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朝民初字第1699号
原告:长春理工大学,住所:长春市卫星路7089号、7186号、7989号。
代表人:于化东,该大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郭耀辉,吉林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双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金苑大厦1单元1407室。
代表人:朱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玲,该公司副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理工大学诉被告吉林省双佳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春理工大学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吉林省双佳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理工大学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38.00元,减半收取769.00元,由原告长春理工大学负担。
审 判 长 李 林
代理审判员 张尽美
人民陪审员 张连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倪春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