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04民初458号
原告:长春理工大学,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卫星路**号。
法定代表人:于化东,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耀辉,吉林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双佳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金苑大厦**单元**室/div>
法定代表人:朱海军,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长春理工大学与吉林省双佳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春理工大学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理工大学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36.00元,减半收取,由长春理工大学负担568.00元。
审 判 长 李 林
人民陪审员 魏 睿
人民陪审员 张连喜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倪春祥