表,一审法院认定祥泰和光公司诉讼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亦属错误。关于债权转让,宝光公司接到债权转让申请后,即与祥泰和光公司进行账目核对,现已完成全部对账,并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债权转让成立且已实际履行。2016年《项目销售代理协议》均已履行完毕,因宝光公司仅反馈一份《国家电网公司招标活动中标通知书》及提交《2016年中标项目情况》,故祥泰和光公司仅能明确第二次变电设备招标采购项目中标,其他合同中标情况祥泰和光公司仅能以宝光公司提交的《2016年中标项目情况》为准。祥泰和光公司履行《项目销售代理协议》,系研究全国主要开关厂家及产品特点,建立相应的数据库;研究全国各省气候地理特点,用户的各台区用电负荷情况,使用习惯、喜好,建立相应数据库;调研全国各大用户的采购信息,在适当的时候找机会宣传某个产品,组织技术交流会或小范围讲解目标产品的技术特点;寻找各种机会,全方位以多种方式向潜在各大客户宣传宝光公司开关产品,调研目标产品竞争对手的产品情况及其投标报价信息,同时调研客户以往的成交价格信息、招标评标过程中废标及厂家失误情况,指导目标产品厂家报价,并指导其注意该项目容易出现失误的关键环节。宝光公司关于“开具全额的发票、收到除质保金外的全部货款这两项条件均未达到”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项目销售代理协议》虽约定宝光公司在收到客户首批货款并收到祥泰和光公司代理费全额发票后开始向祥泰和光公司支付50%佣金,但同时也约定剩余50%佣金待货款收回(除质保金外)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即对最后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宝光公司认为未开具发票的代理费付款条件不成就,与合同约定不符,宝光公司系以各种借口拒绝付款,祥泰和光公司可随时向宝光公司开具全额发票,但前提是宝光公司同意付款。
宝光公司辩称,祥泰和光公司与北京广和正德教育科技中心(以下简称北京广和)并非同一法人,祥泰和光仅对相关项目享有权益,无权向宝光公司主张北京广和协议项下权益,宝光公司未同意北京广和转让合同权益,即使宝光公司曾有付款行为亦属宝光公司被蒙蔽,宝光公司与北京广和之间权益应由北京广和主张。祥泰和光公司未有证据证实完成协议义务,祥泰和光公司从未报告关于委托事项的相关事项,祥泰和光公司与北京广和均不具备代理服务销售的资质和能力,祥泰和光公司与北京广和签订合同系虚假合同,祥泰和光公司系欺诈行为,结合王佐林职务犯罪的情况祥泰和光公司存在利益输送。根据宝光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及协议约定,宝光公司欲审查北京广和以及祥泰和光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且该公司经济实力不强,资质、规模不够,相关款项需待事实查清再决定是否支付。
祥泰和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宝光公司支付服务费10264055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宝光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1月10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北京广和(乙方)与宝光公司(甲方)曾就宝光公司委托北京广和为宝光公司推荐出售10KV高压开关柜产品事宜签订过7份《项目代理销售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根据本协议所规定的条款,担任甲方的项目销售代理商,代甲方向重庆市、江苏省电力公司推荐出售10KV高压开关柜产品,该销售合同由甲方与该客户按甲方当时订立的销售条件直接签订销售合同。乙方的代理权限仅限于该项交易中。乙方的责任是尽最大努力协助甲方获得该客户就该产品的购买订单,包括洽谈及使甲方成功地将该产品按甲方决定的价格出售给该客户。按照甲方的要求,将建议和技术资料转达给该客户,并向该客户解释项目有关问题、要求和意见。提供甲方要求的与该产品购买订单有关的其他服务,包括协助甲方收取按销售合同应得的款项。2016年4月5日及2016年9月10日,祥泰和光公司与宝光公司签订两份《项目代理销售协议》,另有两份同样格式的《项目代理销售协议》,一份加盖宝光公司公章、一份加盖宝光公司合同专用章,但未签署签订日期。2015年10月,北京广和向宝光公司发送客户信息变更通知一份,通知载明:“由于我们公司业务变化,自2015年10月1日起,企业名称由北京广和正德教育科技中心改为北京祥泰和光科技有限公司,因此变更而引起的内部经济纠纷,由我们公司自行处理,与贵公司无关,特此声明!”另查,北京广和正德教育科技中心成立于2010年1月26日,目前仍处于正常在业状态,法定代表人为王春桥,股东贺军。祥泰和光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31日,法定代表人为贺军,此两公司仅存在股东关联关系,后者并非前者更名的结果。宝光公司原名西电三菱电机开关设备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7日变更为西安***能电气有限公司。一审庭审中,祥泰和光称其代理人陈河南毕业于清华大学电机系,所带团队20多人专门从事高低压电气设备的开发和市场研究及市场推广工作,该团队建立了全国200多个主流电气设备厂家的产品技术性能的详细数据库,也总结出了全国20多个省级电网公司对所用电气设备的细节要求及使用喜好数据资料库。陈河南团队成员主要是北京博维亚讯技术有限公司(陈河南是该公司的法人和大股东)的市场人员和技术开发人员。陈河南从2003年就成立了本团队并一直带领该团队。在与宝光公司的江苏项目合作中,本团队主要做了以下工作:1、和江苏省电力公司生技部门做技术交流。向有关人员介绍西电三菱公司的整体情况和技术特点,并在2012年10月陪同3名相关技术人员到西电三菱电机开关有限公司参观,特别突出介绍了西电三菱的中压开关产品的每一个部件都是日本三菱公司自己生产的,而其他几个主流的合资品牌中压开关产品厂家除机构和断路器是原厂生产的之外,其他部件基本上是国产的。在技术交流过程中,使用其他合资品牌厂家产品质量问题的大量的案例和数据来说服相关技术人员,让他们对西电三菱的产品有个良好的印象。2、招标公告发出后,陈河南团队派大量市场人员以最快的速度收集到报名参加投标的厂家,并从中分析出主要的竞争对手,从各种渠道收集对手的以往历次在江苏省电力公司的报价情况。3、派市场人员做大量的调研工作,了解到本次投标的各个标包,对应于哪些区域使用,并尽量了解到各个地区对产品使用的需求特点和喜好。4、本团队人员进行大量的分析和讨论,利用本公司调研到的数据通过电话和西电三菱的市场领导沟通,指导西电三菱的标书制作工作,主要是报价和标书中的技术响应。5、江苏省电力公司对回款很及时,不需要陈河南团队做太多的工作就完成了回款。宝光公司对祥泰和光公司所陈述的关于市场调研、沟通协调等事实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祥泰和光公司主张的债权分两部分:一部分为2010年1月10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北京广和与宝光公司所签协议所涉服务费,另一部分为祥泰和光公司与宝光公司所签协议所涉服务费。对于北京广和与宝光公司签订的7份协议所涉及的服务费,即使存在拖欠服务费问题,根据《项目销售代理协议》第十一条“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转让其在本协议中的任何权利义务”的约定,北京广和也无权向祥泰和光公司转让债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此债权应当由协议相对方北京广和向宝光公司主张,故祥泰和光公司向宝光公司主张此时段协议所涉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祥泰和光公司主张其与宝光公司所签订合同期间产生服务费的请求,因庭审中宝光公司未能就其所签订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进行举证证明,祥泰和光公司书面陈述的履行细节宝光公司并不认可,并且祥泰和光公司所述均是江苏省电力公司的技术问题,而祥泰和光公司提供的其与宝光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涉及与国家电网的招标采购有关的事宜,故祥泰和光公司该部分诉讼主张因无充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祥泰和光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384元,由北京祥泰和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祥泰和光公司提交的十一份《项目销售代理协议》中2016年4月5日、2016年9月10日及两份未显示签订日期的协议关于佣金支付约定宝光公司在收到客户首批货款并收到祥泰和光公司的代理费全额发票后向祥泰和光公司支付50%佣金,剩余50%佣金待货款收回(除质量保证金外)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中,祥泰和光公司主张宝光公司欠付其2013年、2014年江苏合作项目费用9078533元,2016年国家电网合作项目费用1185522元。经审查,祥泰和光公司提交的十一份《项目销售代理协议》中2012年5月29日、2013年3月18日、2013年10月7日、2014年3月12日四份协议载明的代理事项涉及江苏省电力公司项目,但该四份协议均系宝光公司与北京广和签订,其中约定受托方系北京广和,相应佣金亦系向北京广和支付,现未有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各方一致同意该四份协议的受托方变更为祥泰和光公司,故一审法院对祥泰和光公司主张之江苏项目费用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祥泰和光公司主张之2016年国家电网合作项目费用,经审查,祥泰和光公司提交的十一份《项目销售代理协议》中2016年4月5日、2016年9月10日及两份未显示签订日期的协议共四份协议系祥泰和光公司与宝光公司签订,该四份协议关于佣金支付均约定为宝光公司在收到客户首批货款并收到祥泰和光公司的代理费全额发票后向祥泰和光公司支付50%佣金,剩余50%佣金待货款收回(除质量保证金外)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而现祥泰和光公司提交的申请付款函及附件等并未显示就2016年国家电网合作项目费用,双方约定之佣金支付条件已成就,故一审法院对祥泰和光公司主张之2016年国家电网合作项目费用未予支持,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祥泰和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260元,由北京祥泰和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琪
审判员 师 婷
审判员 秦燕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程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